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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为x(A)。

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林某某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亦相应地变更了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林某某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确定被告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对原告请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判决中林某某不能归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前一个案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某某及被告于200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2、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5月9日在借条上所作的担保承诺属实,但被告在借条中仅明确将房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而交付产证行为系被告作为保证的一种手段,并不是将产证上的房产作为抵押。因此,原告直至2002年才提起诉讼,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同时,法院就同一事实的同一案件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原告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执行,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编号为沪房地市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原告上海的居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苏某某先生人民币80万元整(现金),5月底前归还;现用我公司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林某某”上加盖了公章。嗣后,林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编号为沪房地市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将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办理任何抵押手续。2002年4月12日,原告为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21日,本院追加林某某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亦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林某某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同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确定被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林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系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系借款人林某某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林某某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存在严重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即为抵押担保;而被告认为,其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保证的一种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条中关于“用公司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收到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显属不当。虽然上述抵押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明显具有过错,应对林某某向原告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赔偿因前一案件而产生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林某某履行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49元,共计人民币18,818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418元,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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