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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7月9日上午,李某某到周口市X路穿越时空网络会所一个包间内,用螺丝刀卸开电脑主机,将主机上的硬盘、内存条、CPU卸下,在李某某卸第二台电脑主机时被网管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0元。

二、2008年底的一天凌晨,李某某在川东开发区X村董某的网吧内,卸开两台电脑主机,将两台电脑主机上的内存条偷走,以80元卖掉。

三、2009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李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牛营X组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灰色赛克牌自行车偷走,以20元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起只偷了一个硬盘及两个内存条,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事实不存在,并辩称其出生于一九九○年农历七月初八。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9日上午,李某某到周口市X路穿越时空网络会所一个包间内,用螺丝刀卸开电脑主机,将主机上的硬盘、内存条、CPU卸下,在李某某卸第二台电脑主机时被网管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8年底的一天凌晨,李某某在川东开发区X村董某的网吧内,卸开两台电脑主机,将两台电脑主机上的内存条偷走,以80元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证言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李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牛营X组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灰色赛克牌自行车偷走,以20元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98年4月8日,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只偷了一个硬盘、两个内存条及其出生于一九九○年农历七月初八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理由,因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其犯罪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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