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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涌工业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明于2002年间,在新桥公司任销售工作期间,新桥公司于2002年8月中旬与苏某明对帐时,期间苏某明于2002年9月6日死亡。事后,新桥公司认为苏某明在生前承认挪用资金x.9元,借支x元用于购车,共x。9元,应由他的继承人归还,同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重审期间,新桥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苏某明的笔迹作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新桥公司以苏某明生前承认挪用其资金x。9元和借支x元,主张的证据是两张便条和一张借支单,便条写明“挪用公款”经手人“苏某明”,但苏某明是在对帐时突然死亡,“挪用公款”是涉及刑事犯罪,苏某明是否因涉嫌挪用公款而畏罪自杀或为一般债务而死,无法证实。原告称在对帐期间苏某明承认挪用公司资金,凭两张便条和一张借支单作为依据,但又无提供在对帐时,苏某明所经手的业务凭据和相关数据来证实,即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苏某明“挪用公款”转为其家属即被告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承担之债,显然不当。本案在重审时,原告申请要求对苏某明两张便条和一张借支单笔迹进行鉴定,经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受检验条件限制,无法作出认定结论”。因苏某明已死亡,对本案具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无法查证核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顺德市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6400元、二审受理费6400元,均由原告顺德市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一、上诉人在重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两张便条是上诉人与苏某明对帐时,由苏某明亲笔写的。在两张便条中,苏某明承认其挪用上诉人公款x.9元,另外这两张便条还是苏某明自愿写的。上诉人提交的这两张便条已经足以证明苏某明挪用上诉人公款的事实,根本无须其他业务凭据和相关数据来佐证。重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苏某明所经手的业务凭据和相的数据为由,就认定上述两张便条无证明力显属不当。再者,借支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支票存根上均有苏某明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苏某明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且已收到上诉人开出的支票的事实。以上两张便条和借支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重审法院无视该事实的存在,导致错判。二、重审判决以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认定结论,同时法院也无法查证核实事实依据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当。上述两张便条和借支单通过笔迹鉴定后,虽然因受条件限制,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造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重审法院。因为,重审法院所提供的苏某明的笔迹检件只是从有关机关那里取得的复印件,而不是笔迹原件,从而影响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重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张便条及借支单上的苏某明笔迹有异议,上诉人本着公平原则及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才主动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承担鉴定费用,同时积极向鉴定部门提供上诉人所持有的有苏某明亲笔签名的检件。再者,虽然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笔迹认定,但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对两张便条和借支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性有异议,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便条及借支单的签名不是苏某明的笔迹,而重审法院竟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举证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判决五被上诉人在继承苏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苏某明欠上诉人的款项x。9元。

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笔迹样本包括2002年8月18日、2002年9月3日的两张字条及2002年2月22日的借支单上的“苏某明”及“苏某”的签名是否为苏某明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作为检材的材料如下: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向本院提交有“苏某明”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扣款授权书》、《借款借据》,本院依职权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调取的有“苏某明”签名的《抵押合同》、《保险投保及缴费协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同意作为鉴定检材,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8日”的挪用公司钱款文件经手人处“苏某明”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3日”的挪用公司钱款文件经手人处“苏某明”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2日”《借支单》上姓名栏“苏某明”及制单处“苏某”签名与上述“苏某明”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认为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意见,由法院来认定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被上诉人一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2月22日,苏某明在其出具的借支单上确认其向上诉人借款x元,其中支票支付x元、现金6000元,以作买车之用。苏某明分别于2002年8月18日及9月3日在字条上确认其本人挪用上诉人公款x.82元及x。08元。

再查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名称已由顺德市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苏某乙是苏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座落于原顺德市X镇桑麻乡X村,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产证字第x号的房屋继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字条及借支单上苏某明签名真实性的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已确认上述签名为苏某明的本人签名,而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字条及借支单为苏某明出具。从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9月3日的字条来看,该字条上面所记载的是苏某明挪用公款的单位名称及各单位挪用的具体金额,合共x.08元。而2002年8月18日的字条上苏某明承认其挪用公款x.82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两笔完全不同的款项,即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存在重合,致使本院无法作出确认,因此,本院依照日常生活的一般法则,以苏某明于2002年9月3日即最后确认的挪用公款数额为准,即认定苏某明共侵占了上诉人x。08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上述字条中签名确认挪用公款系受上诉人胁迫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苏某明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挪用上诉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苏某明亦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由于苏某明已经死亡,故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虽然经公证声明放弃对苏某明名下的座落于顺德区X镇桑麻乡X村的房屋,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苏某明所有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仍应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在继承苏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苏某明的遗产范围内对x。08元的债务向上诉人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负担3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负担3000元。本案鉴定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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