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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X号街坊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侯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大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虎、麦志强,农行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7日,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热电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亿元整,并对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方大炭素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借款1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农行陕县支行依法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农行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公司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和解,方大炭素公司先后分两次支付农行陕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双方就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方大炭素公司同意在2009年12月25日以前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农行陕县支行为此撤回起诉。方大炭素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农行陕县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为x.73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复利x.47元(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息);农行陕县支行为此诉至本院承担案件受理费x.5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已自觉履行到期借款的担保责任,故方大炭素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农行陕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起诉担保单位要求方大炭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方大炭素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大炭素公司提出农行陕县支行不应直接起诉担保单位,应追加惠能热电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方大炭素公司支付农行陕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x.73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复利x.47元(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复利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x.5元;律师代理费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方大炭素公司负担。

方大炭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行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并严重影响实体判决。首先,原审庭审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惠能热电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性质无论如何,都应追加惠能热电公司为被告。就纯给付之诉而言,惠能热电公司是原诉讼的一方,理应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就保证合同纠纷而言,惠能热电公司是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就更应参与本案诉讼。其次,原审庭审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中止诉讼的裁定,亦是错误的。2010年3月22日,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农行陕县支行与其(原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农银保字(2004)第x号和(x)农银保字(2004)第x号保证合同无效,该院已受理,且在农行陕县支行河南两诉讼之前。由于该案是确认之诉,又涉及合同效力。同样,2010年2月25日,农行陕县支行向本院起诉其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亦涉及合同效力。而这两案判决结果对本案都有直接影响,即本案必须以这两案判决结果为前提,然这两案目前都尚未审结。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再次,农行陕县支行原审未提交1300万本金的利息及复利相关证据,更未进行庭审质证,原审却以之径行判决;二、本案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农行陕县支行在诉状中提出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09年10月30日已经全部收到。其也向法庭提交了农行陕县支行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在2009年10月30日本金偿还之后的利息以及计算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其次,原审以其“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其一直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可能自觉履行。现原审以其“已自觉履行到期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其与农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再次,原审以另一案庭审笔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008年7月,农行陕县支行诉惠能热电公司、其1300万元贷款担保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所谓的和解,农行陕县支行撤诉。双方达成的不是调解协议,也不是和解。庭审笔录对几方无强制约束力,农行陕县支行不能以之作为起诉依据;三、2010年5月11日其收到本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决定开庭是5月14日,后又推迟到5月19日。原审法院决定开庭日期,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给其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也没有征求其意见。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侵害了其权益。

农行陕县支行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方大炭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完全正确。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要求方大炭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原审口头裁定驳回方大炭素公司追加惠能热电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正确。再者在原本院的诉讼中,其并未与惠能热电公司达成和解,而是与方大炭素公司达成和解。方大炭素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25日以前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因而其只告方大炭素公司完全正确。原审口头裁定驳回方大炭素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请求,完全正确。方大炭素公司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任何法院受理合同纠纷诉讼,一定要先确认合同的效力,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方大炭素公司之所以以兰州诉讼为借口阻拦法院依法判决,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给其造成损失。其在原审法院提交了1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复利的相关证据,这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利息清单为证;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的1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复利,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依法计算的,完全正确。在原本院的诉讼中,其与方大炭素公司达成和解是事实。从原本院的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中,都证明是方大炭素公司还了1300万元本金,事实也证明是方大炭素公司还了1300万元本金,只不过是方大炭素公司通过第三方把钱转到惠能热电公司帐上,由其扣划的。在2010年3月25日其起诉方大炭素公司的案件中,并不包括本案的利息部分。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方大炭素公司无权干涉;三、原审法院一共开了两次庭,第一次是5月14日,第二次是5月19日。在这两次开庭时,方大炭素公司均未向法庭提出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而且在5月19日的开庭中,方大炭素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法庭在最后询问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时,方大炭素公司答复为没有。

二审查明:1300万元借款本金惠能热电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还款650万元、2009年10月30日还款650万元给农行陕县支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方大炭素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x)农银保字(2004)第x号】。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第三条保证方式、第六条违约责任双方均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农行陕县支行在借款本金13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依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大炭素公司依约给付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方大炭素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为x.73元正确,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方大炭素公司给付农行陕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x.73元;复利x.47元(自2008年4月20日计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复利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x.5元;律师费1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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