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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凡某甲、李某某、凡某乙抢劫、绑架、窝藏、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4年5月9日因犯销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略)-X号体校2000-20。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凡某乙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与同案人钟广民(已被判刑)、黎敬超、北约仔(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携带封口胶、塑胶带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窜到从化市X镇供销社停车场,乘被害人吴某保回停车场停车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其制服,并将其身上的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及信用卡、证件等物抢走,后将被害人吴某保劫持至广州市番禺区X镇海泉兴旅店103房内拘禁,期间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保的家属,索要人民币80万元。至2005年1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被害人吴某保并将同案人钟广民抓获。

(二)200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清、张涛、阿坡、大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潘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清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口守候被害人陈某春、叶某联运送现金的车辆,并跟踪该车至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南八X楼,指使被告人凡某甲与同案人张涛、阿坡、大光在汇侨新城南八X楼停车场出口处,持枪抢劫了被害人陈某春、叶某联现金人民币262。9万元、港币10万元,并劫持被害人陈某春、叶某联到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车牌:WJ15-x)上。随后,被告人凡某甲与同案人张涛、阿坡、大光逃至内环路增槎出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春、叶某联推下车并分散逃跑,被告人凡某甲携赃款100万元人民币逃至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与被告人潘某、李某某汇合后,一起乘出租小汽车逃至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添宝私房菜饭店分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200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凡某甲在广州市宾馆将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交给被告人凡某乙,被告人凡某乙明知道该3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凡某甲抢劫所得赃款,仍然携带赃款逃回安徽家中,并将赃款分开窝藏。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以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作案运输工具等现场和物证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辩护提出绑架事实是他自首供述的,其在绑架中没有打被害人,没有分得抢劫赃款15万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潘某触犯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某分得抢劫赃款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在抢劫中起次要、辅助的从犯作用;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他在共同抢劫中起看风作用,是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凡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他实施动手抢劫的行为是听从李某某的分工安排,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凡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初,被告人潘某与同案人钟广民(已判刑)、黎敬超、北约仔(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共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进行绑架活动,同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同案等人携带封口胶、塑胶带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窜到从化市X镇供销社停车场守候,乘被害人吴某某在停车场停车之机,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推上黑色小汽车内,采用暴力殴打、捆绑四肢,蒙眼、封口等手段抢去被害人吴某某的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一部、现款人民币3000多元及信用卡、证件等物,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劫持至广州市番禺区X镇海泉兴旅店103房内拘禁。期间,被告人潘某及同案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索要人民币80万元。2005年1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番禺区X镇海泉兴旅店103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解救,同时将在场看守的同案人钟广民抓获。被告人潘某及同案等人在旅店附近见状即逃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在从化市X镇供销社停车场,被几名男案犯强行劫持到旁边的一辆挂军牌的小汽车上并绑架至番禺一房内拘禁,在绑架过程中,案犯对他实施暴力殴打、捆绑四肢,蒙眼、封口等手段,身上的诺基亚手机、钱包、存折、现款等物品被抢。案犯威胁他说出存折密码及家属的电话号码,还说拿到钱后要干掉他。他故意与案犯周旋,乱编存折密码令案犯无法取款,案犯又威胁他打电话给家属及公司财务人员,要他在电话中讲要家属及财务人员送80万元到指定地点交款,直到1月13日凌晨2时许,他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2、同案人钟广民的供述,证实事前他被黎敬超纠合后与北约仔和阿龙(即:潘某)共谋绑架从化太平镇的一名姓吴某包工头,并要勒索几十万元。案发当日下午,他和黎敬超、阿龙、北约仔从广州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驶向从化太平镇,17时许到达太平镇某停车场守候,阿龙负责开车并在车上守候接应,他和黎敬超、北约仔将事主强行推上车。晚上8时许,事主开车进入停车场,当事主锁好车门离开时,他和黎敬超、北约仔强行将事主抱入车内,然后由阿龙开车离开停车场驶往广州,事主在车上反抗大喊,将车上门玻璃踢破,他们共同对事主施予拳脚殴打、用汽车锁敲打,用封口胶封口蒙眼和捆绑四肢,搜去事主身上手机、钱包,内有现款和银行卡等财物,逼事主讲出银行卡密码,因密码不符无法提款。他们又将事主绑架至番禺一家旅店的房间,要事主打电话向家属拿80万元来赎人。1月13日凌晨,黎敬超、阿龙、北约仔外出,他在旅店看守事主时,公安人员进房解救事主,将他抓获。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事前他与同案人钟广民、阿超等4人共谋绑架勒索在从化太平镇做建筑的吴某包工头,该绑架勒索对象是他物色提供的,并掌握吴某包工头每晚将自己的车停放于太平镇某停车场。案发之前,他们4人曾多次驾车到该停车场准备作案,因没有找到该包工头,未能成功。案发当晚,他们4人驾驶一辆凌志小汽车到该停车场守候,将该包工头强行推入他们的小车上,然后驾车回广州,在车上抢去包工头身上的现款2000多元、银行卡2张、手机1部,逼包工头讲出银行卡密码,由他拿着银行卡去柜员机提款,因密码不符未提成,四人又对包工头施暴,用防盗锁打包工头头部,将包工头绑架至番禺石楼镇某旅店房间内,对包工头捆绑手脚、封口。次日,其和“大超”打电话给包工头的家属要家属拿80万元来赎人,家属称只筹得5万元,他们要求家属至少要30万元才能放人,第四天家属又称仅能筹得12、13万元,他们要求至少要交15万元赎金才放人,1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大阿超、小阿超出去准备取赎金,发现公安人员来查房,知道出事了,就马上驾驶凌志车逃离,途中公安人员截拦他们,他们就加速逃跑,3人各自在外藏了3个月,见没事就回广州。在绑架中,他们均有殴打事主,他是打事主脸上两巴掌和到银行取钱,打电话给事主家属勒索。

二、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清、张涛、阿波、大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分工和多次踩点守候,于2005年8月3日17时许,由被告人潘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清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口守候由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驾驶的运送现款车辆,当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驾驶运送现款的车辆出现时,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即驾驶摩托车赶至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守候,途中还指挥被告人凡某甲及同案人张涛、阿坡、大光驾车赶至汇侨新城守候。当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携带装有受被害人郑某某委托从银行提取的现款及从他人处取回的现款共计人民币262。9万元、港币10万元的四个行李某走出汇侨新城南八X楼停车场出口时,被告人凡某甲及同案等人即冲上前,假冒警察并持枪威胁,将两被害人强行推到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挂车牌:WJ15-x)上,用手铐将两被害人的手并铐。随后,被告人凡某甲与同案等人驾车逃至内环路增槎出口处,将两被害人推下车后各自分散逃跑。被告人潘某、李某某见被告人凡某甲与同案等人抢劫得逞后,则驾驶摩托车逃至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后被告人凡某甲携带装有现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行李某到罗冲围与被告人潘某、李某某汇合,然后三人乘坐出租小汽车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添宝私房菜饭店某房间分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2005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凡某甲在广州市宾馆将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交给被告人凡某乙带回安徽老家,被告人凡某乙明知被告人凡某甲交予的现款人民币30万元是抢劫所得赃款,仍然帮助携带赃款逃回安徽家中,将赃款分开窝藏。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

(1)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指认他们共谋及实施作案的现场,证实:<1>指认麓湖绿岛西餐酒廊,是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共谋抢劫“六合彩”庄家的钱,安排分工和议定分赃的地方;<2>指认兴旺大街X号集兴行,是“六合彩”庄家交接款的地点,他们多次在此踩点守候;<3>指认兴发广场通往旧机场的侧门处,是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在该处守候并跟踪被害人送款车的位置;<4>指认汇侨新城花圈回旋处,是被告人潘某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处指挥抢劫的地方;<5>指认汇侨新城南八X楼前,是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与同案“阿波”、“阿涛等人劫持两被害人至挂WJ15-x车牌的小汽车上的地方;<6>指认汇侨新城东X栋X铺时代音像店门前,是同案人“阿波”等人驾驶一辆挂军牌的小车等候作案的地方;<7>指认机场路转入兴发广场的路口处,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潘某等人守候跟踪被害人送款车的地方;<8>指认增槎路X号新鸿沐足中心,是在抢得钱后,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与同案人汇合的地方;<9>芳村区X路X号添宝私房菜酒楼,是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分赃的地方;<10>指认海珠广场广州宾馆,是凡某甲在该宾馆1912房将赃款30万元交给其兄凡某乙带回老家;<11>指认罗冲围增槎路三星水产市X路段,是被告人凡某甲及同案人在抢得钱后,将作案运输车辆丰田小汽车丢弃的地方;<12>指认罗冲围增槎路X号“江记”餐厅,是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与同案人“阿涛”、“小波”、“小光”等人在该餐厅共谋抢劫的地方;<13>指认内环路金沙洲出口处路段位置,是被告人凡某甲与同案“阿涛”、“小波”、“小光”等人抢得钱后,驾车将两被害人带到该处并扔下车的地方。

(2)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三个是抢劫作案的同伙人。

(3)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潘某辨认挂车牌WJ15-x的小汽车,证实该车是他们在抢劫时的作案运输工具。

(4)被告人凡某甲辨认同案人小坡在抢劫时脖子上挂着的警察证、同案人小光购买的准备用于打碎车玻璃的锤子、手套;辨认抢劫后在内环路丢弃作案运输车辆后各人分头逃跑的方向。

(5)被告人凡某甲辨认他用赃款购买的手机、金项链金坠、耳环和剃胡刀。

2、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3时许,其叫工仔叶某某、陈某丙到天河区的四家交通银行帮他取款和向他的朋友马兴进取回欠款15万元,再将上述现款带到汇侨新城家中。当叶某某、陈某丙将车开进汇侨新城汇侨中路X号地下停车场停好车并提着人民币262.9万现金,港币10万元准备拿到其家时,被几名男子推上一辆汽车上,抢走装有现金的袋子。

(2)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3时许,老板郑某某叫其两人去银行提款并在兴发广场接上马兴进,3人开着灰色的捷达车分别从4家交通银行支行取出共250万元,后又按老板要求到机场路兴发广场天龙音像城,取回马兴进交给的一捆用黑色胶袋包着的钱有10多万元。随即开车回汇侨新城南八X楼地下停车场停车,约17时30分,他俩每人手提两袋钱走到大楼的大堂门口时,从身后冲上来4名男子,并自称警察,其中一人拿了一个证件在其面前晃了晃,其中两个人手持手枪,使用胁迫语言,用枪柄敲其两人的头,用手铐铐手,强行将他俩押上一辆挂警车牌的白色丰田面包车上,然后抢走全部现金和陈某丙的诺基亚手机、户名为郑某军、冯静涛的两个交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这些人将车开到金沙洲与增槎路交叉上的内环路上,将他俩放下车,然后两人报警,警察开车来将其两人接走。被害人叶某某辨认被告人凡某甲,证实被告人凡某甲是用手掐其颈部并动手抢走其手提的两包现金的抢劫案犯。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潘某到华贵舞厅门口找她,潘某讲他要参与抢劫开赌做赃的老板,是在白云区抢,说有几百万元,潘某说他不用动手,有线人跟着,他收两成,随后潘某说他要去天河找人来做(意“抢”)。证人梁某丁辨认了被告人潘某。

(2)证人贾晓萍(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4日下午,李某某在广州芳村一家饭店的房间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她,几天后她带着孩子和钱回老家了,其中2万元花用了,8万元存在银行里。

(3)证人刘磊(凡某甲之姐夫)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3日晚,凡某甲叫他和凡某乙到罗冲围帮凡某甲拿身份证和衣服,见面后又叫他俩到广州宾馆开间房,当晚开房不久,凡某甲带着一个背包来到,包里装着一扎扎人民币,多少数目他不清楚,次日凡某乙与其老婆来过。5日上午11时许退房,凡某乙带着那袋钱和他一起坐汽车回老家。

(4)证人马艳(凡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4日,丈夫凡某乙回家对她说凡某甲出事了,要她收拾行李某老家,然后两人到广州宾馆与凡某甲见面,当日刘磊也在场,凡某甲拿出一个装着30万元的袋子,凡某乙与凡某甲一起拆下纸币上面的银行封条,换上橡皮捆绑用挂包装着,随后她和凡某乙、刘磊拿着钱坐车回安徽老家,次日上午8时许到达老家。凡某乙、刘磊将部分钱存入银行,部分放在大哥凡某和父亲凡某杰家里,部分放在她家里,具体各放了多少她不清楚。凡某乙被抓后,大哥凡某和父亲凡某杰将30万元全部退出交给公安机关。

(5)证人凡某杰(凡某甲、凡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凡某乙、刘磊将几万元拿到他家放着,凡某乙被抓后,他和大儿子将30万元赃款全部退出来。

(6)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他在增槎路罗冲围四社的摩托车配件城10挡坐着,看见有一辆哈飞小面包车在挡口门前经过车速很慢,朝裕锋餐厅方向,有三名挂胸牌的男子跟在车后面,手上都提着包。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8时许,其和达奇服装公司的同事许映滨在罗冲围经纬大厦X楼公司办公室往下望,看见内环路上有两名男子被一副手铐各铐着一只手,两人在路上拦车。

(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清远至罗冲围客运站班线员工,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他在罗冲围三星水产市路口招客,目睹几名男子手上都提着一个旅行包,有一名胸前还挂着警察工作牌,这些人很慌张并急急地进入罗冲围商业街X巷后就消失了。

(9)证人乔春茂(汇侨新城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他在汇侨新城南九闸口的保安亭值班,看见三名像是警察的男子进入小区,分别站在美容中心门口、南八楼第二车库门口的花圈等处,过了约10分钟,两名提着四个旅行袋的男子从南八楼第二车库出口走出来,进入小区的那三名男子突然向提着四个旅行袋的两名男子冲去,三名男子手拿手枪,他还听到有人喊“警察”,三名男子先后将提旅行袋的两名男子押上停在附近的一辆白色小车上,其中一名提袋男子拿手机想打电话,即被对方的人抢去,然后车就开走了,车上还鸣响警报声,当时他以为是警察抓人。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他在汇侨新城南八楼一梯一楼的消防监控中心岗位上值班,看见两名男子各自提着两个旅行包走进南八楼大厅,两名男子很面熟,是南八楼一住户的朋友,这时从后面追上来三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并冲入大厅,其中两名较胖,一名较瘦,有一人手持手枪及拿出证件扬了扬,说他们是省公安厅的,其中一人从后面用手掐一名提旅行包的人的颈部并推着走,提包的两人被这三人带走了。

4、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事前王某清向他提供线索,称在机场路兴发广场某挡口是一个地下“六合彩”的交款点,每期都会收到几十万或几百万不等的现金,王某清提议抢劫,之后两人多次到该挡口附近踩点并跟踪,发现有两名男子几次开着银灰色捷达小车来挡口收款后再开到汇侨新城某处,后来他通过王某清的朋友阿辉认识李某某,他、王某清、阿辉、李某某曾在麓湖绿岛餐厅共谋抢劫,商定由阿国带人去抢,阿辉提供车辆,商定各方分赃比例,之后分头行动,第一、二次因某些原因没有做成功。后来他又与王某清商量直接与李某某合作抢劫,之后每期“六合彩”开后,他们都到该挡口踩点,均因故未能下手。8月3日下午,他开一辆白色挂警牌的摩托车搭着王某清到兴发广场路口,李某某也坐着一辆挂武警牌的白色丰田小车来到后,当看那运款小车驶向新市方向时,他就搭着李某某随后紧追至汇侨新城守候,李某某途中叫他的马仔驾车赶到汇侨新城的花圈处守候,不久听见丰田车响警笛并驶出汇侨新城,他就知道李某某的马仔抢劫得手,他马上开着摩托车搭着李某某离开汇侨新城驶至罗冲围一家沐足店等候李某某马仔的电话,不久李某某接电话后,他俩走出沐足店门口,坐上停在门口的一辆出租车,车上坐着一名胖子,然后三人到了芳村花地湾一家饭店开房,胖子当时手提着一个黑色的旅行包,他们打开旅行包数钱,有100万元现金。胖子又从腰间拿出一把类似六四手枪交给李某某放在桌上。然后由李某某主持分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潘某经多次共谋冒充警察并持枪抢“六合彩”庄家的钱,他又找来朋友阿亮、阿涛、阿波、大刚一起去抢,商定分赃时潘某这方占1/3,他这方占2/3,由阿波等人准备军车和手枪。之后他与潘某等人经十余次踩点,持续一个多月,掌握有一辆捷达车在机场路兴发广场运送现款到汇侨新城,他们用车跟踪了许多次,因各种原因未做成功。到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他和潘某及潘某的朋友分别在兴发广场不同位置守候看风,当他看见那辆捷达车开出来,车上有两人,即电话告知潘某,潘某即驾驶摩托车过来搭着他尾追,途中他又打电话叫阿亮等人过去汇侨新城守候,当坐在捷达车上的两名男子各人手提着两个包走出汇侨新城停车场时,阿亮等人即冲上去用手枪指着这两人,亮出假警察证,不许这两人动,然后押上军车,当时有保安走过来看,以为警察抓人没理会。得手后,阿亮等人拉响警笛开车逃跑。他与潘某两人即驾驶摩托车到罗冲围,后来得知凡某甲等人亦在罗冲围附近,且他们驶至高架路时军车坏了便弃车弃人逃跑,之后凡某甲过来与他俩汇合,他又打电话叫阿涛等人赶去芳村汇合分赃。他们在芳村开房后检查凡某甲带来的包里的钱有100万元,后来与阿涛通电话得知他们抢得110万元并催他们来芳村分赃,但阿涛等人没来。他们三人就将100万分赃了。他分了45万元,凡某甲分了40万元,潘某分了15万元,潘某有意见,说事前讲好其占1/3,要多给其16万元,他讲等阿涛给了钱再给其,随后他和凡某甲先后离去。

(3)被告人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李某某纠合他、小光、小波、阿涛去抢钱,并多次到汇侨新城守候伏击未成功,直到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要他去汇侨新城盯住“六合彩”老板,他便与小光、小波、阿涛开着白色丰田车到汇侨新城路口停着守候至17时许,当那辆捷达车开进汇侨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他们即下车走进小区,当两名提着包的男子从停车场走出时,他们四人即冲上前,阿涛拔出手枪指着事主说“警察,别动”,小波手持手枪和脖子上挂着警察证,他则用手掐住其中一名男子脖子并带出小区,阿涛又夺过这两名男子手上的提包,然后将两名事主推进车上驾车逃离。他则提着抢来的一个包独自坐上搭客仔摩托车到罗冲围富力半岛与李某某及其朋友(指潘某)汇合,三人一起去芳村开房并约阿涛等人前去汇合分赃。他抢得的包有100万元,阿涛等人在电话里说另三个包内共有110万,但阿涛等人却没来芳村。李某某就主持分赃,李某某分了45万,他分了40万,潘某分了15万。

(4)被告人凡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凡某甲打电话给他约他到海珠广场汇合,晚上9时许,他和姐夫刘磊到海珠广场见到凡某甲,看见凡某甲手提着一个挎包,三人在广州宾馆用刘磊的身份证开了房,他问凡某甲什么事,凡某甲不讲,只是把手机交给他并要他把手机卖掉,手机卡凡某甲扔了,凡某甲要刘磊帮他买一部新手机和卡。次日,凡某甲从他带来的袋子内拿出30万元,要他帮带回老家,在他的追问下,凡某甲说这钱是抢来的,听后他非常害怕,但还是答应帮带钱,当天他带着30万元与老婆马艳、姐凡某芳、姐夫刘磊到夏茅坐长途车回安徽老家。回到老家后,分别将赃款存入银行和交给大哥凡某、父亲保管,8月13日公安人员到家里将他抓获,家人把钱全退出交给公安机关

本案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实:①扣押被告人凡某甲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和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刻有公鸡的金色项链(含吊坠)一条、刻有WJ金色耳环两只(上述饰物未经检验)、日成电动剃胡刀一台。

②扣押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贾晓萍处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③扣押从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的家属处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④扣押从弃车现场缴获挂WJ15-x车牌,发动机号码为45-x、车架号码为SV30-x的作案运输工具丰田小汽车一辆。

2、四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和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及构成累犯。

4、有关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叶某某在交通银行天河支行、天河北支行、石牌西支行、沙泰分理处共提取存款250万元。

上述两宗事实的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列举,控辩双方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对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及没有分得赃款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①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提供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已被上网追缉,被告人潘某交代供述参与指控的绑架事实不构成自首。②被告人潘某在公安审讯时多次供述他分得赃款10万元后,随即被李某某的两名“马仔”抢去一节,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其在庭审中供述拒收赃款的口供与之前口供不能相佐,可见其供述有不实之嫌,而被告人李某某、凡某甲则一致指证潘某分得赃款1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从中分得赃款15万元可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他们在共同抢劫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告人潘某提供抢劫对象并积极共谋,事前多次参与跟踪踩点守候、事后参与分赃,案发时亦跟踪至现场守候,且是负案在逃期间作案;②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潘某共谋后,纠合指挥被告人凡某甲和同案人实施抢劫,召集同案人带赃款到指定地点分赃及主持抢得的100万元赃款,其分得赃款比例大;③被告人凡某甲虽然是受被告人李某某纠合,但其积极参与共谋,到现场动手抢劫并劫持两被害人上车,携带抢得的其中100万元赃款带到罗冲围与被告人潘某、李某某、汇合后到芳村分赃,从中分得赃款比例大。因此,上述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并非从犯作用,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凡某乙归案后认罪坦白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赃物依法应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凡某甲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凡某乙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作案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码45-x、车架号码SV30-x)、作案工具锤子、手套、假警察证,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的赃款人民币共31。4万元、被告人凡某甲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刻有公鸡的金色项链一条、金色吊坠一块、刻有WJ金色耳环一对(饰物未经检验)、日成电动剃胡刀一把,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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