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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前,用其携带的盗车工具撬开一辆车牌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门及点火开关,将车盗走开至陕西大力县。(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在陕西省澄城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失主程X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提取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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