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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民一初字第115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某(又名鲍某连、鲍某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名陶某君。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商确定婚生子陶某君由原告抚养至2003年8月1日,之后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当时,原告尚有生育能力,后因身体欠佳于2000年2月23日被台州医院诊断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后经手术切除子宫,丧失生育能力。1997年至2001年间,儿子陶某君多次患腮腺炎、脑膜炎,被告均未前往探望。原告认为其已丧失生育能力,且儿子自幼即随其共同生活,从保障孩子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考虑,要求变更儿子陶某君的抚养关系,判令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陶某某辩称,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的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约定的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期满后,原告将孩子藏匿,致使被告无法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现要求遵照调解协议内容,由其抚养儿子陶某君,并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鲍某珠系原告曾用名,与原告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病被切除子宫,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要求手术切除子宫,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的后果与其无关,但对门诊病历、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动手术自200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8日,而医疗证明书的落款则为2001年2月8日,故对证明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被告当庭未举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明书所载事实亦与病历记录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医疗证明书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三、本院(1998)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1998年10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陶某君由原告抚养至2003年8月1日,之后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同时对抚养费作了约定;原告在其抚养期满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后因调解未成撤回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已生效之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本院当庭宣读了对原、被告婚生子陶某君的调查笔录,陶某君在其中表示自幼均随母生活,父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现也愿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曾支付过抚养费,但原告藏匿孩子的行为使其难以履行抚养义务,虽然儿子希望跟母亲生活,但原告给儿子的生活、教育条件均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10月30日由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陶某君由原告鲍某某抚养至2003年8月1日,之后由被告陶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在原告抚养儿子期间,由被告于接调解书之日及1999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陶某君自原、被告离婚时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子陶某君一直随其母生活,现陶某君亦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原告现已因病丧失生育能力,故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原约定由其抚养孩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本院按照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4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陶某君变更由原告鲍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陶某某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的11月3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婚生子陶某君抚养费8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户: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

代理审判员陈宇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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