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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因其与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何永涛、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投资公司)和嵩县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嵩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镇X村北大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何永涛。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聂某某因其与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何永涛、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投资公司)和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咏歌、吴佳佳,被申诉人仰韶公司和何永涛的代理人耿虎,嵩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明、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聂某某同时代表嵘中峰公司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7年12月29日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占70、聂某某占5股份比例变更为聂某某占75股份。仰韶公司认为该变更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嵩县工商局撤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的公司章程及股权变更登记。

嵩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嵘中峰公司是由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总股份70、嵩县投资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聂某某出资50万元占总股份5,何永涛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于2006年12月19日在嵩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12月14日,嵘中峰公司向嵩县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变更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仰韶公司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聂某某。2007年12月29日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嵘中峰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聂某某出资750万元占总股份75,何永涛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嵩县投资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

一审审理过程中,嵩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变更登记材料中一些印章和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x)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7年12月14日《收付款项证明》中的红色“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渑池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x)中的“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x)第5页、第7页中的“何永涛”签名字迹,倾向认定是何永涛本人所书写。(三)《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x)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指印,不是何永涛本人所捺印。在一审审理期间,嵩县工商局、嵘中峰公司、嵩县投资公司、聂某某均提出对嵘中峰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设立登记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准许。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嵘中峰公司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变更登记材料。本案中,嵘中峰公司向嵩县工商局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主要变更登记材料上的印章不是仰韶公司的印章,仰韶公司对变更登记的材料不予认可,聂某某也未向仰韶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在此情况下,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做出将仰韶公司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聂某某,侵犯了仰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登记行为。2008年7月17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

嵩县工商局、嵘中峰公司、聂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嵘中峰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公司2006年12月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在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仰韶公司是否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及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进行的变更登记,审理对象应当是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嵘中峰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另外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嵘中峰公司要求对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决定仰韶公司原告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嵘中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真实,故嵩县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聂某某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恢复(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聂某某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剥夺申诉人再审诉讼权利、有新证据证明原判所查事实虚假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申诉人聂某某的主要申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真实情况是:2006年5月,聂某某和何永涛、嵩县人民政府共同筹备成立嵘中峰公司并签署了备忘录。之后,按照约定,聂某某负责为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何永涛负责筹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全权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何永涛由于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就私自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在此过程中,何永涛借用仰韶公司的账户完成了嵘中峰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造成在嵘中峰公司设立登记中显示仰韶公司占有70股份的假象。公司成立后,聂某某发现设立登记的股份不是最初协议的比例,何永涛即将设立登记中的事实告知聂某某并用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为聂某某办理了本案的变更登记。鉴于此,聂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要求对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被采纳,导致本案所查事实均为片面事实或虚假事实。(二)聂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仰韶公司在嵘中峰公司不持有股权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调取了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即嵘中峰公司从设立登记到变更登记,仅借用仰韶公司的账号进行转账,而后变更为股权原状,并没有损害仰韶公司的权益。(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隐瞒了聂某某因左腿骨折申请延期的事实,也没有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维持嵩县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嵩县工商局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变更登记行为,但一审和二审法院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对股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和首付款项证明的效力进行判断,从而确认嵩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无效,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撤销。(二)嵩县工商局不是股权纠纷的当事人。嵩县工商局只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法定公示,与变更登记申请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确定为股权纠纷的诉讼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仰韶公司的诉讼请求。

仰韶公司、何永涛和嵩县投资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了答辩意见。

仰韶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仰韶公司有股权;聂某某伪造证据,将嵘中峰公司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仰韶公司的权利;违法的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聂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何永涛称:何永涛本人没有违反公司任某规定,如果说何永涛弄虚作假,就不应该将股权变更到聂某某的名下而是应变更到何永涛名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聂某某的申诉。

嵩县投资公司称:嵩县投资公司代表嵩县政府行使股权,2006年5月和聂某某、何永涛签订合同建立嵘中峰公司,设立登记时嵩县投资公司没有人参加,对仰韶公司的由来不清楚。请求据实依法判决。

嵘中峰公司同意聂某某的申诉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嵘中峰公司向嵩县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变更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12月29日,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嵘中峰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聂某某出资750万元,占总股份75,何永涛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嵩县投资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经鉴定,《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和《收付款项证明》中的红色“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渑池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中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指印不是何永涛本人所捺印。一审审理期间,嵩县工商局、嵘中峰公司、嵩县投资公司、聂某某均提出对嵘中峰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设立登记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准许。二审审理过程中,嵘中峰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公司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在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仰韶公司是否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及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获准许。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确定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与第一次相距二个月,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聂某某再审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书的地址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何永涛在办理嵘中峰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嵩县工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虚假,请求确认仰韶公司在嵘中峰公司不持有股权,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聂某某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中关于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的登记,现案件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一)《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和《收付款项证明》中仰韶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公安机关所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变更登记材料虚假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真实,故嵩县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工商变更登记,应围绕变更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出资问题有异议且没有审理设立登记行为的情况下,仅根据设立登记材料的字面内容,确认仰韶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不当,这一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仰韶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是否实际出资700万元,应当是通过审理设立登记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该问题解决后,嵘中峰公司的相关股东可依法重新申请登记。(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针对聂某某延期开庭申请所确定的第二次开庭时间与第一次开庭时间相距二个月,期限合理,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聂某某本人所留的地址也一致,故第二次送达开庭传票有效,(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院根据聂某某的申诉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和公开开庭审理,其再审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聂某某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无不当,聂某某要求维持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红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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