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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陈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系杨某甲父亲。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4日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22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月1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杨某乙、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陈某某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和奶奶共同生活至今,从未分家。父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所以陈某某于2003年9月8日在陕西省蒲城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收益款及我们在2002年修建的三间砖木结构板房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杨某乙、张某某称,我们与原、被告是一个家庭的,并且是家中的主要劳动成员,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把本属于家庭共有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损害了我们的财产权。对陈某某用家庭共同存储进行投保的投保金及取得的红利共计x.4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6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文。结婚后一直与陈某银(系杨某甲祖母)、杨某乙、张某某居住在一起,未有分家。2002年10月14日,经石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杨某甲在饶峰镇X组用地建房115.5m2,其中原宅57m2,旱平地58.5m2。之后,杨某甲与被告、第三人及陈某银在规定的土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平房三间。2003年9月8日,陈某某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蒲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了保险费x元。该投保单未指定受益人。2003年9月9日,陈某某与蒲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正式签订了《保险合同》。2004年12月15日,陈某某以保险合同遗失为由到蒲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补办了保险合同。陈某某于2004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2008年4月4日,原告杨某甲以“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多年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杨某文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杨某文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原告分两间,被告得一间。200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二、子杨某文由杨某甲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杨某文抚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平方三间,陈某某分得左边一间,杨某甲分得右边二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杨某甲负担。2009年9月1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发回重审。

另查明,2008年8月24日,蒲城人寿保险公司来信到石泉县石泉县X镇X组,收件人陈某某。该信载明:“陈某某在银行(邮局)办理的国寿分红保险将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请其在2008年9月12日带投保人身份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保险单到我公司银行保险部办理期满给付或领取红利通知书…为了您的资金安全,请您务必本人亲自来我公司办理,如他人代领发生一切后果我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不在家,杨某甲在收到此信后于2008年9月19日,以陈某某受托人的名义,向蒲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并领取了保险金及红利共计x.40元。

陈某银生前只生育一子杨某乙,陈某银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五死亡。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建设用地批准书、保险合同、蒲城人寿保险公司的信函、蒲城人寿保险公司付款收据、蒲城人寿保险公司起诉杨某甲的民事诉状、(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以杨某甲名义在2002年修建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及陈某某于2003年9月8日向蒲城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购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所取得的收益,是在陈某银、杨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五个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项财产的取得完全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入获得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约定归其所有,故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及保险收益款应归该五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由于原、被告已经离婚,继续维持家庭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三间平房的修建占用了原旧房的部分宅基地及第三人年老体弱等因素,酌情可以在房子分割上对第三人和陈某银予以适当多分;而在保险的收益款上,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独自抚养儿子、第三人和陈某银年老体弱及被告在该笔收益款的功劳大等综合因素,故采取均等分割的方式。由于原告的祖母陈某银已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得的份额,应当由其独子杨某乙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家庭共同共有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右边的两间平房归杨某乙、张某某所有;左边的一间平房归杨某甲、陈某某所有,其中左边一间的前半间归杨某甲所有,后半间归陈某某所有。

二、家庭共同共有保险收益款x.40元:杨某乙、张某某分得x.84元;杨某甲和陈某某分得x.56元,其中杨某甲分得8652.28元,陈某某分得8652.28元。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应分给杨某乙、张某某及陈某某的款项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刚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海燕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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