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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冠愉医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程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愉医药)。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深华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平、王某某,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医药)。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七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愉医药因与被上诉人康程医药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9日,冠愉医药与普利瓦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普利瓦公司将自己的专利产品舒美特片剂(x/6片/盒)授权冠愉医药作为中国市场的总代理,期限三年。2006年3月14日,普利瓦公司向康程医药发出授权书,授权康程医药为深圳地区的代理商,授权期限一年。

原审认为,冠愉医药所指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为与普利瓦公司就代理舒美特产品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包括普利瓦公司的联络方式、产品的代理价格以及舒美特在深圳地区的销售渠道等,根据药品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药品的生产厂家是药品包装上必须公布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代理价格及销售渠道,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以秘密手段获取或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冠愉医药提交的任命书和财务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明张某某与冠愉医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冠愉医药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负责舒美特产品的代理及销售工作,不能证明张某某有工作上的便利接触相关的商业秘密。根据冠愉医药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在2006年1月6日与高智宇共同出资成立了康程医药,之后普利瓦公司授权康程医药在深圳地区代理舒美特产品,普利瓦公司与康程医药之间代理关系的建立,客观上对冠愉医药代理的同类产品的经营构成不利影响。但康程医药与普利瓦公司之间建立代理关系,与张某某是否侵犯冠愉医药的商业秘密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冠愉医药诉称康程医药侵犯商业秘密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冠愉医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0元由冠愉医药承担。

冠愉医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代理价格及销售渠道,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以秘密手段获取或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获取”是错误的。张某某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了冠愉医药舒美特产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渠道,以不正当手段将上诉人的销售网络据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销售舒美特的事实避而不谈,刻意回避真相。张某某销售舒美特产品,其进货来源与销售价格与上诉人一致,销售客户曾经是上诉人的客户,张某某显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张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就已经利用上诉人资源不正当竞争,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康程医药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而张某某2006年1月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这表明张某某至少在2005年12月之前就开始与上诉人同行业的经营。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就作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令人费解。综上,康程医药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康程医药停止侵犯商业秘密。

康程医药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没有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冠愉医药与康程医药均为医药公司,冠愉医药成立于1994年1月21日,康程医药成立于2006年1月6日。康程医药股东为高智宇和张某某,高智宇占15%股份,张某某占85%股份。康程医药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任职康程医药之前,曾为冠愉医药销售舒美特药品,但对是否属于冠愉医药公司雇员,双方存在争议。冠愉医药认为张某某是其雇员,提供的依据一是付款申请书审批栏内有张某某的签名。二是张某某使用了冠愉医药的名片。三是冠愉医药下发给质管部、储运部、财务部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接受张某某同志在我公司工作的要求,张某某同志负责开发医院推广舒美特工作。二审期间,冠愉医药还提供了“业务人员绩效计核单”,该计核单标明:计核品种:舒美特x/盒;回款客户: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回款单价:37.5元/盒;回款日期:2006年3、4、5月;计核标准:绩效工薪14元/盒;工薪总额:x元;该计核单落款日期2006年8月1日。张某某作为领款人在计核单上签名并实际领取了x元。张某某则否认与冠愉医药的雇佣关系,认为冠愉医药不能提供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单等证据,也根本不存在这些证据,其与冠愉医药只是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包括自带项目以及由其帮助冠愉医药开拓舒美特市场,然后获取报酬。其领取的x元就是其他业务人员开拓舒美特市场的报酬。冠愉医药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谓的“通知”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也仅仅能证明是一种合作关系。

冠愉医药请求保护的经营秘密范围包括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销售渠道指其客户即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销售价格指舒美特药品的进货价1.6美元/盒及销售价37。38元/盒。冠愉医药称对上述经营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及制定规章制度,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守则,但冠愉医药与张某某没有签订保密合同,张某某称也不清楚所谓的“员工守则”。

2004年6月9日,冠愉医药与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驻北京代表处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冠愉医药代理销售舒美特片剂(x×6/盒),化学名称阿齐霉素。合同有效期三年。

康程医药成立后,与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驻北京代表处签订了合作协议,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驻北京代表处授权康程医药为阿齐霉素x×6产品在深圳的代理商。康程医药提供了署名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驻北京代表处的授权书及声明。主要内容是:授权康程医药为舒美特片剂的深圳地区代理商,期限一年,同时取消冠愉医药在深圳地区的代理。但冠愉医药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驻北京代表处取消授权的通知。

康程医药在深圳市医药信息平台上载了阿齐霉素的销售信息,阿齐霉素投标价为6。23元/片,康程医药实际销售了该药品。冠愉医药没有提供该药品销往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的证据,但康程医药承认药品也可能销往上述两家医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冠愉医药主张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为商业秘密,应该举证证明对该保密客体采取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康程医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任职之前为冠愉医药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冠愉医药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冠愉医药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冠愉医药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冠愉医药的商业秘密。张某某在为冠愉医药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组建康程医药销售同一药品,该做法不值得提倡。但冠愉医药主张康程医药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冠愉医药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冠愉医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若思

审判员陈文全

审判员钱翠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灵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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