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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林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慰冰、戴某,均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付某某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林某某开办的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上班。同年9月3日下午,原告因工作原因到仓库货架上取包装纸箱,在攀登货架过程中,其头部前额部分被高速旋转的电风扇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外伤性精神病。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原告为六级残疾。同年11月25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付某某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林某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某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4841.50元,合共x.87元予原告付某某。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判决均已履行完毕。2004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在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同年10月至2005年8月,原告一直在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元。2005年8月8日,原告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65元,医生建议入院治疗。2005年8月31日,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8元。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4959。72元。2006年1月15日,付某某在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9元。原告为治疗疾病共花去交通费509元。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德人清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SR-B型脑病生理治疗机一台,花费2890元。另查,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是被告林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03年7月16日被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受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于被告开办的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已被注销,而被告林某某也已经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某工伤保险待遇合共x。87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故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付某某评残后,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待遇,这与《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等,并无矛盾和抵触。前者指的是评定残疾等级后的可能待遇,而后者指的是评定残疾等级后的必然待遇。付某某所患的脑外伤精神病,众所周知属反复发作、无法确定何时痊愈的疾病,故在前案起诉时其已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因在诉讼当时尚未发生故未获支持。至于一次性待遇,因当时已经评残,故受诉法院提前处理并无不当。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一次性待遇的领取,视为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为由,否认继续治疗待遇仍需支付,显然是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不乏工伤未治愈,但伤情已稳定可评残的情形,如果伤者一经评残领取了一次性待遇,就不能再享受继续治疗待遇,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特别规定岂不多余再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才区区X元,怎能抵偿治疗精神病所需的庞大的继续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是“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而不是“应当”,这说明工伤职工有选择权。而付某某在前案中并未放弃后续治疗待遇,是受诉法院自行认为并在先处理而已。况且,用人单位一经注销,工伤职工就必须与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待遇,岂不纵容了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行为。二、付某某在前案的二审答辩状中关于“继续治疗费即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表述,是因新法出台后造成与旧法混乱的错误理解,并非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比新旧《条例》,继续治疗费一直存在,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旧法中并无此待遇,是新法中增加的,两者显然无法等同。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有规定,并不因为赔偿义务人支付某残疾赔偿金而免除其支付某续医疗费的义务。这在法理上与工伤继续治疗费是一致的。三、付某某工伤未愈,确需继续治疗。付某某举证的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三家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确为“脑外伤后遗症、外伤性脑震荡后遗症、颅脑外伤综合症、交通性脑积水”未愈。结合前案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可知对付某某病症的医学名称表述基本是一致的。林某某若认为病症前后不一,则应举出反驳证据。四、付某某诉请的诸项待遇,均有法律依据,且与证据材料相对应,合法合理。1、医疗费项目,除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只有诊断证明无病历外,其他治疗机构均有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单据互相对应。而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就诊没有病历,是该院的做法,并非付某某的过错,不能以此否定付某某确在该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证明证实;3、交通费,有单据反映付某某辗转佛山、连州两地治疗。林某某所提异议的单据,是付某某搭乘过路班车的单据;4、复康器具费,有说明书和单据可证实确属付某某疾病适用的辅助治疗器械。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林某某向付某某给付某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x。8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付某某无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林某某无义务继续向付某某支付某何款项。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适用,必须具备法定前提,其前提条件都必须是“暂停工作”,即工伤职工在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暂时停止工作。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某某已不具备“暂停工作”这一前提条件,其当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继续享受保险待遇。2、林某某已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付某某支付某相关保险待遇,双方已经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所谓“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即指用人单位自此不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某务,职工日后的工伤费用支出及就业费用支出均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二、付某某错误理解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待遇,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待遇性质截然不同。后者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是伤残职工必然享受的待遇,而前者规定的待遇却并非职工必然享受的待遇。2《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后两个不同阶段享受的待遇所作的规定,对处于某一阶段的职工来说,其只能享受相应的一种待遇,两者不能重叠。就本案而言,既然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那付某某只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无权继续享受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等待遇。三、付某某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款额低于其日后治疗所需费用的数额为由,主张有权选择继续享受后续治疗费等待遇,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付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工伤所致的伤病,现暂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后续治疗费是否高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暂无定论。2、《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职工选择权,仅是指职工在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方面的选择权,而非指其在此后是否继续享受后续治疗费方面的选择权,即职工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用人单位支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但只要双方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即告终结,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无须继续承担职工的保险待遇。3、《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由于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用人单位已无义务继续为职工向社保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但职工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是各方无法预见的,如果仍然要求社保机构继续在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为职工支付某穷无尽的治疗费,那对于社保机构而言其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社保机构肯定无法承受,其他(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难以得到保障。故省人大常委会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根据省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此时应对职工一次性地支付某定的补助金,作为职工日后治疗的总括的补偿。4、付某某认为若按原审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就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故意注销企业以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实践中同样会出现用人单位因无法经营而破产时,职工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在享受了合理的补偿金后仍然向企业要求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此时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障此外,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规定所调整的是管理社会公众福利资源——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社保机构与职工、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该类规定需要平衡包括“社会公众”在内的各方利益的关系,所以才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类的特殊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所调整的只是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关系,两者的法理基础是不同的。四、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前额受伤与所患精神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付某某应就其前额受伤与所患精神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实。但至目前为止,付某某只能证明其前额曾经受伤,与患有“外伤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颅外伤后遗症”等精神病,而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某某始终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外伤性脑振荡后遗症”及“颅脑外伤综合症”等病症,该几项病症与前案中的“外伤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颅外伤后遗症”等精神病存在何种联系,付某某同样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在前案中,二审法院只是依据“通常经验”推定付某某前额受伤与精神病之间存在“联系的可能性”,且仍以林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为由,认定上述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案的二审法院非专业的人员和专业的机构,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其仅以通常经验推定两病症的联系性有失客观且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案的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付某某所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付某某并无举证证实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出,与其前额受伤具有关联性,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支出。且付某某提供的药费单未能与病历相对应,除2005年8月8日、8月31日及12月30日的药费单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外,其余的药费支出用于何种病症,无法核实。2、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付某某自行购买的“脑病生理治疗机”,并无任何的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适用于治疗付某某所患之精神病,该治疗机的费用支出纯属付某某的私自支出,不应由林某某承担。3、关于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付某某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存在着“广东省珠海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的客运车票各两张,而其治疗精神病的地点是连州市和佛山市,该四张车票与本案无关。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请求亦属无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4年11月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业已判定付某某在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工作时所遭受的损伤属于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待遇全部由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的开办人林某某负责支付。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无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所判定的前述事实,故原审援引该项事实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付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可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另,对于因工致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而言,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另须支付某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所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在用人单位破产时,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或用于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及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某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就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在(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本院业已根据付某某发生工伤的事实及其医疗情况、残疾等级,判令林某某支付某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600元、交通费4841。5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等诸项工伤医疗与伤残待遇,同时考虑到原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于该案的诉前已被关闭及注销,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然终止这一客观因素,另判令林某某一并向付某某支付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判决均已履行完毕,至此,林某某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付某某支付某伤待遇的法定义务。现付某某再次起诉请求林某某给付某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现实情况,即付某某确是在为厂方的利益而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及其所需花费的后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等因素,为体现民事法律公平合理及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原则,本院酌定由林某某向付某某另行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对于付某某提出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适用前提应系相关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形,付某某以该条款之规定主张其可于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待遇,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林某某称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药费单未能与病历相对应,其药费支出之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等,因原审法院经审查分析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已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而对付某某于2004年4月以后有继续接受诊疗及支出医疗、交通等费用的事实作了相应的认定。故林某某提出的前述观点,实际上系其于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付某某支付某济补偿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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