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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判令辛某甲等四人返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当,漏列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王某丁、林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辛某甲等四人与王某戊在2004年相识,2005年2月双方在南召县X镇老蒋庄租赁一片荒坡,盖了几间简易房,筹备了二台球磨机及部分附属设备,开办铁矿选矿厂,该选矿厂因各方面条件不具备,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2005年10月份,孙某某经人介绍与辛某甲等四人相识,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甲方)自愿将在南召县X镇X村石灰窑里的公司所有股份转让,占公司出资比例的50%,自2005年10月28日起转让给孙某某(乙方)所有。二、甲方股份款共人民币x元(其中出资x元,利息为12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甲方股份转让后,乙方在公司享受甲方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承担甲方所承担的义务。四、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甲方及公司股东、乙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辛某乙、辛某甲、王某丙、孙某某在协议上分别签名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孙某某即支付转让款x元。王某丙、辛某乙、辛某甲向孙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股份转让款x元整,利息12万元,合计x元整。在付款时,辛某乙、王某丙经与徐某某(辛某乙的丈夫)电话联系,徐某某也同意转让,辛某乙、王某丙在收条旁注明:“徐某某打来电话,钱由其爱人辛某乙代收,同意转让”。在与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向孙某某交付正在办理采铁许可证、环境评估、安全生产的10万元的预收款凭条。其后孙某某发现福辉矿业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手续,出具10万元办证费用收条的李长青也不是政府部门经办人员,孙某某也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申请,后被告知福辉矿业公司生产不符合政策规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不可能获得批准,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孙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徐某某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2、涉及辛某甲等人与孙某某之间转让纠纷,辛某甲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资产转让,不是股权转让。原审法院要求辛某甲等人提供其与王某戊所签订的筹建福辉矿业公司投资协议书和投入资产的原始凭证及转让时资产的移交、转让清单,予以证实其投入资产具体状况及财产移交情况。辛某甲等人称与孙某某转让时并无财产移交清单,也无具体财产移交明细表,筹建福辉矿业公司的协议书及投入资产的原始凭证未保存。3、王某戊与辛某甲等人是于2005年2月开始筹建福辉矿业公司的,2005年3月17日,南召县政府下发了“南召县综合整治铁矿开采加工经营秩序方案的通知”(召政文[2005]X号),内容为:“自2005年3月18日至4月30日对全县范围内所有铁矿开采、加工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治理,要求全面检查铁矿加工及开采企业,凡没有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的,严格依法处理。无证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申报审批手续期间,要接受职能部门管理和监督,对限期内没有提出办证申请并继续生产经营的,以乡政府为主对上述生产单位一律关停。”南召县X镇政府根据文件要求,通知了该铁矿石选矿厂(筹建中的福辉矿业公司)的人员,停止其生产、经营,并采取了断电等措施。王某戊、辛某甲、徐某某等未在限期内向职能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后于2005年10月19日将10万元交给一个从事铁矿加工经营的人员李长青,由李长青去协调,相关批准手续至今未办理。4、2005年10月28日孙某某受让股份后,又向筹建中的福辉矿业公司投入资金35万元及部分实物。福辉矿业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戊在2006年11月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孙某某受让股份后又进行了投资,投资款及购买实物共计58万元左右。2006年6月19日,孙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孙某某将选矿厂60万元股金按照4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将选矿厂一台福工牌装载机作价15万元交给孙某某,将在银行现存的5万元支付给孙某某,下余的20万元按每月5万元支付,四个月支付完毕。对于林某某用福工牌装载机作价和银行存款及每月支付的现金由林某某与其他股东处理,与孙某某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交付给孙某某的铲车被林某某等私自转移,约定的钱款未支付,林某某向孙某某交付的银行卡上共计现金1743.17元,并非林某某在协议中所称的5万元。5、王某戊是福辉矿业公司股东之一,原籍福建省福清市,占公司股份50%,王某丁与王某戊是叔伯兄弟,王某兵是王某戊的儿子,林某某是王某丁的女婿,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均离开南阳,具体下落不明。

本案焦点:(一)双方之间的转让是股份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撤销事由,孙某某已付款项应否予以返还;(三)孙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针对孙某某全部股份的转让,还是对孙某某后期投入部分的转让。

原审认为:涉及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与孙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是资产转让还是股份转让的问题。辛某甲等四人辩称双方的转让是对原有资产的转让,不是针对公司股份的转让,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因辛某甲等人不能提供其具体投入资产的相关凭证,且作为资产转让,应对现有的资产进行审计,交接时也应附有资产移交清单,双方在转让时未就财产转让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资产移交手续、清单。现辛某甲等人辩称双方是资产转让关系,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辛某甲等人在原一审答辩状中也陈述“转让时仅购回两台球磨机尚未组装,在租赁的荒坡上建有一排临时厂房,在股份转让时约定股份受让方将辛某甲等人的原约定投资股份数额x元受让。”其陈述可与股份转让协议相互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孙某某称与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辛某甲等四人在福辉矿业公司的股份,因股份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分取红利的证明,股东出资后应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份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依法存在,在公司成立之前只是各发起人之间协商出资的份额,该投资份额不能单独转让。福辉矿业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份不能合法存在,也不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转让的标的不可能实现。南召县政府2005年3月已下发了铁矿加工经营企业综合治理规定,政府部门根据文件要求,通知了筹建中的福辉矿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辛某甲、王某戊等人也未依据申报程序在期限内向职能部门提出办证申请。辛某甲等四人与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孙某某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其请求并不违反规定。签订协议后,孙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能取得合法民事权利,现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股份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因协议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辛某甲等人辩称受让人是孙某某、王某丁二人,孙某某不能单独主张权利。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王某丁并不在场,孙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上也无王某丁签名,辛某甲等人出具的x元收条一直由孙某某持有,王某丁在得知孙某某与辛某甲等四人因该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也未主动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辛某甲等的辩称理由与孙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辛某甲等人向孙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矛盾,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是福辉矿业公司的股东,孙某某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辛某甲等四人辩称2006年6月19日孙某某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林某某,应驳回孙某某诉请。现查明孙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金为60万元,孙某某与辛某甲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孙某某又进行资金及实物投资,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福辉矿业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戊进行了询问,王某戊也承认孙某某受让股份后投资款及购买实物共计58万元左右。林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仅是60万元股金,该60万元股金并非是孙某某对福辉矿业公司的全部投资。林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林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后双方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对辛某甲等人关于应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孙某某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由辛某甲等人返还股份转让费x元的理由成立,对于孙某某要求辛某甲等四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孙某某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及有关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孙某某与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共同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负担。

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错误,受让方应为孙某某与王某丁,原审认定孙某某一人支付了x元的转让款不当。辛某甲等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方有王某丁,落款处亦有王某丁的签字并加盖了指印。虽孙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上没有王某丁的签名,但双方持有的转让协议明确写明受让方为孙某某和王某丁,王某丁在原二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签名是真实的,且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及公司股东、乙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孙某某所持协议没有王某丁的签名,效力不完备,而辛某甲等持有的协议是效力完备的生效协议,王某丁也据此支付了转让款82万元,有当时的转款人王某兵、王某戊的陈述及转款凭证为证。原审以孙某某持有收条为由认定王某丁不是转让协议的主体且未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签订转让协议时,辛某甲等人就福辉矿业公司的相关情况已如实告知了孙某某。协议明确载明福辉矿业公司正在筹建中;林某某在原二审庭审中也证实孙某某知道当时什么手续都没有;孙某某在收到李长青的收条后,也应当知道相关证照正在办理中,而不是已经办理完毕;关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生产经营手续问题,孙某某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或询问其他股东。可见,辛某甲等人不存在欺诈,双方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审认定辛某甲等人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孙某某转让给林某某的股份是其在福辉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不仅是其后期投入的股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福辉矿业公司的总股金为200万元左右,孙某某占50%的股份。孙某某曾举证证明自己将全部股份的22.1%作价40万元转让给了林某某,那么,孙某某在福辉矿业公司的股金应为271.5万元,整个福辉矿业公司的股金应为543万元,与双方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孙某某前后共在福辉矿业公司投资58万元,已作价4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林某某。转让后,孙某某再与福辉矿业公司无关。孙某某通过股份转让已实现了自己的权益,其无权再向辛某甲等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孙某某。虽然原打印的协议上受让方有王某丁的名字,但签订协议时王某丁并不在场,协议上无王某丁的签名,签订协议当天,辛某甲等出具的收条也由孙某某持有,辛某甲等人持有的协议上王某丁的签名是后补的,是不真实的,原审认定王某丁并非受让主体正确。辛某甲等人收款后给孙某某出具了收条,故96万余元是孙某某的出资。二、签订协议时,辛某甲等人存在欺诈。福辉矿业公司虽在筹建中,但辛某甲等称他们能够办到各种证件,并提交了李长青的收条,用以证明他们正在办证。这一事实使孙某某相信对方能够办理有关证件,使福辉矿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事实上,2005年3月份,南召县政府已下文要求福辉矿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辛某甲等人明知办不了手续却于10月份与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孙某某接手后,经到有关部门查询,才知道根本办不了手续,其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96万余元购买的是股权而不是资产,对方无证据证明转让的是什么资产,价值多少。三、孙某某对福辉矿业公司共投入两笔资金,一是以96万余元购买了辛某甲等人的股权,二是入股后投入近6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的只是后期投入的60万元,与孙某某受让辛某甲等人的股份无关,且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孙某某享有本案诉权。至于辛某甲等人所称的孙某某将自己全部股份的22.1%作价40万元不知从何而来,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述称:签订转让协议时王某丁不在场,其委托林某某将协议拿回,王某丁第二天在该协议上签的字,王某丁共出资80多万。当时矿上没有任何手续,但其认为无证也能生产。后来,孙某某将全部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了林某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丁是否转让协议的主体;二、双方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三、孙某某转让给林某某的是其全部投资还是其后期投资,其是否享有本案诉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问题。辛某甲等人虽上诉称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有王某丁的签字,受让方应是孙某某、王某丁二人,孙某某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但该签字应系王某丁与辛某甲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告知受让方孙某某,而孙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王某丁并未签字,孙某某对王某丁受让方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辛某甲等人出具的96万余元的收条亦被孙某某持有。在原审法院就转让的有关事宜调查王某丁及王某丁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其虽认可在转让中自己曾有出资,但从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过权利保护,因此,辛某甲等人上诉请求确认王某丁亦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与孙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辛某甲等人向孙某某出具收据的事实相矛盾,故对王某丁的受让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如王某丁认为其在本案转让中权利受到侵害,可持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问题。股份是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依法存在,在公司成立前只是各发起人之间协商出资的份额,这种投资份额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进行转让。辛某甲等人虽上诉称双方系资产转让,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未提供具体投资的相关凭证,且其在原一审答辩状中也认可“转让时仅购回两台球磨机尚未组装,在租赁的荒坡上建有一排临时厂房,在股份转让时约定股份受让方将辛某甲等人的原约定投资股份数额x元受让。”由于双方转让时福辉矿业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因此,虽双方签订的是股份转让协议,但结合辛某甲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转让的并非出资或股份,而是辛某甲等人在福辉矿业公司的投资份额。孙某某对转让时福辉矿业公司尚未成立,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应是明知的,其接手后,认为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办理有关证件,使福辉矿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2005年3月,南召县人民政府已下发了铁矿加工经营企业综合治理规定,政府部门根据文件精神,要求筹建中的福辉矿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辛某甲等人及王某戊也未按申报程序在限期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对此,辛某甲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此事实如实告知了孙某某,存在过错。且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辛某甲等人向孙某某提交了李长青的收条,以证明其正在办理福辉矿业公司的相关证件,客观上也使孙某某产生了福辉矿业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的重大误解,因此,孙某某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能实现其民事权利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均应当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现福辉矿业公司已不在双方掌控之中,孙某某予以返还的条件已不存在,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辛某甲等人明知福辉矿业公司没有相关证件而予以出让,存在过错。孙某某明知该矿业公司没有相关手续而予以购买,亦存在过错,且在孙某某经营期间,因孙某某的原因导致福辉矿业公司失去双方控制,致使返还失去条件,对此,孙某某应承担本案60%的过错责任(x元×60%=x元),辛某甲等人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x元×40%=x元)。因孙某某曾支付辛某甲等人股份转让款x元,扣除孙某某应当自行承担的x元,辛某甲等人还应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

关于孙某某转让给林某某的是其全部投资还是其后期投资问题。孙某某对福辉矿业公司共有两笔投资,一是与辛某甲等人签订转让协议支出转让费96万余元,二是接手福辉矿业公司后又投入58万余元。孙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孙某某将其在选矿厂的60万元股金作价4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该60万元并非孙某某在福辉矿业公司的全部投资。该转让协议与本案转让协议无关,且该转让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辛某甲等人上诉称孙某某已通过与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实现了自己的权益,孙某某已不具有本案诉权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孙某某与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某负担8900.4元,辛某甲、辛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共同负担59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某负担8900.4元,辛某甲、辛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共同负担59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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