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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艺丰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莲塘村委会),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莲塘经济联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华艺丰公司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7月16日,谭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莲塘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承包佛山石湾鸿达陶瓷有限公司厂房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现有厂房x.88平方米,以及鸿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原动力、通信工具、供水、供电设施和“鸿达”商标给承包方使用;把该企业的全部机械设备折价转给承包方;承包方必须重新组建成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承包期为13年,即自199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第1年至第5年,承包方每季度上缴承包款x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季度x元;第11年至第13年,每季度x元。双方约定,“甲方(发包方)将原公司的全部生产机械设备(不包括交通工具)折价共x元转给乙方(承包方)承接,乙方在承包日起三年内付清此机械设备的转让费”。另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有关单位征地,要以国土局批文为准,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有关一切征地补偿含建筑物、供水、供电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属于生产机械及设备的搬迁费,以及因搬迁而耽误生产的损失补偿则归乙方所有;其它款项则一律与乙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谭某于1999年8月9日注册成立了华艺丰公司,注册资本x元。双方按约履行。谭某、华艺丰公司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02年6月6日至2005年7月18日,华艺丰公司11次共交纳承包款x.90元,其中莲塘村委会用内部往来收据开具相应收据8份金额共x元,莲塘经济联社用内部往来收据开具相应收据3份金额共x.90元;1999年7月至2004年7月5日,谭某、华艺丰公司共交付机械设备转让款x元,其中,莲塘经济联社用内部往来收据向其开具了4份共x元的收据;莲塘村委会用内部往来收据向其开具了12份共x元的收据,用地税发票开具了3份共x元的收据。

2003年,因佛山市X路西延工程的建设需要,谭某、华艺丰公司承包厂房范围内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2003年12月19日,谭某、华艺丰公司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了生产设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谭某、华艺丰公司的大型发电机组及生产设备一批,拆迁安装补偿费x元。2004年1月12日,华艺丰公司领取了该笔补偿款。2005年1月4日,华艺丰公司收到了莲塘经济联社交给的征地补偿款x.90元。

另查明,华艺丰公司199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17元,200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15元,2001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59元,2002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62元,2003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49元,2004年缴纳企业所得税x.47元,2005年1月至9月缴纳企业所得税x.59元。以上合计x.08元。

2005年10月12日,谭某、华艺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再支付华艺丰公司拆迁补偿费x元,支付搬迁费x元,支付耽误生产的损失补偿费x元;2、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向谭某、华艺丰公司交付已支付厂房租金x元和已支付设备转让款x元的发票。举证期间,谭某、华艺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再向华艺丰公司支付厂房拆迁补偿费x元,支付耽误生产的损失补偿费2万元;赔偿因其拒交已转让的机械设备的购买发票和拒绝开具该机械设备转让款发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向谭某、华艺丰公司交付已转让设备的购买发票(即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发票)。

原审判决认为:谭某与莲塘经济联社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佛山石湾鸿达陶瓷有限公司厂房合同》是一份企业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华艺丰公司是为了实现承包合同目的,由谭某按合同约定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是事实上的承包经营方,有资格而且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莲塘村委会和莲塘经济联社虽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但莲塘村委会对谭某、华艺丰公司方缴纳的部分承包款及设备转让款出具了收据,足以让谭某、华艺丰公司相信其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支付厂房拆迁补偿费x元及耽误生产的损失补偿费x元的问题。华艺丰公司已就拆迁补偿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达成协议并接受了x元的补偿款,并于2005年1月4日收受了莲塘经济联社的x.90元的征地补偿款,现再次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某、华艺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谭某、华艺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认为不应缴而实际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x.08元企业所得税款。谭某、华艺丰公司认为由于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租金和设备转让款发票,及未交付当初购买机械设备的发票,造成华艺丰公司无法将上述支出和机械设备折旧费纳入成本,并为此多缴了企业所得税。认为,税务征收是税务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并未直接归于个人或逸失于社会。如纳税人认为其错缴或多缴,可通过行政或司法救济程序对相应行政行为予以纠偏或更正。谭某、华艺丰公司将已缴税款视为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而且谭某、华艺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和交付有关发票与华艺丰公司缴纳x。08元企业所得税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谭某、华艺丰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谭某、华艺丰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交付已收谭某、华艺丰公司390万元租金和x元设备转让款的发票的问题。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但是,该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其调整的是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发票只是一种收付款凭证。一般非专用发票是否依法开具,只会影响收款方的计税金额,不会影响付款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也不会对收付款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办法关于发票开具的规定,是对相对人行政义务的设定,而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原、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并未在合同中就开具发票作出约定,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即无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谭某、华艺丰公司所诉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的情况,事涉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谭某、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交付已转让设备的购买发票(即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发票)的问题。该发票是机械设备的原交易凭证,并非所有权凭证也非行使财产权的凭证,无须作为机械设备的附随物一同转让。交付该发票既非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转让机械设备的给付义务,也非法定的附随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无相关的约定,交付该发票也非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的合同义务。故谭某、华艺丰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和华艺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x元,由谭某和华艺丰公司共同承担。

谭某、华艺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无开具发票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客观上纵容和鼓励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无开具发票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的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法律上的“应当”就是“必须”,因此,开具发票是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必须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开具发票是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事涉行政法律为由而否认开具发票也是合同义务,这也是完全错误的。合同一经签订则必须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这也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和精神,因此,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是合同双方的一项重要义务。所以,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的这个原则和精神,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收款后开具发票是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全面和适当履行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但是,本案中,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收款后却不开具发票,这显然违反了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三)、有关法律人士曾明确指出:开具发票完全也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开具发票是合同方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开具发票完全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四)、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完全是有能力开具发票而不开具发票。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是依法成立的一个享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有开具发票的能力,而这从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曾经开具了大量发票也可以充分看出。(五)、一审判决认定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无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客观上纵容和鼓励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开具发票,而一审判决却居然认定无开具发票的义务,这在客观上纵容和鼓励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二、一审判决以“该发票是机械设备的原交易凭证,并非所有权凭证也非行使财产权的凭证--也非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的合同义务”为由,认定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不应当向谭某、华艺丰公司转让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完全错误的。(一)、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既是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凭证也是行使财产权的凭证。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是该批机械设备是否合法来源的凭证,也是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是否合法拥有和能否处分该批机械设备的凭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发票只是机械设备的原交易凭证,并非所有权凭证也非行使财产权的凭证,无须作为机械设备的附随物一同转让”是错误的。(二)、谭某、华艺丰公司是否拥有该批机械设备购买时的增值税发票是谭某、华艺丰公司能否对该批机械设备进行合法折旧的关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发票也非行使财产权的凭证”是完全错误的。该批机械设备与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谭某、华艺丰公司如果没有该批机械设备购买时的增值税发票,谭某、华艺丰公司便不能对该批机械设备进行合法折旧,从而对谭某、华艺丰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又严重影响了谭某、华艺丰公司对该批机械设备的充分利用。(三)、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向谭某、华艺丰公司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由于该批机械设备与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将该批已使用过的机械设备转让给谭某、华艺丰公司,则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显然就应当将该批机械设备购买时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谭某、华艺丰公司。而这也是其全面和适当履行转让设备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三、谭某、华艺丰公司因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发票和向谭某、华艺丰公司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理应赔偿。(一)、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租金发票给谭某、华艺丰公司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理应赔偿。如果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向谭某、华艺丰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则谭某、华艺丰公司便可将租金列入企业的成本,从而减低企业的所得,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但是,由于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租金发票给谭某、华艺丰公司,致使谭某、华艺丰公司不能将这些租金正常的列入企业的成本,从而导致企业为此多缴了x.08元的企业所得税。(二)、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机械转让款发票及未及时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增值税发票给谭某、华艺丰公司,致使谭某、华艺丰公司不能将该批机械设备进行合法折旧,从而不能将折旧款列入企业的成本支出,由此造成了谭某、华艺丰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共x.08元。如果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向谭某、华艺丰公司开具机械设备转让发票及未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则谭某、华艺丰公司便可将该批机械设备进行合法折旧,从而将折旧款列入企业成本的支出,从而减低企业的所得,由此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但是,由于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机械转让款发票及未交付其当初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给谭某、华艺丰公司,致使谭某、华艺丰公司多缴了企业所得税共x.08元。四、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应当赔偿谭某、华艺丰公司因搬迁厂房和机械设备而造成的损失。谭某、华艺丰公司被征地的厂房有3500多平方米,谭某、华艺丰公司在拆迁这些厂房和设备以及重新建设厂房和安装这些设备至少也需要二个多月的时间,而在拆迁安装的这段时间里必然导致生产停顿,而这至少造成谭某、华艺丰公司纯利润损失数万元(因油价高而纯利润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辩称:讼争厂房被拆迁是政府行为,并非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违约,而且对方已经得到充分合理的拆迁补偿,故对方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补偿耽误其生产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某、华艺丰公司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莲塘村委会用地税发票开具了3份共100万元的收据”应纠正为“莲塘村委会用地税行政企事业单位收款凭据1份、地税收款收据2份开具了100万元,该收据注明:仅供独立核算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使用属无效凭证。”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华艺丰公司请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交付已收390万元租金和x元设备转让款的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2月23日发布)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出租人收取租金、销售商品收取货款时的法定义务,也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前述款项的支付需给付发票,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仍负有向谭某、华艺丰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以发票的开具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支持谭某、华艺丰公司以上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6月6日至2005年7月18日华艺丰公司共交纳承包款x。90元,1999年7月至2004年7月5日,谭某、华艺丰公司共交付机械设备转让款金额为x元,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收取以上款项后均未出具发票,对于以上金额款项的发票,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应当向谭某、华艺丰公司出具,谭某、华艺丰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以上金额部分的发票给付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虽然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未开具租金和设备转让款发票,但谭某、华艺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此而造成华艺丰公司无法将上述支出和机械设备折旧费纳入成本为此多缴了企业所得税。此外,退而言之,即使欠缺发票是造成谭某、华艺丰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的原因之一,谭某、华艺丰公司也可在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开具发票之后通过行政程序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解决,因此,谭某、华艺丰公司在本案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开具发票的同时,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尚未充分,依法亦应予驳回。

关于谭某、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交付初始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初始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无特别约定初始发票的给付,故谭某、华艺丰公司请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交付初始购买该批机械设备的初始发票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华艺丰公司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支付厂房拆迁补偿费x元及耽误生产的损失补偿费2万元的问题。因讼争之厂房被拆迁属于国家征收,而且华艺丰公司已就拆迁补偿与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达成协议并接受了9万元的补偿款,并收受了莲塘经济联社的x.90元的征地补偿款,现再次要求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缺乏理据,故对谭某、华艺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部分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谭某、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开具x。90元租金以及x元机械设备转让款的商业发票;

三、驳回谭某、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审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谭某、华艺丰公司负担x元,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负担200元。谭某、华艺丰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莲塘村委会、莲塘经济联社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径直向谭某、华艺丰公司支付200元,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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