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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上午7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的邻居远XX让张某某挪走压在自己家树边的水泥梁柱,张某某不听,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远XX的公爹被害人张XX见儿媳与张吵架也上前帮嘴,被告人张某某拿了一根方木棍夯在被害人张XX的头顶,将张XX打晕在地,经鉴定张XX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上午7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的邻居远XX让张某某挪走压在自己家树边的水泥梁柱,张某某不听,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远XX的公爹被害人张XX见儿媳与张某某吵架也上前帮嘴,被告人张某某拿了一根方木棍夯在被害人张XX的头顶,将张XX打晕在地,经鉴定张XX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远XX、李X、程XX、闫XX、远XX、赵XX、张XX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被害人张XX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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