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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地址:顺德区X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饶熠,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X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英,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5年4月10日,顺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桂洲镇镇域总体规划(1995-2010)的批复》,批复同意桂洲镇申请的镇域总体规划,在该总体规划的居住用地规划中,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于1996年4月24日向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书,申请征用位于桂洲镇幸福股份社的土地一块,合计面积45.203亩,用于建设自然新村首期项目,并于1996年4月26日提交申请用地报告。1996年6月20日,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与顺德市X镇幸福管理区幸福股份合作社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1996年8月8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函复,同意自然新村工程规划方案。1996年9月5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桂洲镇国土所承办征用桂洲镇幸福管理区幸福股份合作社土地x.5平方米,折合45.203亩,按有期有偿出让给桂洲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建设商住使用。1998年6月24日,顺德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府国用(98)字第x号),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权为桂洲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用地面积x.5平方米。1998年3月20日,桂洲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等人签订《自然商住新区商品房统建销售合同》,将上述土地划分成若干地块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等人使用。本案讼争的粤顺豪庭四期工程现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幸福展业路X号,相邻原告所处的自然新村一期住宅。1991年间,该地段原规划是工业用地,建设有四间厂房,广东省人民政府向厂房的所有权人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实行农村体制改革后,幸福村成立幸福股份社。2003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府国用(2003)第x号、顺府国用(2003)第x号),将幸福村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顺德市容桂区幸福股份合作社,用地面积分别为5896.9平方米和2916.3平方米。后容桂街道办事处向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转换用地功能的请示》,申请将包括上述地块的功能调整为商住用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容桂街道幸福社区X宗用地使用功能调整问题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的使用功能由工业用途调整为商住用途,并规定调整功能后用地由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2004年3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规划国土管理所作出该地块建设规划要点(顺建要点(2004)X号)。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同意该建设规划要点。2004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容桂街道办事处收回粤顺豪庭四期用地作储备用地,容桂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其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位于展业路以北,面积为x.72平方米上述地块公开拍卖,并于2005年1月21日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竞买投得上述地块。2005年3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府国用(2005)第x号),确认座落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展业路以北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使用权面积为x.72平方米。第三人于2005年4月12日向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和容桂规划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粤顺豪庭四期商住楼的规划方案。2005年4月30日,被告对容桂规划管理办作出佛规顺复[2005]X号《关于容桂粤顺豪庭四期小区规划的批复》,批复同意所报小区规划方案,绿地率指标计算按我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执行,并符合顺建要点(2004)X号的有关要求。2005年6月2日,被告作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展业路以北建设容桂街道办事处粤顺豪庭四期工程,用地面积x.72平方米,建筑面积x.95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在该规划许可作出后,原告李某某等人多次就粤顺豪庭四期小区的建筑物间距、通风、采光和层数等问题,向被告及区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05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粤顺豪庭四期用地的规划设计要点。2005年8月5日,被告向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容桂展业路以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佛规顺[2005]X号),请示调整该小区的用地规划。2005年8月30日,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调整容桂展业路以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顺府办复[2005]X号),同意第三人将位于容桂街X路以北的地块(面积为x.72平方米)调整作高层住宅小区建设,在容积率不变,建筑密度由原首层≤55%,二层及以上由原≤45%降低到≤42%,绿地率由原≥15%增加到≥30%的情况下,将该地块规划条件中的建筑层数由原6-X层调整为≤X层、建筑控高由原≤27米调整为≤35米,其余指标维持原规划设计条件不变。2005年9月12日,被告同意粤顺豪庭四期用地调整后的规划设计要点(顺建要点(2005)X号)。2005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容桂粤顺豪庭规划总平面图的批复》(佛规顺复[2005]X号),批复同意该规划的总平面方案,并注销原规划批复(佛规顺复[2005]X号)。200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展业路以北建设容桂街道办事处粤顺豪庭四期工程,用地面积x.72平方米,建筑面积x。74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2005年10月8日被告将该许可证送达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行使城市规划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作出佛规顺复[2005]X号批复,并核发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粤顺豪庭四期用地的规划设计要点,被告作出《关于容桂粤顺豪庭规划总平面图的批复》(佛规顺复[2005]X号),批复同意该规划的总平面方案,并注销原规划批复(佛规顺复[2005]X号)。因佛规顺复[2005]X号批复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注销,对原告李某某等人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批复和许可证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条规定,“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该规范5.0.5.1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3.0.15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本案的规划是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被告在注销佛规顺复[2005]X号批复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以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同意调整容桂展业路以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为指导,综合经济效益,在不影响原告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及道路使用权的情况下,依职权确定合理的间距和层数结构,作出粤顺豪庭四期用地调整后的规划设计要点(顺建要点(2005)0641)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将座落在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展业路以北粤顺豪庭四期工程,用地面积x.72平方米,建筑面积x。74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的土地,作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1996年8月8日作出的函复对原告周某的环境作出规划,原告周某本应为X层楼、低密度别墅,现被告作出的二项行政许可已变更了原规划。从桂洲镇国土所提交的用地申请、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和镇国土所与股份社的征地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府国用(98)字第x号)均证实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函复对自然新村一期工程的规划不包括自然新村周某的范围,更不包括现粤顺豪庭四期的范围。原告又提出被告作出了变更规划的两项行政许可,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应当进行听证。虽然被告针对粤顺豪庭四期工程在不同时间作出了两项不同的行政许可,但第二项行政许可在第一项许可已注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两项行政许可的颁发均完成了独立的法定程序,前后两项行政许可不存在调整或者变更,《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只是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变更时应当进行听证,案件不适用此规定。原告又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无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土地权属人,不属于同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属于同一个开发商,第三人的建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其使用性质是商住楼的使用性质,与原告的使用性质相同,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没有改变土地开发强度、间距、建筑密度、绿化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没有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重大利益,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必须告知听证的范围,被告无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还提出被告滥用职权,作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中有关违反有关建筑退让用地地界线、建筑密度、容积率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是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上述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被告在2005年9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于2005年9月22日核发了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5年10月8日送达给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2005年9月22日核发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从《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标明的别墅编号、占地面积、户数等可以看出自然商住新区I期规划包含现粤顺豪庭四期的区域。二、原审判决和行政机关的文件行文中多次确认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根据《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听证。上诉人与粤顺豪庭四期毗邻,与该规划许可证有重大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也应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三、《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授权,是对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职权范围的明确,并非“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条件”,也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应在本案中适用。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均不符合《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四、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划许可所根据的规划设计要求,无法证明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五、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没有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更不能证明粤顺豪庭四期所在地块各项指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六、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严重违反《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七、粤顺豪庭四期工程是在旧城区进行的改建、扩建工程,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且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八、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了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开发强度、间距、建筑密度、绿化率等指标,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出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桂洲国土管理所1996年上报的自然商住新区I期规划总平面图对自然商住新区I期和现粤顺豪庭四期建设用地已有清晰的土地权属分界线,明确两地块分属不同的土地权属人,用地性质也不一致,可见自然商住新区I期规划不包含现粤顺豪庭四期的区域。而《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是由开发商委托桂洲建筑设计室编制,与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无关。且即使1996年批复的规划范围已包括粤顺豪庭四期,该地用地经过十年,规划部门有权对该用地调整规划,无须征得另一地块的住户同意。另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允许建单家独院。三、虽然行政机关在行文中使用了调整、变更等词语,但由于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原许可已注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独立履行了行政许可完整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发、送达的法定程序,且前后两次许可的证号也不同,故我局作出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不适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不需要组织听证。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对上诉人更加有利,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与上诉人没有重大利害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因施工与上诉人发生相邻权纠纷属民事纠纷,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既不是特定的城市规划,也不是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只是地方人民政府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在特定时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也重新制定了新的《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我局作出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是绿化覆盖率,不是绿地率,该规划许可的绿地率是36.8%,已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三十。五、顺建要点(2005)X号《顺德区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条件》即是本案的规划设计要求,我局已依法提交给一审法院。六、《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3月1日,该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指土地出让、划拨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早已依法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出让时间早于《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述条款与本案无关。七、《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是规划设计要求的唯一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只要符合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任何一个层面的城市规划即可,该许可已符合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且《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八、粤顺豪庭四期的建设是全新的商住楼开发,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证用地面积为x.72平方米,而我局许可使用的面积也是x.72平方米,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粤顺豪庭四期工程的施工已严重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书。九、我局新许可的建筑面积虽然增加了567.79平方米,但符合土地拍卖时核定的≤3。7的容积率指标,且提高了环境质量,对上诉人更为有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反驳称:一、从《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中无法看出自然商住新区I期居住用地与现粤顺豪庭四期建设用地有土地权属分界线。虽然该平面图是由桂洲建设设计室编制,但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规划科已在图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平面图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所称的“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允许建单家独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二、任何规范性文件在未被废止之前,都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遵守,故本案可以适用《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三、从《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第3.0。15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规划设计要求所依据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只要求符合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任何一个层面的城市规划即可”的结论。且《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增设行政许可,也没有增设条件,可以适用本案。故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所作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现场拍摄的照片;二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与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一、关于佛规顺复[2005]X号《关于容桂粤顺豪庭四期小区规划的批复》和依据该批复作出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由于佛规顺复[2005]X号《关于容桂粤顺豪庭四期小区规划的批复》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注销,未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在取得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顺府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申请领取建设规划许可。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5.0.2和《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3.0。15等相关规定同意粤顺豪庭四期用地调整后的顺建要点(2005)X号《顺德区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条件》。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根据设计要点报送了粤顺豪庭四期规划总平面的申请及有关资料,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征求并综合协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佛山市顺德区气象与防雷局、容桂第二供电所的意见后,作出佛规顺复[2005]X号《关于容桂粤顺豪庭规划总平面的批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核发了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于2005年9月18日收到申请,9月19日作出《关于容桂粤顺豪庭规划总平面的批复》,并注销了原规划批复[佛规顺复(2005)X号],9月22日核发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月8日送达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表明自然商住新区I期规划包含现粤顺豪庭四期的区域,该区域属别墅用地,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擅自变更该用地的规划不当。经查,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然商住新区规划总平面图》中对于粤顺豪庭四期所占区X镇X村商住新区I期所占区域标有土地权属分界线,结合土地使用者为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顺府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洲镇国土管理所的《申请用地报告》及附图、附件,粤顺豪庭四期所在范围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用途为厂房的顺府集建总字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4年土地交易中心对该地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两地块权属不同,即桂洲镇自然商住新区I期不包括粤顺豪庭四期所占范围,而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针对桂洲镇X村商住新区I期的工程规划申请作出的《关于桂洲镇X村商住新区I期工程规划的函复》自然也不包括对粤顺豪庭四期小区的规划,即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就粤顺豪庭四期小区所作的第一个建设工程规划,不存在擅自改变其原有规划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将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为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组织听证,属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佛规顺复[2005]X号《关于容桂粤顺豪庭四期小区规划的批复》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注销,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履行了行政许可完整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发、送达的法定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不适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的规定。且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是商住楼的使用性质,符合国家各项指标要求,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不会对相邻的上诉人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是否举行听证不是核发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均不符合《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但佛山市制定的细则和顺德市制定的规定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行政许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而《粤顺豪庭四期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中标明绿地率为36.8%,已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未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充分。经查,顺建要点(2005)X号《顺德区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条件》即是涉案行政许可的规划设计要求,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已依法提交给一审法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没有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更不能证明粤顺豪庭四期所在地块各项指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经查,《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是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设,而本案所诉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受上述条例的约束,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严重违反《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查,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实改变了原规划设计条件,但其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是依据法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其设计条件符合国家规范。其目的是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有利于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属于《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粤顺豪庭四期工程是在旧城区进行的改建、扩建工程,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且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查,顺府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72平方米,而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也是x。72平方米,且粤顺豪庭四期的建设是在公开拍卖的土地上进行的全新的商住楼开发,该地块已改变了原来的使用功能,不属于改建、扩建工程,不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至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造成相邻建筑物的损害可寻求其他途经救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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