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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原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邓某某在佛山市昭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2004年5月15日原告因公驾车发生车祸致使脾切除、右大腿中段截肢,该事故伤害于2004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2005年2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包括x元安装假肢费在内的相关工伤费用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今后的康复器具费用,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答复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办理,予以拒绝。2005年8月,原告以安装的假肢需要维修为由向被告申请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05年8月4日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复函》,以工伤保险关系已终结、与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5年8月4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复函》。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对原告提出的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的问题,又作出了《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再一次答复原告:根据佛劳监四[2005]X号复函,原告要求更换部分假肢配件的申请未经确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承担该项费用。由于原告在《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作出后仍坚持起诉请求撤销2005年8月4日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复函》,2006年2月16日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05年8月4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复函》违法。2006年5月24日,原告就被告2005年12月12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告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违法。2006年6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三劳社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05年12月12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期间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某某认为诉讼期间行政机关自行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无法律法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假肢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须由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才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费用。原告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所需的假肢更换费用时,并没有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医院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证明,被告在《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中决定不承担相应费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05年12月12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由于佛劳监四[2005]X号文内容违法,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文件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

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答辩称:1.《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是上诉人邓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撤诉后被上诉人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在上诉人撤诉后变更,在程序上是合法的。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所需的假肢更换费用时,没有提供医院意见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被上诉人决定不承担相应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法院查明,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6年8月更名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有权享有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问题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上诉人维修假肢,应先由医院提出意见,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所需费用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四)[2005]X号《关于邓某某要求更换部分假肢配件申请的复函》拒绝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根据佛劳鉴(四)[2005]X号复函,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书面告知法院,更未由法院裁定,属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4日曾就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过复函,在一审期间认识到该复函违法后主动变更,重新作出了《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并书面告知了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并未规定必须经原告同意,并由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因存在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由于佛劳监四[2005]X号文内容违法,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文件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错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权机关的文件证明佛劳监四[2005]X号文内容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佛劳监四[2005]X号文作出《关于邓某某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申请的重新复函》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不服佛劳监四[2005]X号文,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进行救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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