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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分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蔡某人民医院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蔡某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系赵某的之夫。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分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赵某与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2002—x—Y21—x—9。该合同包括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住院费医疗保险合同。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的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赵某,保险期满日:2046年8月29日,交费期满日:2003.8.28日,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4万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满日:2003年8月28日,交费期满日:2003年8月28日,保险费17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约定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999.8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该条款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2007年9月3日,赵某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190元,交费期满日:2007年8月29日,保险期满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3日赵某交纳2008年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时,被告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被终止。赵某依法提起诉讼,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与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x号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交费期满日:2007年8月29日,保险期满日:2008年8月29日)下一期(2008年)续保合同成立有效。2008年11月17日、2009年3月19日,赵某两次收到驻马店分公司关于终止x号保险合同下的短期险种继续投保通知书。赵某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号合同全部继续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驻马店分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x号保险合同包括主合同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对于主合同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附加合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交付方式为年交,赵某在交纳了往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驻马店分公司就下年度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向赵某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赵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双方约定适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扩大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加重了赵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驻马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其依据该条款向赵某下达的终止续保合同通知书,终止与赵某的合同,理由不充分,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赵某请求x号保险合同全部继续有效,予以支持。关于河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河南省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且赵某接收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上亦没有加盖河南省分公司的印章。故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赵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x号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赵某已交纳,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某)。宣判后,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期限为一年期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签订新的附加住院医疗合同;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约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及保险人的终止续保权,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平等的体现,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判决结果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明显具有终止签订保险合同之嫌。

赵某答辩称:1、附加保险和主合同是同一合同,是一个自动续保的长期合同,并不是一年期合同;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相抵触,所以上诉人终止续保既不合法也不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继续有效,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29日,赵某与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由驻马店分公司进行了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合同。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与赵某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保险合同。合同届满,并未签订新的住院医疗合同。附加住院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驻马店分公司就格式条款扩大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权利,加重了赵某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驻马店分公司全部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驻马店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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