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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西布村民小组与李某乙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西布村X组。住所(略)民委员会西布村。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西布村X组因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西布村集体所有位于(略)西布村X组西布村X巷1、X号土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约定:租赁用途为工业用地(简易厂房),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01年至2008年,租金由2001年-2002年每年租金为x元;从第三年起,每两年增加租金10%(按每次总金额增加);每年6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其中《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不按时缴纳租金,过期每天按总金额罚款5‰的滞纳金;超过半年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第八条约定:除国家规定的土地税款需缴交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外,国家的各项税款和用电设备及水电费由乙方负责。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村X组依约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亦于2001年10月9日、2002年1月27日、2003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村X组缴纳了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土地租金x元、x元、x元。同时,被告被税务部门扣缴了2003年、2004年、2005年的土地使用税共9399元及支付开发票款1654。4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前往原告村委会处交纳2004年的土地租金,但要求先扣除土地使用款。当时原告村委会财务通过电话与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联系,但李某甲不同意扣除土地使用税,并表示如按扣除土地使用税后交纳租金,则不予收取,故被告便没有交纳2004年的土地租金。之后,被告与原告一直为土地租金发票、土地使用税的交纳问题产生争议。此后,被告便没有再向原告村X组交纳土地租金。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村X组X年和2005年两年租金x元未交纳。另,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租金为x元及违约金变更为x元,并要求法院退回其因诉讼标的减少而多预交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村X组所在行政区划虽在多年前已按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散队”,但其所处地域、人员组成等均没有丝毫改变,且其仍一直以村X组自称。其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也是以村X组的名义,被告当时及事后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并按协议履行多年。现原告村X组是否已完善地变为居民小组,尚无明确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以原告村X组已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欠缺依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村委会并不是该《租赁协议》标的物--土地的所有者,其与原告村X组只是上下级的行政管理关系,故原告村委会在《租赁协议》中的盖章行为,只不过是因原告村X组没有盖章而要求村委会盖上其印章,以证明原告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故原告村委会并不是该《租赁协议》的权利或义务相对人。三、关于被告李某乙是否重复支付2002年土地租金的问题。2002年1月27日,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收取了被告当年应支付的土地租金x元,并立下收据给被告李某乙。2003年3月20日原告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2002年的租金x元。被告李某乙据此认为原告村X组重复收取了其2002年的租金x元,是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所交,并非被告李某乙所交。为此对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村X组重复收取其2002年的土地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故被告李某乙实欠原告村X组X年和2005年的土地租金共x元。四、关于土地用税的负担问题。原告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在《租赁协议》的第八条约定:除国家规定的土地税款需缴交的费用由甲方(即原告村X组)负责外,国家的各项税款和用电设备及水电费由乙方(即被告李某乙)负责。从这可得出,国家规定的土地税款应由原告村X组支付,土地使用税是土地税款的一种,故应由原告村X组支付。因原告没有向税务部门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土地使用税。被告认为应在其应支付的土地租金中扣除其被扣的土地使用税等共x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在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某乙实尚欠原告村X组土地租金为x元。五、关于被告李某乙是否在支付土地租金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问题。2004年上半年,被告李某乙到原告村委会处交纳当年的土地租金,并要求从租金中扣除本应由原告村X组支付的税款,但因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不同意,并拒收扣除税款的土地租金。同时,在后期间双方一直为此事争议不下。因此,被告李某乙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村X组的土地租金,更不存在拒付土地租金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乙没有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村X组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李某乙按《租赁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村X组支付尚欠的土地租金x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村X组负担598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34元。

(略)民委员会西布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纵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2000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不按时缴交租金,过期每天按总金额罚款5‰的滞纳金;超过半年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2004年度、2005年度租金,屡次出现违约行为。至2005年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x元。多年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租金均遭其拒绝。2005年底,上诉人委托村X村长和村民代表催促被上诉人履约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均以种种借口推搪,已严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上诉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场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原审判决以村委书记、财务谈话笔录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曾向村委会财务处交纳当年土地租金,财务称与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不予认可,没有通话记录证实。2005年度租金,被上诉人也拒绝缴纳。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不收租金为借口肆意拖欠租金,其完全可以通过办理转帐、汇款或者办理提存公证方式,来履行缴交租金法定义务。二、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是被上诉人。土地使用税是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征收的一种税,本案中土地使用者是被上诉人,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上诉人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是缴纳土地租赁税,一审法院将全部税费缴纳义务判归上诉人,曲解了《租赁协议》第八条规定,应予纠正。三、上诉人在庭前调解时,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的数额减少了x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七条规定,请求按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将上诉人多交的诉讼费判决酌情退还。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也极为不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交回所租赁的西布村X巷1、X号(面积约2000平方米)土地场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给上诉人;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金额5‰分段计付,从2002年7月1日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给上诉人;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交回租赁土地场地给上诉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金额5‰分段计付)给上诉人;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村的基层单位,在1992年已经解散,全部村民约400多人,已经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证据一),时到今日,上诉人作为一个农业基层组织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因为“村X组”是农村X组织,既然全村的农民已经转变为居民,又何来成立“村X组”的基本条件呢所以,“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西布村X组”在历史上并不存在,也从来没有任何的上级官方单位,就该组织的存在或成立作出过指示或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一个合法存在的主体。所以,上诉人作为一个虚无的单位,根本没有起诉和上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其的起诉,并作出实质性的判决,程序显然违法。二、1992年,当时的“西布村”散队之后,全部村民均转为非农业人口,全部土地均收归国有,用作国有储备用地,所以,上诉人对本案其“出租”的土地根本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且,依照《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或农村集体才可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现在上诉方的几百号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又如何可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呢!显然,当年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对事件的实质均具有重大的误解,该《租赁协议》由于出租方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多年以来收取的“租金”是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给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当年在相同情况下,向上诉人“租赁”的另一块相邻的土地,最近经国家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已经停止了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转而向政府交租,此则为一个有力的旁证(证据二、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收取租金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也是明显不当的。三、退一步来说,就算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也应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将未付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现在一审法院已经如此判决,上诉人仍不满足,提出众多的不合理要求,特别是由于双方约定的2006年的“交租”日期尚未到来,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的“租金”更是无稽之谈,这样的上诉请求,理应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六位证人证明内容是:2005年12月的一天,证人与其它村X村民小组委托,去到李某乙住地,向李某乙追讨其租赁西布村X巷1、X号土地2004年度、2005年度租金,李某乙拒绝支付。上诉人提出可扣除土地使用税后交租金,在作出退步的情况下,李某乙仍拒绝交纳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所有的证人根本就没有来被上诉人处收过租,收租是一个人负责,六人之中只有李某昭来收过。租是愿意交的,税是由上诉人承担,但每次都让税交与他们。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三水县人民政府附文五份,证明内容是答辩状的第一个观点;2、土地租赁协议、临时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上诉方也是在附近的地方的对面建了同一厂,这土地是国有的,这同时也是证明答辩状的第二个观点的;3、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报建材料,证明答辩状的第二个观点。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西布村的土地是国有的;被上诉人所说的档案是复制的,没有盖章,请示和复函没有在西布村实行,乙方也是西布村X村民,如知道是国有的,就不会签名;证据2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提交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正当理由且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间,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书记、财务谈话笔录等等有关证据,被上诉人于2004年曾去上诉人办公地交纳2004年全年租金,双方因为对土地使用税由谁交纳发生争议,致使上诉人拒绝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也无法交纳租金。虽然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转帐、汇款或提存等等更为合理的方式来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但双方并未对这些方式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未采取这些方式,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办公地点交纳租金属不合理的履行方式。

双方在《租赁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国家规定的土地税款由上诉人负责,其它的国家税款由被上诉人负责,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土地使用税在双方未作其它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土地出租方承担。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时要求被上诉人一并交纳土地使用税,致使被上诉人未能交纳租金,其过错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欠租从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西布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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