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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涂某芝,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1973年8月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肖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同年8月31日在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0日婚生一子某战友。在孩子某满两岁时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我抚养。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新蔡某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婚生子某战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新蔡某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某基本情况;

三、证人刘XX、涂XX、肖X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肖XX、弟弟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肖某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蔡某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肖XX、弟弟肖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刘XX、涂XX、肖XX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该三人的证言与调查被告母亲肖XX、弟弟肖XX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31日在新蔡某黄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0日婚生一子某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为生气原、被告已经分居12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原告抚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另,被告母亲、弟弟称原、被告已经分开10多年了,原、被告过不一块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因生气已经分居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某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因肖XX一直在随原告生活,且肖XX也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肖XX的成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某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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