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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汤海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日顾某某开始承包经营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金天公司)的地处闸北区X路X号一楼的一车间,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顾某某承包经营金天公司的一车间,承包期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第一年为5万元,以后视金天公司的上级单位下达指标由顾某某承担25%(其中包括在金天公司参与闸北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时由顾某某承办)。另约定,承包期间顾某某须每年一次性预付给金天公司设备折旧费9万元,同时顾某某须先支付承包金后承包企业经营。该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金天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未能按期交付企业财产及有关经营手续,致使顾某某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金天公司须承担5万元违约金。顾某某须按期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的,顾某某须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需变更和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得到同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可变更和解除合同。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和私人印章。同日,顾某某向金天公司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金天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条交顾某某,该收条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上半年承包费。2001年7月6日金天公司与顾某某办理了固定资产盘点手续,顾某某接受财产后出具清单交于金天公司。

期间,顾某某于2001年4月20日向金天公司交付2万元,2001年6月28日向金天公司交付33,333.34元,并且在支票存根用途上注明房租。之后,顾某某又分别于2001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02年3月5日向金天公司交付4万元、2万元与2万元,且顾某某均在支票存根联上注明房租,并签名予以确认。顾某某在承包期间实际向金天公司交付了6万元承包金外,还向金天公司支付了133,333。34元房租费用。

2001年12月18日金天公司与顾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先承包经营场地改为闸北区X路X号一楼的一半面积。另约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顾某某每年上缴承包金额为1万元,支付金天公司设备折旧费9万元(含场地费)。还约定,金天公司每年向顾某某提供35万元的事故车辆修理业务,顾某某必须按时按质完成。期间,当时担任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金城曾就承包经营场地,及年承包费事宜与顾某某协商,并出具过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修改协议交于顾某某。直至2002年8月,顾某某撤离承包经营场所,金天公司于2002年9月3日就终止承包协议善后处理问题致函顾某某,该函明确表明,顾某某曾口头向金天公司提出至2002年8月31日止提前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故要求顾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前依约向金天公司付清所欠的承包金、设备折旧费及房屋租赁费等。顾某某收函后并未向金天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与金天公司进一步磋商解决善后事宜,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顾某某承包经营场地系由金天公司向“士官大队”租赁的场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分一楼与二楼,年租金为28万元。

原审还查明,2002年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金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1996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2日止。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以反诉状及反诉证据2、3即承包营业收入、亏盈汇总表自认其承包经营期间自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针对顾某某在承包期间尚存在财产的移交、帐目的清算以及其他的争议事项,金天公司和顾某某均表示将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同时顾某某撤回了要求金天公司承担上海轻工国际(集团)车辆修理费用的反诉请求。金天公司确认补充协议上金天公司单位公章是真实的,但仍坚持对补充协议内容及印章形成或与文字形成先后作司法鉴定。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就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1、2001年12月18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金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金城虽然否认其在任职期间与顾某某签署过该份补充协议,但就该份补充协议内容,即有关承包金、经营场地的变更以及原本应提供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业务的变化等事由,曾多次与顾某某协商,并由其亲自出具修改协议交于顾某某,待协商后再签正式协议的事实,确认无异。可见该份补充协议的产生是有其一定的客观背景,同时杨金城及金天公司均确认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系真实的,且从未发生失窃现象。应该认为,金天公司对其企业法人的公章负有保管的责任,并依法承担使用公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补充协议加盖了原金天公司的公章,金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该公章。据此,应认定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对金天公司和顾某某均具有约束力。金天公司在确认该单位公章系真实的前提下,仍坚持对协议内容及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果已不足以影响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故不予采纳。2、顾某某除了应向金天公司交纳承包金、折旧费外,是否应支付经营场地租赁费2001年7月3日所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然没有书面约定顾某某应向金天公司支付经营场地租赁费,但是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却又明确规定,顾某某须按期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的,顾某某须承担5万元违约金。而该合同对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及办法约定是须先支付承包金后承包企业经营,可见金天公司和顾某某对承包金与经营场地(房屋)租赁费的支付方法是区别对待,但又未对经营场地租赁费的数额、支付日期、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嗣后,2001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又进一步约定从2001年11月1日起,顾某某向金天公司支付年承包金1万元,设备折旧费为9万元,并特别注明其中包含了场地费。由此推理,在补充协议之前,顾某某支付的折旧费中是不含场地费,而且是需要另外支付场地租赁费。审理中,双方对顾某某实际已支付了193,333.34元确认无异议,其中金天公司在签约当日收取了顾某某交付6万元承包费,并出具了载明承包费的收据,剩余的133,333.34元,顾某某分别是在2001年4月、6月、11月至2003年3月付的款,且每次付款,顾某某均在载明用途为房租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顾某某付款的方式从形式上讲是符合合同约定按期付清房屋租金的约定,这里所指的是一个不特定的期限。审理中,顾某某未能提供133,333.34元,系金天公司收取其承包费的相关收据或凭证。其中2001年6月28日顾某某交付了33,333.34元,金天公司对此的解释为顾某某经营场地系金天公司向“士官大队”租用1,600平方米面积中的一楼,年租金为16万元,按月计算为13,333.34元,从2001年3月至12月共计10个月为133,333.34元,故顾某某才得以按此数额向金天公司交付,而并不是巧合。而顾某某对此的解释为,是按金天公司要求向“士官大队”支付房租,用以抵冲承包金。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对此解释不合情理,而金天公司对此所作解释更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金天公司和顾某某之间在签订补充协议前,顾某某除了向金天公司交纳承包金,设备折旧费外还应支付经营场地(房屋)租赁费,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即从2001年11月1日起,不支付经营场地租赁费。且从顾某某已实际支付的133,333。34元认定该经营场地年租赁费为1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金天公司与顾某某所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顾某某承包经营金天公司一车间后,理应依约交纳承包金、折旧费、支付经营场地租赁费,其中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年承包金5万元,折旧费9万元计算,应交纳承包费93,333.33元;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按年承包金1万元,折旧费9万元计算,应交纳承包费83,333。33元,合计应交纳承包费176,666.66元。顾某某已交纳承包费为6万元,尚结欠金天公司承包费116,666.66元。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按年经营场地(房屋)租赁费16万元计算,顾某某应支付租赁费106,666.67元。顾某某已支付133,333.34元,多付26,666。67元以抵冲承包费,故顾某某实际结欠金天公司89,999.99元。按合同约定顾某某实际已支付了应付经营场地(房屋)租赁费,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金天公司要求顾某某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针对顾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其他事项,金天公司和顾某某在原审法院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后均表示将另行起诉解决争端,另顾某某撤回了部分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天公司和顾某某的行为是各自对其具体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不作处理。顾某某要求金天公司返还多付的承包费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且有悖于法律,不予支持。顾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作证金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且造成顾某某撤离经营场所并非金天公司过错所致,故顾某某要求金天公司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给付金天公司承包金、折旧费(含场地费)89,999。99元;二、金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顾某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金天公司已预交),由顾某某负担3,210元,余款由金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14。10元由顾某某负担。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06,666。6元(于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止按年租费16万元计算)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对修改后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在理解履行合同的时间上存在着错误,仅通过推理,没有依据补充协议进行判决。3、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违约也存在失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无效营业执照(2001.4。24至2002.1。23期间)、200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中断了上诉人的物损评估项目以及被上诉人承诺每年向上诉人提供35万元事故车辆修理业务至今未提供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对其承包的场地面积提出异议,从而认为补充协议中有关折旧费包含场地费的修改应自承包开始时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持保留意见,但被上诉人对此节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比较客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可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前后对有关承包金及场地费的约定是有区别的,该区别在于前者不仅要支付高于后者的承包金,且必须另付场地租金,而后者仅需支付低于前者的承包金,且无需另付场地租金。由于两份协议均是双方意思自治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签订时所约定的不同内容履行。原审法院将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时间段内(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按年租赁费16万元计算顾某某应支付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法事实不清,无任何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来支撑该项上诉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在于对补充协议第二条履行时间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的履行时间应以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起算,除非该补充协议对履行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否则,上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有关原协议折旧费的修改应理解为自原协议开始时起算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约定中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责任仅限于被上诉人若存在未能按期交付企业财产及有关经营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则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纵观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存在与该项责任条款相关的违约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罗列的三项事实与该责任条款无直接关系,也不足以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承包场地面积的异议问题,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涉及承包场地的面积与承包费或场地费直接挂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依据承包场地面积的大小来推算补充协议中对有关折旧费的修改条款应从承包开始时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924。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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