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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与唐某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君福,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汶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宾某某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编号为粤顺(2004)容婚离字第X号。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某玮所有。而对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则口头协议约定分割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x小轿车、容奇化工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顺德农村信用社的帐户x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x.75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x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415。75元。2、汇美舍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收入及店面转让收入归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开户的股东代码卡深圳x号和上海x号的证券帐户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帐户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x.92元;以原告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X路X-X号综合楼第八间门面归原告所有,购买时市值17.80万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x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为x。91元;另外,被告另行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农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处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某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双方离婚时除了书面协议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某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隐瞒而没有进行分割。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从原告认为被告所隐瞒的财产(小汽车和股份)状况来看,小汽车是原、被告共同去购买的,且是双方日常经常使用的交通工具;而至于公司的股份,从原、被告平时较大的家庭开支来看,在原告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单凭被告在公司的工资难以负担得起,所以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拥有公司的股份,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入股时向她提过此事。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上述财产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理解,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其次,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所以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是,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只是被告名下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名下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这说明原告故意隐瞒离婚时其所分得的财产,也故意隐瞒双方离婚时已经就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口头协议分割的事实。再者,被告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缺乏诚信,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其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某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且从原、被告各分得的财产及被告对女儿唐某玮的扶养义务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也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何况,即使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分割财产不公平,原告也应在离婚后一年之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宾某某负担。

上诉人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离婚财产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只处理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且约定该房屋归女儿唐某玮所有。至于其他财产,双方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为当时双方心目中均认为仍有复婚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作口头协议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粤X/x号小汽车的处理问题。虽然在购买该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提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办理汽车产权人的实际情况告诉上诉人,反而告诉上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容奇化工原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他仅仅拥有使用权而已。三、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容奇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如实告知其占有该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80多万元,而推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占有公司股份的结论是荒谬的。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背着公司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来赚钱。上诉人只知其巨额款项的来源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而不知其在该公司有股份和分红。四、上诉人并没有隐瞒任何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邵阳市的一间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继而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该间房屋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等,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和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反而被上诉人却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了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宾某某向本院提供九张订货单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其足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和汽车。被上诉人唐某某认为:1、上诉人宾某某提交的订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之外有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存在证据瑕疵,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其亦没有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个人的债权和债务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是不成立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但上诉人在超过一年的时效后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作虚假陈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名下分得的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拒不承认,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后在法院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面前,也是百般狡辩,缺乏基本的诚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位于邵阳市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完全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过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收益”,事实上,该房屋权属登记名为上诉人,房产证和权属证明也一直在上诉人处,该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委托其父母管理及出租,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供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宾某某庭审时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说双方有复婚的可能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复好的可能是当事人所说,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代理人只是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而已,所以不存在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宾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上诉人宾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上述证据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到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性格不和,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从该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各项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诉人宾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某某在二审复核时表示其现在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处理,而其诉讼请求与原审的一致,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上诉人宾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宾某某主张双方离婚时,除了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归女儿唐某玮所有外,对夫妻其他财产没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唐某某则认为双方离婚时除书面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X号的房屋归女儿唐某玮所有外,对夫妻各自分得的财产已通过口头协议分割完毕,并对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作了详细的陈述。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双方名下的财产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的陈述基本吻合,即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再者,上诉人宾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宾某某要求分割的只是被上诉人唐某某名下的财产,但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唐某某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宾某某却向原审法院作虚假陈述,故上诉人宾某某的陈述缺乏诚信基础。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可信程度等因素,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某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即使上诉人宾某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其应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上诉人宾某某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宾某某和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宾某某要求对被上诉人唐某某分得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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