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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8—506,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X街X号蔡屋围丽晶大厦南座X楼XD,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军、施某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申请了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9月10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5(见附图一)。

原审法院在2005年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某,因山裕公司员工阻挠,未能保全在山裕公司的车间发现的一批被控产品加湿器,仅在山裕公司处扣押了一台加湿器(即被控产品2,见附图二)。

山裕公司对原审法院在其公司扣押的被控产品没有异议,并确认与专利产品图片相似,仅认为其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而是从中山市X镇威美日用电器厂(以下称威美厂)购买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山裕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李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山裕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施某一般注意力。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李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在于产品的背面、正面和侧面呈花瓣形状。被控产品亦呈花瓣形状,与专利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底座的接触部位有所不同,被控产品的底座前端较长。但并非专利的主要部分,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其余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的相似性。山裕公司亦确认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对比的原则和对比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确认,认定被控产品(加湿器)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山裕公司据以证明被控产品从威美厂购买的证据是一份收据,该收据没有威美厂的公章,山裕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威美厂确认销售了本案被控产品给山裕公司,且原审法院已在山裕公司车间发现了一批被控产品,山裕公司又存在不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据此可认定山裕公司生产了被控产品,侵犯了李某某的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5)。山裕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山裕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关于没收侵权产品、销毁模具、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李某某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情况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确切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只能根据专利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被控产品单价、侵权时间和范围、专利类别、侵权性质和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各方面的因素分析,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的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加湿器。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某某x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x元,由李某某负担153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x元。李某某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李某某,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判项“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决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3.改判山裕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40万元;4.判令由山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应当判令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在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在山裕公司的车间发现了一批被控产品,只是因为山裕公司员工的阻挠而未能被保全。这足已确定山裕公司处有被控产品存在,且被控产品有一批而不是一个,没有保全该批被控产品是因为山裕公司员工的阻挠。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山裕公司交出生产的被控产品并予以销毁。二、应当判令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用于生产的模具和设备。山裕公司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擅自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一审判决也认定山裕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一审判决对于没收并销毁模具、设备的请求却不予支持,两项认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非常明确地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山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是已经被认定的事实,生产产品需要设备模具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能推定山裕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而不支持李某某的本项请求,加重了李某某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山裕公司交出模具和设备。三、山裕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不能完全提供有关赔偿证据材料而酌定赔偿数额。对此,李某某认为山裕公司的获利情况,应当由山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山裕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则应当支持李某某的请求。且因山裕公司存在隐匿证据、阻止法院调查、不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等情形,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举证责任。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产品的单价、侵权时间和范围、专利类别、侵权性质和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各方面的因素分析确定赔偿金额,但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太低,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公证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为保全所提供担保的资金的利息等,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请。

山裕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山裕公司车间“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威美厂购买的,山裕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山裕公司没有实施某挠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真正实施某挠公务的是顺德区X镇光大文成五金塑料厂的员工。原审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时在山裕公司处并无发现模具,说明山裕公司根本就没有模具。李某某声称在山裕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始终不能提供发票、产品的包装等证据,也说明山裕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是合理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山裕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山裕公司还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确切存放地址。

李某某的起诉书载明山裕公司与日本山润公司于2005年订立合同,由山裕公司生产雾化器3800台出口到日本,同时山裕公司还在国内销售该产品。根据山裕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样品,山裕公司的产品已侵犯了李某某的专利权。据此,李某某于200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裕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出口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判令山裕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山裕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山裕公司已构成生产、销售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已判令山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应当一并判令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未能举证而不支持李某某的该诉请,加重了李某某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除此之外,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李某某的请求到山裕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没有发现专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生产设备,虽然发现有与涉案专利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山裕公司的阻挠未能全部扣押。在二审中,李某某未能再行举证证明山裕公司仍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设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赔偿x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李某某的损失以及山裕公司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确切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额时,参考了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对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设计程度不高;2、被控侵权产品加湿机为低价位的产品;3、根据李某某的主张,山裕公司被控侵权的期间为2005年1月(山裕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合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至8月(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主张的侵权期间并不长;4、山裕公司存在阻挠原审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5、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考量上述因素之后,酌情判令山裕公司赔偿x元是适度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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