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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润粤大厦首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西高新技术工业区X路X号迪宝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诉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剑、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彤、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诉称: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股份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兴银粤保借字(环市东支行)第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21日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约定新太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6。522%,罚息为逾期期间仍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新太股份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详见短期借款合同)。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新太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分别签订了四份《兴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借字环市东支行第x-X号、第x-2、第x-X号、第x-X号),上述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21日分别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保证合同约定,广州新太公司、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已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划入新太股份公司银行帐户(详见借款借据)。但是新太股份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新太股份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太股份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0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05年11月1日止x.56元);公证费x元;律师费x元,以上合共人民币x.56元。2、广州新太公司、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对新太股份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承兑手续费、利息、罚息、公证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

证据二:(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兴业银行保证合同),证明广州新太公司对新太股份公司在《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兴业银行保证合同),证明金中华公司对新太股份公司在《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兴业银行保证合同),证明邓某某对新太股份公司在《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兴业银行保证合同),证明翟某某对新太股份公司在《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证明为其借款事项通过了董事会决议。

证据七:(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证明广州新太公司对新太股份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通过董事会决议。

证据八:(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证明金中华公司对新太股份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通过董事会决议。

证据九:兴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已将1600万元划入新太股份公司帐户内。

证据十: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兴业银行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证据十一: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关于律师费、公证费问题。

被告新太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1600万元不是新太股份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而是由邓某某以违法的手段、私刻公章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申请贷款,对此我们已经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对邓某某进行了立案侦查,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广州新太公司、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新太股份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证据二:梁平的个人声明。证明其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证据三:张某的个人声明。证明其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证据四:梁平的个人声明。证明其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证据五:《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六:行政诉讼的传票。

被告新太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认为是虚假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董事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七、八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九认为邓某某的法人章和财务章都是虚假的,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认为签收的人员不是新太股份公司的人员,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十一认为代理合同是代理律师与原告签订的,我们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关于x元代理执行费问题,这是原告错误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产生的费用,对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x元律师费问题,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公证费不是在诉讼时发生的费用,而是在贷款时就产生的,对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新太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印章是2004年7月16日启用的,之前印章的去向及之后使用的印章被告没有举证,且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多枚公章。对证据二、三、四认为被告的举证没有完成,第一是没有附上声明人的身份证明,第二是被告不能证明声明上的签名就是声明人本人的签名,第三是被告没有申请声明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五、六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关联性问题,我们认为仅仅是关系关联到本案而已,不影响本案实质认定,即使公证文书被撤销,但签名属实,这证明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存在的。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确认新太股份公司已支付了200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查封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价值x.5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其与新太股份公司之间成立1600万元借款关系的兴银粤保借字(环市东支行)第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上有新太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新太股份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而是邓某某私刻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论公章是否为邓某某私刻,邓某某以新太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新太股份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新太股份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使邓某某超越其权限以新太股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新太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该签订合同行为有效。原告在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且《董事会决议》亦经公证处公证,原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在原告接受该文件的当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否认该文件经公证处公证的内容,原告相信并接受该文件并无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及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的160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1600万元划入新太股份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应认定新太股份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已履行发放16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新太股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金中华公司、邓某某、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新太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x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并非追偿借款本息的费用,原告要求新太股份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尚欠利息(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支付律师费x元。

三、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5元,由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翟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向原告迳付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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