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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拒不执行裁定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228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38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6年9月29日被司法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朱某丙,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朱某丙,证人黄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06年6月1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简称“琶洲一社”)原社委会社员投票表决罢免其社长职务后,拒不交出该合作社印章及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经区政府作出海府行决字(2006)第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后,黄某甲仍拒不交出上述物品,并继续以社长身份收取租金,直至同年9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行非审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对其强制执行后,黄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给琶洲一社带来了极大危害,使社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受到侵害,社会秩序遭到干扰,投资环境遭到威胁,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对琶洲地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较坏影响,后果严重。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法院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并列举了证人证言、政府文件、行政决定书、法院的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现场照片、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否认指控的事实,辩解说当时知道法院裁定执行收缴公章和登记证后,就与其他几位社委商量,大家一致决定不交出公章及登记证,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然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由于村民闹事,其已将公章及登记证交给副社长徐某丁保管,现不在其处,所以其没有能力也无法交出印章,因此其行为没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行政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文书至今仍未送达给被告人黄某甲,裁定书未生效;海珠区政府作出的收缴印章及登记证的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黄某甲被罢免后因社员闹事,已将公章及登记证交给副社长徐某丁保管;被告人黄某甲并非法定的印章保管人,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时印章及登记证已不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所以,要求其交出印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理由不足。另外,公诉机关夸大了被告人黄某甲行为造成的后果。前社委成员陪同出纳催讨租金是维护合作社利益的合法行为,并未造成损害。所以,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拒不履行裁定罪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辛出庭作证及提供了行政判决书、报警回执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选举成为琶洲一社社长、徐某丁为副社长、徐某庚、徐某己、徐某戊为社委,琶洲一社印章及登记证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交接和保管,使用印章及登记证都必须经过黄某甲允许和签名。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广州市海珠区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简称“琶洲一社”)原社委会社员投票表决罢免其社长职务。2006年8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农业水利局作出海农水函【2006】X号《关于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的复函》,认为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符合有关规定,罢免结果有效。因被告人黄某甲拒不交出该合作社印章及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海府行决字(2006)第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并以留置方式送达给被告人黄某甲,但被告人黄某甲仍没有交出上述物品,且继续履行社长职务。同年9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海行非审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海府行决字(2006)第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并立案执行,同时以邮寄、留置送达方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与副社长徐某丁及其他社委商议,一致决定不在限期内上缴一社印章及登记证,同时商量继续向承租琶洲一社土地的承租户收取租金,且于2006年9月、10月份期间,仍以加盖了琶洲一社印章的催款通知及收据以琶洲一社的名义由副社长徐某丁及出纳等人向承租户收取租金。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海府行决字(2006)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上述决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以印章已交给副社长徐某丁保管为由,至今仍拒不交出印章及登记证,使琶洲一社管理失控,社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受到侵害,琶洲地区的社会秩序遭到干扰,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对琶洲地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较坏影响,后果严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海珠区农业水利局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海农水函【2006】X号《关于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的复函》,证实了:广州市海珠区农业水利局经核查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罢免社委情况报告后,认为琶洲一社罢免社委符合有关规定,罢免结果有效。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海府行决字【2006】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决定收缴被告人黄某甲、徐某丁、徐某庚、徐某己、徐某戊持有的琶洲一社印章及《广州市X村X组织登记证》,限上述人员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印章交给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暂时保管。逾期不执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该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3、海珠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海府行决字【2006】X号送达回证及送达文书照片,证实了:海珠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后,于2006年9月19日到被告人黄某甲的住所地送达上述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丈夫拒绝开门签收,送达人已将文书张贴在其住所的门口,留置送达。

4、本院根据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海行非审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决字【2006】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执行书,证实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依据已生效的(2006)海行非审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府行决字【2006】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书》,本院已受理。

6、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发出的(2006)海行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听证通知书,证实了: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海行非审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即向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7、本院发出的传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留置送达现场照片,证实本院已通过邮寄、留置送达等方式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及向被告人黄某甲送达了行政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8、证人徐某戊(琶洲一社社委)的证言,证实了:其已收到邮寄的通知书,知道区政府的决定书、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其和社长黄某甲等五名社委经商量,认为决定书中收缴公章及登记证的决定不合理,所以一致决定不按规定交出上述物品,同时也一并商量收租的事,她和副社长徐某丁及财务用预先准备好的发票和收据去收取租金。其只是一个社委,无权过问法人的事,公章和登记证应该是社长保管的,黄某甲是社长,所以公章和登记证在黄某甲处。

9、证人徐某己(琶洲一社社委)的证言,证实了:其不知道公章及登记证在何处,可能是在社员手上,按照社委的分工,公章及登记证应该是由社长黄某甲负责保管的。

10、证人徐某庚(琶洲一社社委)的证言,证实了: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法人是正社长黄某甲,公章及登记证都是由黄某甲交接和保管的,平时社里需要使用公章及登记证时都必须经过社长黄某甲允许和签名才能加盖公章的,其已收到海珠区农业水利局关于罢免其社委的通知书几个月了,在收到法院关于限期上缴公章和登记证的执行通知书后,其和社长黄某甲、副社长徐某丁及其他社委共五人于2006年9月份一起商量,对罢免他们职务的程序、人数、法律依据等认为不合理,其和黄某甲、徐某丁、徐某己、徐某戊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商量后,一致同意不交出公章及登记证,决定通过上诉及上访等途径解决。上述公章及登记证以前在社里,不在其处,现在其不知道在何处。

11、证人徐某丁(琶洲一社副社长)的证言,证实了:其担任琶洲一社副社长期间,黄某甲是法人代表和社长,上任时黄某甲接管印章,之后由黄某甲保管,黄某甲将公章放在保险箱里,只有黄某甲有钥匙。他们五名社委一般都是一起开会研究工作然后一起去做的,多数是其和徐某己、徐某戊去派单收租,最后一次收租的时间2006年10月份,黄某甲知道此事,但没有叫她不收租。其听说海珠区政府的决定书已公示,其知道海珠区政府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公章决定书的内容,后来其在法院收到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知道有关法律文书的内容后,他们五名社委向社员反映情况,由于大部分社员说不能交出公章,所以,他们就没有把公章交到法院,徐某戊、徐某庚打电话和她商量是否起诉,后来他们五名社委决定一起去法院立案起诉。社员闹事时一社的公章及登记证已交给社员了,具体交给谁其不知道,现在公章及登记证应该在村民手里。黄某甲从来都没有将印章交给她,她也从没保管印章。

12、证人孙迂球(绿洲园艺场老板)的证言,证实了:其于1996年1月22日与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租土地的协议,协议规定其在每月18日前向琶洲一社交纳租金,2005年8月黄某甲任社长后,每次都是徐某丁带几个人来派发交款通知单通知收租的,2006年4月副社长徐某丁要求其将租金交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2006年9月、10月是徐某丁和黄某辛来催交租金,交款通知单上都加盖有琶洲一社的公章。

13、证人万雪翠(长江工艺品厂负责人之一)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琶洲一社签订了承租土地的协议,2006年2月开始将租金交到琶洲一社副社长徐某丁提供的一指定的银行帐户上,每次都是徐某丁带几个人来派发交款通知单的。2006年9月21日徐某丁来催交租金、电费,并当即开了一张盖有琶洲一社公章的收据给她。

14、证人陈千元(琶洲东村千禧石材厂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2月份与琶洲一社签订承租土地的协议,由于发生罢免事件,其无法交租,徐某丁每月都带人来催交租金,9月20日,徐某己、徐某戊和财务送来了缴费通知单,上面盖有琶洲一社的公章。

15、证人卓小明(长江工业厂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份,琶洲一社有两男一女来派发催款通知单催交租金。

16、琶洲经济联社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公布,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是在2005年8月19日经选举,当选为琶洲第一经济社正社长的,副社长是徐某丁、社委分别是徐某庚、徐某己、徐某戊。

17、奥博货架厂、千禧石材厂提供的2006年9月15日的缴款通知、绿洲花场提供的2006年8月14日的缴款通知及10月14日的收款收据,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缴款单,琶洲一社开具的发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被罢免社长职务后仍行使社长职务,并于2006年9月、10月份由副社长及出纳等人使用盖有琶洲一社的印章、发票专用章的缴款通知书、发票及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事实。

18、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提供的民事诉状、补充事实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实了: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以琶洲一社社长的名义代表广州市海珠区X街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向广州骏达琶洲玩具厂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上签名及加盖琶洲一社的印章;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也盖有琶洲一社的印章。

19、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2月5日提交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关于琶洲一社原社委被罢免后拒交印章造成社会影响的情况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拒不交出印章给琶洲一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琶洲一社的管理失控,严重破坏了琶洲一社和琶洲地区的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琶洲一社的投资环境,妨碍了琶洲一社的民主化进程,使社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权益受侵害,对琶洲地区造成很坏的影响,后果严重。

20、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及本院的移送函,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于2006年9月29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30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构成拒不履行裁定罪,移交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立案侦查,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的经过。

2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于2005年8月16日任琶洲一社社长,任职期间琶洲一社的印章及登记证均由其负责保管。2006年6月18日其被罢免社长一职,罢免后相关部门有张榜公示,琶洲街道也曾经告诉她罢免的结果,罢免后其没有交出琶洲一社的印章及登记证,且一直履行社长职务,其曾向区法制办复议,后自动撤回,在接到区政府关于收缴印章及登记证的决定书之后就没有履行职务了,但也没有交出印章及登记证,当时印章及证均不在其处保管,因为有社员经常在其住所闹事,2006年8月中旬,其与徐某丁商量,认为印章及登记证在其家中保管不安全,其就将印章和登记证交给徐某丁负责保管。其被罢免前后曾经以法人的身份到骏达玩具厂追讨租金,并在起诉书上签名及加盖一社印章,之后其一直没有从徐某丁处取回印章和登记证。其没有收到区政府的决定书及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张贴在其家门口的有关文书其没有看见,是其他社委告诉她并帮她撕下来丢掉了。2006年国庆节期间,副社长徐某丁曾将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拿给她看,知道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其就和副社长徐某丁及其他社委商量,决定不按规定的期限上缴印章和登记证,决定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解决,并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体有:

1、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及11月30日作出的(2006)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徐某丁、徐某庚、徐某己、徐某戊已于2006年10月18日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海府行决字(2006)X号《关于收缴琶洲一社印章的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上述决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2、证人黄某辛(琶洲一社出纳)的证言,证实了:其负责琶洲一社的出纳工作,副社长徐某丁将预先打印好并已加盖了琶洲一社印章的缴款通知及收款收据交给她,之后存放在财务人员处的,一般都准备好几本,以备日常使用。2006年9月份其最后一次去催收租金,10月14日开出收据给承租户,社长黄某甲并没有通知她停止使用这些加盖了印章的缴款通知及收款收据,她是和副社长徐某丁一起去收租的。因社员闹事,黄某甲及徐某丁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曾协助徐某丁报警。

3、报警回执,证实了黄某甲社长职务被罢免后,琶洲一社的社员因交接印章之事经常发生冲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裁定书未送达给被告人、裁定书未生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发出的传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留置送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院已通过邮寄、留置送达等方式向被告人黄某甲送达了行政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证实了其通过徐某丁收到了行政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知道文书的内容,且被告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与其他社委商量,决定不履行义务而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所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拒不执行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本院作出的行政执行裁定书是终审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已生效的行政执行裁定书已构成本罪,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所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拒不执行的理由不足、认为要求被告人交出印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琶洲一社社长负有交接、保管琶洲一社印章和登记证的义务,同时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上任时接收了印章,并在担任社长期间实际上也一直负责保管印章和登记证,被告人黄某甲在知道上述裁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还与其他社委商量并决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印章及登记证,且还商量继续以琶洲一社的名义对外收取租金,证实了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裁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抗拒执行。至于被告人认为印章已交他人保管不在其处无法交出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黄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其有关的供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夸大了被告人行为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琶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情况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行为使琶洲一社的管理失控,严重破坏了琶洲一社和琶洲地区的社会秩序,对琶洲地区造成很坏的影响,后果严重。所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认为其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其他社委催讨租金是维护合作社的利益并未造成损害,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他社委催讨租金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社长,在本院作出的行政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不但没有停止行使社长的职务,而且对其他社委以琶洲一社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加以阻止,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裁定的故意,客观上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其行为虽然维护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但却扰乱了琶洲地区的管理、引发村民之间的冲突、破坏了琶洲地区的民主与法制,对琶洲一社造成了损害。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及提供的报警回执,认为琶洲一社社员因社长罢免、选举而经常闹事,使被告人黄某甲的人身受到威胁,曾经报警处理,导致被告人黄某甲因被社员威胁而没有交出琶洲一社印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辛是琶洲一社原出纳员,属于反对罢免被告人黄某甲、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留任的社员,而且在被告人黄某甲被罢免后仍和原琶洲一社副社长、社委一起继续以盖有琶洲一社印章的单据对外收取租金,其认为社员闹事使被告人黄某甲的人身受到威胁,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拒不执行裁定的主观原因,且证人徐某丁、徐某庚、徐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拒不交出印章是经商量讨论后,认为有关法律文书不合理,所以一致决定不予执行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而村民闹事并非被告人黄某甲拒不执行裁定的主要原因,所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徐某丁、徐某庚、徐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海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所以被告人黄某甲决定不执行法院裁定是有合法理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收到法院行政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后,因不服海珠区政府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已驳回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执行裁定是终审裁定,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人黄某甲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生效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因被告人黄某甲提起诉讼而消失,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且本院已驳回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甲应当积极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拒不履行。所以,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作出的行政执行裁定是终审裁定,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琶洲一社的社长及法人代表,负有执行法院裁定的义务,其应当积极履行交接印章及登记证的特定义务,但被告人黄某甲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却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执行。由于被告人黄某甲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造成了琶洲地区管理混乱,引发村民之间的冲突,严重影响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情节严重。所以,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燕

人民陪审员于会茯

人民陪审员陈月容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兰

书记员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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