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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帕提安.阿夫泰勒.萨哈私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萨哈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译名:帕提安•阿夫泰勒•萨哈私人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x(裴曼•瑞扎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上诉人河南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帕提安.阿夫泰勒.萨哈私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萨哈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萨哈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粮油公司退还萨哈公司货物差价x美元及利息8200.2375美元(按照当时美元两年期年利率5.85%、三年零九个月计算,即x×5.85%×3.75=8200.2375),两项合计x.237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x元(按照当时汇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2、粮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粮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萨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萨哈公司向粮油公司购买60公吨“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单价为1598美元/公吨,加上船运费55美元/公吨(运费付至B.x波斯湾),共计1653美元/公吨(CFRB.x),包装为25公斤装纸袋,总重25.2公斤/袋,净重25公斤/袋。粮油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显示:P/I编号为x,P/I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发票号为x,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x运输有限公司提单显示:货物装运港为中国黄某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B.x,提单签发地点/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天津,装船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已装船,编号为x。当时的汇率为1美元=8.3元人民币。信用证显示:跟单信用证编号为x,开立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2005年9月20日在中国到期,申请银行为x,申请人为萨哈公司,受益人为粮油公司。2005年12月3日,伊朗司法局官方专家x博士向德黑兰第6区第X号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出具专家报告一份,该报告内容如下:在位于x.,x.,x路口拐角的x公司当原告代理人x先生之面检验名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的货物的过程中,从争议货物中提取了样品用于某验评估。货物卖方为粮油公司,买方为萨哈公司。形式发票号为x,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发票号为x,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x。

以上事实有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致送德黑兰第6区第X号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的专家报告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现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调整,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确认被告住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萨哈公司和粮油公司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某卖标的物如何确定问题。从萨哈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一系列证据可见,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粮油公司关于某卖标的物为“二氧化钛”而非“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对货物名称的表述不明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油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否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问题。致送德黑兰第6区第X号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的专家报告显示,德黑兰司法局争议解决委员会检验评估涉案货物的基本情况应为:货物卖方为粮油公司,买方为萨哈公司。货物为60公吨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包装为25公斤装纸袋。形式发票号、发票号、信用证号均与双方交易情况一致。检验结果如下:粮油公司发送的货物为“锐钛型二氧化钛”。对此,粮油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以河南商检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检验的货物不是其提供的那批货物,并对抽样检验提出异议。粮油公司提交的合同传真件上萨哈公司的公章及签名均形成于某国领域外,由于某合同未依法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于某合同传真件,该院不予认定。粮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故粮油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由于某油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两者之间存在价格差,萨哈公司超额支付了货款,因此,粮油公司应当将多收的货款退还萨哈公司。关于某价如何计算问题。粮油公司对专家报告参照的中国企业提供的价格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国内“锐钛型二氧化钛”的价格,故对于某油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该批货物的商业发票显示,粮油公司出售“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的价格为1598美元/公吨,而萨哈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显示当时中国企业提供的“锐钛型二氧化钛”的价格上限为1030美元/公吨,60公吨的价格差应为x美元。专家报告中关于某格差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某哈公司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样品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而粮油公司交付的货物为“锐钛型二氧化钛”,“锐钛型二氧化钛”与“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系两种不同类型的二氧化钛,粮油公司对其发送了不同类型的货物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萨哈公司依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某年质量异议期的限制。综上,粮油公司未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萨哈公司支付货物差价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粮油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萨哈公司货物差价x美元,并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粮油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74元,萨哈公司负担615.74元,粮油公司负担6359元。

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本案重要的证据,粮油公司出示的货物买卖合同可证明合同标的物为“二氧化钛”。萨哈公司迟迟不愿出具双方合同,显然是因为合同与粮油公司出具的合同一致,害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合同附件就认定合同标的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标的物的依据中的装箱单上没有注明货物具体名称,信用证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是“二氧化钛”,萨哈公司一方的举证也是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采信由萨哈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如品质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0天内提出索赔”、“最后的检验结果以河南商检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萨哈公司的起诉日期已过异议期,且双方约定的检验方为中国境内的河南商检公司,伊朗境内的任何一家检验机构都无权为争议货物进行检验,其检验报告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其次,报告中称“从争议货物中提取了样品用于某验评估”,此检验样品是由萨哈公司单方提供,是否为粮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疑问,并且萨哈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境外送检,此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质疑。再次,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应适用我国法律来审判。依据我国法律,在境外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在该国公证,再取得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萨哈公司提供的专家报告未经上述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原审法院对境外报告予以采信而对粮油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却以未公证认证为由不予采信,是对粮油公司与萨哈公司适用两种不同法律。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为“24个月”,萨哈公司起诉时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萨哈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萨哈公司针对粮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实际并不存在,它只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而萨哈公司出示的样品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证据都一致清晰显示萨哈公司采购的货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信用证原件对货物的描述清晰无误,只是由于某译件掉字出现问题,已经经过翻译公司重新翻译,无误。二、萨哈公司提供的专家报告是经过公证认证,且原审中就此经过质证,为合法真实的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本案中萨哈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05年的8月初,提单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7月11日,粮油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装箱单的日期是2005年6月24日,萨哈公司于2009年4月9日起诉之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而粮油公司称合同中提到的“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为24个月”,所谓的合同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该合同,该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粮油公司与萨哈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金红石型二氧化钛”还是“二氧化钛”;萨哈公司提交的伊朗境内检验机构的专家报告应否予以采信;本案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粮油公司、萨哈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据百度搜索“二氧化钛”,中华商务网显示:钛白粉学名二氧化钛(TiO2),分子量:79.88,是一种白色无机颜料,具有无毒、最佳的不透明性、最佳白度和光亮度,被认为是目前世界上性能最好的一种白色颜料,广泛应用于某料、塑料、造纸、印刷油墨、化纤、橡胶、陶瓷、化妆品及食品添加和医药等工业。钛白粉有两种主要结晶形态:锐钛型(x),简称A型;金红石型(x),简称R型。

二、致送德黑兰第6区第X号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的专家报告显示,德黑兰司法局争议解决委员会检验评估涉案货物的基本情况应为:货物卖方为粮油公司,买方为萨哈公司。货物为60公吨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包装为25公斤装纸袋。形式发票号、发票号、信用证号均与双方交易情况一致。检验结果如下:粮油公司发送的货物为“锐钛型二氧化钛”。该专家报告上的印章与签名,于2006年7月17日经我国驻伊朗大使馆认证。

三、粮油公司提交的萨哈公司与粮油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载明:“5、如品质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0天内提出索赔;如数量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15天内提出。最后的检验结果以河南商检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6、……,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诉讼之时效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4个月内。7、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萨哈公司以该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卖标的物问题。粮油公司提交的其与萨哈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第7条载明:“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由于某合同系复印件,双方未提交《销售合同》原件,萨哈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的前提下,不能对第七条确定的“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的约定予以认可,对于某油公司提交的该份《销售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所以,粮油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的如对品质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0天内提出索赔、检验方应为中国境内的河南商检公司以及诉讼时效为24个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二氧化钛是一种化学原料的种类物,即便是《销售合同》有效,该合同也未明确表明本案讼争的标的物系“金红石型二氧化钛”还是“锐钛型二氧化钛”。而萨哈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一系列证据均清晰地显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萨哈公司依据上述证据向粮油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所以,粮油公司以双方买卖标的物为“二氧化钛”而非“金红石型二氧化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某哈公司提交的伊朗境内检验机构的专家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致送德黑兰第6区第X号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的专家报告显示,德黑兰司法局争议解决委员会检验评估涉案货物的基本情况应为:货物卖方为粮油公司,买方为萨哈公司。货物为60公吨“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包装为25公斤装纸袋。形式发票号、发票号、信用证号均与双方交易情况一致。检验结果如下:粮油公司发送的货物为“锐钛型二氧化钛”。该检验系伊朗官方检验机构出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且该文书也经过了我国驻伊朗大使馆的认证,履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另外,粮油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对于某专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粮油公司提出的德黑兰司法局争议解决委员会检验评估的检验结果系单方检验,缺少相应公证、认证程序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某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某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萨哈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专家报告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至该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四年的诉讼时效。所以,粮油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74元,由河南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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