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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木业制造厂与上海千思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木业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莲盛社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霍亚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千思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莲盛社区X路X号。原审被告上海千思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1996年10月,被上诉人上海青浦木业制造厂出资人民币90,000元购得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该车挂靠在上海宝胜坩锅制造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沪x。1997年7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旧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购得沪a-x桑塔纳牌lx型小型汽车一台。2、199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千思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木业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1份,并附有《固定资产租赁清单》1份。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帐面原值直接记入千思木业公司的实收资本帐内,待千思木业公司资金某可的情况下可采取买断方式,租赁期限为半年(自1998年6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千思木业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12万元,千思木业公司如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或到时不提出买断方案,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设备等。在千思木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清单中明确“桑车”一台,资产金某为人民币85,000元;“面包车”一台,资产金某为人民币90,000元。199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直接将沪a-x桑塔纳牌lx型小型汽车一台过户到千思木业公司名下。同时,又将沪x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从上海宝胜坩锅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过户到千思木业公司名下。在上述两台车辆过户过程中,千思木业公司均没有支付过车款,也没有支付过该两台车辆的租赁费用。3、1999年4月,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千思木业公司支付财产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立(1999)青经初字第X号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在该案判决书中确认千思木业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租赁使用的财产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的桑塔纳轿车一台(沪x)和牡丹牌面包车一台(沪x),该二台车辆的价值占千思木业公司向被上诉人租赁使用所有机器设备总价值(总价值为人民币666,606.39元)的26.25%。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和千思木业公司间的租赁协议,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除关于两台车辆租赁部分外,其余部分租赁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及清单中的桑塔纳轿车一台、牡丹牌面包车一台的登记车主系千思木业公司,故该部分的租赁内容无效。但在该案判决中没有对所涉两台车辆进行处理,该案判决书现已生效。4、千思木业公司是由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千思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装饰公司)于1998年3月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8万元,其中上诉人应出资人民币304.3万元,千思装饰公司应出资人民币53。7万元,但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均分文未出资。5、被上诉人和千思木业公司均于2000年7月2日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曾就本案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院于2000年11月16日以上海青浦木业制造厂在起诉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上海青浦木业制造厂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再次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该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的终审裁定,该终审裁定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目前的企业状态为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关于被上诉人与千思木业公司之间的租赁财产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本案讼争两台车辆是否已在被上诉人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季某曾在千思木业公司处工作过,千思木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小平后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这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租赁财产关系是虚假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租赁财产关系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千思木业公司已盖章确认收到清单中所列包括本案讼争两台车辆在内的物品,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本案讼争的两台车辆已被被上诉人拿回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千思木业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在该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对千思木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某民币358万元均为虚假投入,实际分文未出资。上诉人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验资证明表只是当时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在共同设立千思木业公司时所办理的关于注册资金某资方面的必要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注册资金某经到位。而上诉人提供的解款人为千思木业公司的银行进帐单则只能证明是千思木业公司自己解入人民币358万元,而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或千思装饰公司出资投入。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千思木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就本案所涉两台车辆曾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该院也正式受理该案。虽然当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车辆转让款,现在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返还车辆,但这两次起诉的请求都是针对本案所涉两台车辆而主张债权,只是主张权利的要求不同而已。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该案虽经该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这并不影响已经存在的法律事由的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案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至被上诉人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所涉两台车辆原车主是否是被上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沪x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虽然购货单位登记为上海宝胜坩锅制造有限公司,但在有关凭证上登记的联系人则恰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购车的一系列凭证和证明原件,该车又是与沪x桑塔纳牌lx型小型汽车一台在同一天过户在千思木业公司名下,故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诉称的沪x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上海宝胜坩锅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千思木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关于桑塔纳牌lx型小型汽车一台(沪x)和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沪x)的租赁行为已在原审法院审理的(1999)青经初字第X号案生效判决中确认为无效。千思木业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况且根据被上诉人和千思木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千思木业公司如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或到时不能提出买断方案,被上诉人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现千思木业公司既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没有支付车辆价款,因此被上诉人也有权向千思木业公司收回本案所涉两台车辆。如千思木业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参照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在所附清单中确认的价值赔偿相应的价款。千思木业公司是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现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且均分文未出资,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未出资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千思装饰公司对千思木业公司的债务在虚假注册资金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诸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千思木业公司和千思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一、千思木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牌照号为沪x的桑塔纳牌lx型小型汽车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千思木业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折价款人民币85,000元;二、千思木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牌照号为沪x的牡丹牌x型小型汽车(旅行车)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千思木业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三、上诉人、千思装饰公司应在各自出资不足范围内(其中上诉人以人民币304.3万元为限,千思装饰公司以人民币53。7万元为限)对千思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上诉人和千思木业公司、千思装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青经初字第X号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已生效,故被上诉人就该案再次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争两辆车的车主是千思木业公司,故所有权属千思木业公司,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只能主张给付车辆转让款。现被上诉人将本案作为物权纠纷起诉,应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被上诉人曾要求千思木业公司归还本案所涉两辆车,但该案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现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青经初字第X号判决后,被上诉人从未再提出要求返还上述车辆,期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车辆转让款主张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现被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一案中已对此作出明确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争车辆属被上诉人所有,千思木业公司租赁上诉人财产后到期一直占有,所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两辆车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青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本案两辆车未作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就该两辆车另行诉讼。

原审被告千思木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千思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但被上诉人并未注销,其组织机构仍可以处理吊销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虽然此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过(2000)青经初字第X号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但现在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购车凭证和证明原件,可以认定本案系争两辆车的出资购车人是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与千思木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前,车辆过户到千思木业公司名下在后,因此应认定本案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而非千思木业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千思木业公司如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或到时不提出买断方案,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设备。虽系争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千思木业公司,但该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内而言不能推翻车辆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有权要求千思木业公司返还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法院虽以系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千思木业公司为由认定该部分的租赁内容无效,但未对无效的后果作出处理,即是否应返还车辆。因此,现被上诉人对(1999)青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未对其诉请作出处理的内容重新起诉,于法无悖。无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还是支付转让款,均是主张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对权利的内容进行选择,因此被上诉人在1999年4月提起返还车辆的诉讼及在2000年8月提起支付车辆转让费的诉讼,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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