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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刘某某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桂城南海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谭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36年11月26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俄罗斯香港六天团,团费总额为x元,拟定出团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同日,原告将该支票以其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名义入帐,2005年5月18日,银行通知退票。当日,在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原告仍为两被告购买了旅游机票。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团费x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期限、行程路线等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本案来说,在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选择,要么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么通知被告就付款期限、行程路线等事项进行补充协议后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既未解除合同,也未与被告进行补充协议,造成的后果是双方均未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即两被告未能享受旅游服务,而原告也未能收取旅游团费。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x元,该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旅游合同,即支付旅游团费,但由于双方合同内容不明确且原告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及时与两被告进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及其附件,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是旅游团出发之七日前,刘某某与2005年5月17日交付的支票因签章不符被银行退票,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团费的合同责任。同时,该旅行团的行程路线亦作为合同附件已交给被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某。原审判决却对旅游合同及其附件视而不见,错误地认为:“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期限、行程路线等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既然是旅游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广东省处境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等旅游行业法规,这些法规中对旅行社及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唐某某夫妻于2005年5月14日报名参加原告组织的出境旅游团,旅游合同约定该团于2005年5月27日出发,上诉人于2005年5月15日开始为该出境旅游团订房、订票和落实地接事宜,刘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交来一张银行现金支票(支票号码:6898-x),支付两人旅游费用x元。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取得全团机票,以及落实全程酒店,与境外接待的旅行社确认行程、人数名单、接待费用等。根据旅游管理法规和行业习惯,旅行社在旅客签订旅游合同,交付护照起就应为游客安排行程、订购机票酒店,与境外接待的旅行社确定行程、人数名单、接待费用等,以保证游客能按时出发,况且出境游的业务必须提前十五日办妥以上操作。根据旅游管理法规,只要游客不提出变更,旅行社必须按合同履行组团出团责任。因此,本案的事实和责任都非常清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巨额损失,对此依法依理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款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旅游合同,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支票,上诉人没有将存款存入公司的帐户,而存于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帐户上,所以被银行退票,属于公款私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及行程的变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不符。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违约的,应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欠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了《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缴纳团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支票因印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因此,两被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瑕疵,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起诉及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旅游合同纠纷,因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现上诉人以欠款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因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应以双方合同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以合同法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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