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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罗某某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二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伊东公司)、被告罗某某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芳、胡某某,被告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文,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2000年,被告罗某某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自2001年起,原告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制开发了封口机。2002年6月19日,原告就其生产的封口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3年1月20日,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出资受让后者在原告处的全部股权。2003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收到最后一笔受让款后脱离原告,自此与原告不再有关系。2003年4月7日,被告伊东公司成立,被告罗某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被告伊东公司利用被告罗某某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已掌握的原告的专利技术资料,未经原告许可,以被告伊东公司的名义开始制造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并通过原告多年积累建立起来的销售网络销售这些产品。2003年5月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亲笔呈函:本人已和颜峰等员工合伙重新组建新公司。自此,被告伊东公司拉开了侵权产品向原告专利产品宣战的序幕。在生产上,被告伊东公司以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主营产品;在宣传上,被告伊东公司公开夸大自己的侵权产品,贬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销售上,被告伊东公司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进行低价倾销;在人力资源上,被告罗某某带走了原告的技术员颜峰、销售业务主办何新荣、商场经理周慕贞等。被告罗某某违反了原告《行政办公制度》中的保密规定,向被告伊东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根据原告客户反馈的信息估算,自200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5000台左右。由于原告专利产品每台500元,被告伊东公司的侵权产品每台350元,两者差价150元。按此差价计算,原告因被告伊东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75万元左右。请求判令:1、被告伊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3、被告伊东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伊东公司在三年内禁止使用原告的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原告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

3.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对上述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4.2003年3月19日原告销售其封口机产品的发票、原告封口机(FW-D2)产品的彩色宣传单。

5.2003年9月1日被告伊东公司销售侵权封口机产品的发票、送货单;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实物一台。

6.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产品的彩色宣传单。

7.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新机型与旧机型区别的彩色宣传单,原告的产品认证证书、品质验证证书、认证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

8.原告印制、派发的新产品价格表以及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新产品价格表。

9.原告于1997年12月17日制订的《行政办公制度》。

10.2003年1月20日被告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罗某某收取该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11.2003年5月7日被告罗某某发给原告的传真件。

12.原告的《运作程序》、其技术部的《技术科贯标工作小结》及公司结构图。

13.原告的工资单。

14.原告的客户名单。

15.199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的内部保密文件。

上述证据可证明四方面事实:1、证据1、2、3证明原告是名称为封口机(FW-D2)、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2、证据5、6证明被告罗某某将原告上述专利许可被告伊东公司实施,共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证据4、5、9-15证明被告罗某某违反原告保密规定披露原告客户名单、被告伊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4、证据7证明被告伊东公司夸大其侵权产品、贬低原告专利产品。5、证据8证明被告伊东公司为排挤原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伊东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取得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1月27日被告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产量的陈某。

2.被告伊东公司提供的2003年5月31日至10月31日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帐册。

3.本院当场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拍摄的照片。

4.封存在被告伊东公司处的其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实物一台。

被告伊东公司辩称:1、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是根据我方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专利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2、被告罗某某曾是原告股东,其将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某时并没有对原告专利权进行处理,其还拥有原告专利50%的权利。所以,被告罗某某有权将原告专利许可我方实施。3、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销售,其专利权应当无效。我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4、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我方自成立至今,依法在市场经营销售产品。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从未指出我方有违法经营销售的行为。其二,我方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与原告没有签订有关产品经销合同,双方均无约定义务。其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拥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指责罗某某、颜峰、何新荣、周慕贞违反保密规定。无论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或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其都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起诉。综上,原告指控我方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x。X的手动封杯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

2.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对比照片。

3.2003年1月20日被告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4.上述股权转让时陈某某手写的公司资产核算单。

5.2004年2月16日陈某尧出具的关于原告公司《2002年终盘点表》属实的证明。

6.原告公司的《2002年终盘点表》。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可证明三方面事实:1、证据1、2证明被告伊东公司根据被告罗某某的专利生产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该封口机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证据3、4、5、6证明被告罗某某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时没有对原告的专利权进行处理,被告罗某某还持有原告专利50%的权利。3、证据7证明被告伊东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指控我侵犯其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2、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3、确认证据4、5、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中的《行政办公制度》是伪造的,被告罗某某任原告总经理时没有该行政办公制度。证据14中的名单是打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的内容在电话本及相关网页都能查到,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证据15内部保密文件中原告要求保密的内容是价格而不是客户名单。这些证据结合起来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4、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伊东公司有贬低原告专利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证据8中被告伊东公司的产品定价没有违反物价局的规定,而且价格的高低是由厂家的经营成本和市场决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伊东公司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确认法院保全的证据1、2、4。两被告认为法院保全的证据3中的模具不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原告对被告伊东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我方专利申请在先,被告专利申请在后,我方在先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证据2恰恰证明了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这些证据结合起来不能证明被告罗某某持有原告专利50%的权利。3、确认证据7。

原告认为法院保全的证据1、2中被告伊东公司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以及存量均太少,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3、4没有异议。

由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这三份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封口机(FW-D2)、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该专利在授权公告上公开的产品外观包括以下视图:从主视图看,该专利产品由立式矩形主体和手柄构成,手柄在主体右上角向上伸出;主体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上位置是一商标铭牌(里面是FUWA英文字母),左中位置是一温控器,右上位置是“封口机”三个汉字,右中、右下位置呈倒三角形分布两个指示灯和一个电源开关;主体下部是压模和拖板。从后视图可以看到手柄和两个胶膜支架。从右视图可以看到手柄、四角夹板和圆形夹板;还可以看到六个散热孔,呈三排三列分布。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俯视图可以看到主体顶部、胶膜支架和手柄。从仰视图可以看到主体底部的四个脚垫和手柄。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这两份证据。据此,本院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以金叶发展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伊东公司购买了一台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该封口机的外观从主视图看由立式矩形主体和手柄构成,手柄在主体右上角向上伸出;主体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上位置是一商标铭牌(里面是ETON英文字母),左中、左下位置呈倒三角形分布两个指示灯和一个电源开关,右上位置是“封口机”三个汉字,右中位置是一温控器;主体下部是压模和拖板。从后视图可以看到手柄和两个胶膜支架。从右视图可以看到手柄、三角夹板和圆形夹板;还可以看到呈“ETON”字母状分布的散热孔。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从俯视图可以看到主体顶部、胶膜支架和手柄。从仰视图可以看到主体底部的四个脚垫和手柄。

将上述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的外观与原告封口机(FW-D2)专利在授权公告上公开的产品外观进行比较,区别主要是:1、前者的指示灯和电源开关在主体上部的左边,温控器在主体上部的右边;后者指示灯、电源开关与温控器的分布刚好与之相反。2、前者的右视图、左视图的散热孔呈“ETON”字母状分布,后者的散热孔呈三排三列分布。3、前者采用三角夹板,后者采用四角夹板。

原告与两被告对法院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这些证据。据此,本院查明:2003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被告伊东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保全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自2003年6月起共生产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约3000台。被告伊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自20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上述封口机的销售帐册。本院就地封存一台ET-D3手动封口机,并对被告伊东公司生产该封口机的模具予以拍照。

原告对被告伊东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这份证据。据此,本院查明:被告罗某某是名称为手动封杯机、专利号为x。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被告伊东公司称生产销售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是实施被告罗某某的手动封杯机专利。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证据。据此,本院查明:被告伊东公司曾向其客户派发其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新机型与旧机型区别的彩色宣传单。该宣传单上列举了ET-D3新机型与旧机型的十大区别。原告认为该宣传单中的旧机型就是其封口机(FW-D2)专利产品,被告伊东公司则认为是其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的旧机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采纳这份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原告生产的封口机(FW-D2)专利产品的零售价是每台人民币650元,经销商价是每台500元。被告伊东公司生产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的零售价是每台人民币500元,经销商价是每台35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原为原告股东。2003年1月20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另一股东(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前者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给后者。此后,被告罗某某离开原告公司。2003年4月7日,被告伊东公司成立,被告罗某某是其股东、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某曾另案起诉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在转让持有的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时没有对公司的专利权进行处理,要求本院确认其还持有公司名称为封口机(FW-D2)、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50%的权利,案号为本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本院在第X号案中认定罗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该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现已生效。

本案中,被告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3-6同罗某某在第X号案中提交的确权证据。

2004年1月14日,被告伊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封口机(FW-D2)专利无效并被受理。由于该被告申请宣告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本院没有因此而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提交证据4、5、9-15是为了证明两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其中,为证明其有商业秘密,原告提交了证据9、14、15。证据14是一份打印的单位信息表,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全名、单位电话、联系人、地址等信息。原告认为这是从其电脑打印的客户名单。证据9是一份打印的《行政办公制度》,该制度第七条规定公司员工须严格执行保密原则,不得向外界传播或提供有关公司内部情况的一切资料。证据15是原告公司的一份内部保密文件,其保密的内容是原告产品销售价格的下浮比例。原告认为证据9、15证明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是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区别主要是:1、前者的指示灯和电源开关在主体上部的左边,温控器在主体上部的右边;后者指示灯、电源开关与温控器的分布刚好与之相反。2、前者的右视图、左视图的散热孔呈“ETON”字母状分布,后者的散热孔呈三排三列分布。3、前者采用三角夹板,后者采用四角夹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即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认定时,应当将两者外观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要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如果两者的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如果两者的要部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由于原告封口机(FW-D2)专利的主视图有温控器、指示灯、电源开关、压模和拖板,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该封口机时主要面对其主视图。为吸引消费者,设计者会将其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应用在封口机的主视图上。所以,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形状应是其设计要部。根据上述比较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主视图的区别主要是指示灯、电源开关、温控器的分布刚好相反。由于两者从主视图看都由立式矩形主体和手柄构成,手柄都在主体右上角向上伸出;主体都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上位置都是一商标铭牌,右上位置都是“封口机”三个汉字;主体下部都是压模和拖板;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近似。由于两者的要部相近似,而两者在右视图、左视图散热孔形状的区别及采用的夹板形状的区别属于次要部分的不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伊东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伊东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是实施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专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即使本院认定被告伊东公司实施被告罗某某的专利,由于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伊东公司的行为仍然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伊东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持有原告专利50%的权利,其即使实施原告专利也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罗某某诉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确权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罗某某认为其持有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权50%的权利依据不足,其诉请已被驳回。本案中,被告伊东公司以罗某某在确权诉讼中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成立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被告伊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销毁库存之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由于本院证据保全时对被告伊东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了拍照,该被告亦应销毁其中的专用模具。被告伊东公司辩称本院拍摄的模具不是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为其损失至少有75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伊东公司虽然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承认自2003年6月至同年11月27日共生产侵权封口机约3000台,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本院保全至今已近三年,本院亦难以确定其侵权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伊东公司的赔偿额。关于被告伊东公司专利侵权部分,原告还诉请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侵犯精神权利的民事责任方式,而被告伊东公司实施原告专利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罗某某许可被告伊东公司实施原告专利构成共同侵权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伊东公司夸大其侵权产品、贬低原告专利产品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具体指明被告伊东公司对其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的宣传有何虚假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伊东公司向其客户派发的宣传单中所指的旧机型就是原告封口机(FW-D2)专利产品,其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伊东公司低价倾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伊东公司侵权产品的零售价及经销商价均少于原告专利产品,然而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伊东公司侵权产品成本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该被告为排挤原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成立的前提是其有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认为其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为此提交了一份打印的单位信息表。由于两被告否认该信息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要证明该信息表确实是其客户名单,至少要提交该信息表来源于其电脑、表中的单位确实存在、这些单位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等方面的证据。事实上,原告未能如此。退一步,即使本院认定该信息表是其客户名单,原告要证明该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至少还要证明其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行政办公制度》及一份内部保密文件。《行政办公制度》也是一份打印件,里面有保密方面的规定。同样,在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为证明该制度确实存在,至少要提交该制度被颁布和实施方面的证据。事实上,原告也未能如此。内部保密文件要求保密的内容是原告产品销售价格的下浮比例。虽然两被告对该内部保密文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原告以其对价格下浮比例采取了保密措施来证明其对客户名单也采取了保密措施缺乏说服力。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客户名单是什么,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所谓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商业秘密。所以,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伊东公司在三年内禁止使用其商业秘密,禁止销售与其专利同类的产品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成品及半成品,并销毁生产该封口机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5588元,被告伊东公司负担692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伊东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婕

书记员黄经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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