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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北京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淮扬春饭店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运通行国际商务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新会棠下镇。

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徽公司)诉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思义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泽坤,被告鑫科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汤淼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红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坤,被告鑫科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徽公司诉称:原告是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指定代理国内、国外商标事务的综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是同时获得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和中华商标协会会员荣誉的商标代理机构之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3年9月9日撰写一份关于红徽简介、红徽代理、红徽优势等的广告宣传资料,并于2003年9月20日委托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印制。后派发到各地(包括江门)客户中去。被告鑫科思义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4日,近来原告在江门市设立的办事处在江门客户手头发现被告属下江门办事处也印刷一份关于公司简介、我们的经验等的广告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里面的“我们的经验”,部分无论是在文字的表述、词语的应用、段落的安排等方面都于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同或相近。同一行业在广告宣传资料上有相同的内容并不出奇。但是,对于相同的内容,不同人可以也应该会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辞、不同的段落安排来撰写。而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简直就是将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藏头掐尾,剪辑拼排而成的,而并非自己的独立创作。因此,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是抄袭、剽窃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科思义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广告资料不构成侵权,被告江门办事处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该办事处企业宣传资料是由负责人黎某某针对江门市状况自己设计编写,没有北京公司的业务电话,原告是北京的一家公司,诉称在江门有办事处,而事实上江门没有其分公司或办事处等分支机构,该公司在江门市场没有任何经营部。被告江门办事处与原告并没有事实上的接触,不同的地点、时间出现同一行业对业务的介绍,经验的总结,文字表述的近似,并不意外。都是一个行业的人有相同、相近的经历,写出的作品不必然的不同。就两份宣传册而言,不论从版面设计风格、颜色组成、文字表述,都有明显区别,两份资料从表面上看不会引起双方客户群体对两个公司主体的混淆。不可能因为对业务或业务内容的文字表述近似,而不能区别经营主体。同时,双方争议的部分占总体资料的比例很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完全可以区分两份宣传资料。另外,双方争议都是业务中的“经验”部分,这些文字的表述的是有关商标注册及侵权方面发生的程序问题的具体操作方式的介绍。在同行中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基本相同。企业发展过程中会对业务的开展积累一定的业务知识,同行企业发展过程中都有相同或相似经历。这种业务的操作方式不是任何一家企业独创。对本案争议的文字,原告不具有独创性。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红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经贸函(2004)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印刷合同复印件、原告广告宣传资料印刷样板原件及原告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广告宣传资料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印刷合同没有体现出原告交给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印制的内容;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印刷件样板盖的检验专用章不具有公章的法律意义,样板专用章上的日期是手写填充,不能证明该宣传资料的出货时间是9月20日;对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被告没有异议。

4、被告广告宣传资料原件、袁永雄及陈鸿运名片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名称变更通知》两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05年7月8日核准变更为北京红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变更为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名称已变更,但其未将变更事项告知法院,导致法院在开庭时对已经不存在的“北京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理,北京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其时已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鑫科思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红徽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撰写一份包括红徽简介、红徽代理、红徽优势等几个栏目的广告宣传资料。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签订《印刷合同》,约定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为原告印刷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小册子的样板,其上加盖“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检验专用章”及“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样板专用章”,其中样板专用章上加签的日期为2003年9月20日。其后,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依上述样板为原告印刷宣传小册子。该宣传小册子为折叠式,其封面标有“北京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字样,封底标有“广东区域客户服务连锁机构”及“江门红徽(0750)x”字样。

2004年8月,被告鑫科思义公司经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备案,在江门设立办事处,工作范围为咨询、联系业务,负责人为黎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4广告宣传资料是其江门办事处负责人黎某某于2004年8月底编写。

对比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被告宣传资料“我们的经验”栏目的第2点“商标确权方面”的第三自然段的文字内容与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红徽经验”栏目下的“☆代理商标确权方面”部分的第三自然段基本相同;被告宣传资料“我们的经验”部分的第2点“商标确权方面”的第四自然段的文字内容与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红徽经验”栏目下的“☆对于客户的商标权遭到他人侵犯”自然段的前半部分相同;被告宣传资料“我们的经验”栏目的第2点“商标确权方面”下的第五自然段的文字内容与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红徽经验”栏目下的“☆对于客户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下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05年7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北京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北京红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北京红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始向本院提交其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以原告名义撰写的广告宣传资料,具一定的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且属原告的法人作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印刷件样板上盖的样板专用章上的日期2003年9月20日是手写填充,不能认定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的发表时间早于被告宣传资料发表时间,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其宣传资料享有著作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印刷品样板上加盖样板专用章后,再在其上填写日期,符合一般的经营操作习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签订于2003年9月10日的《印刷合同》及原告广告宣传资料印刷样板上“中山市X镇东华印刷厂样板专用章”上显示的时间2003年9月20日所组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于2003年9月20日前完成撰写,该时间早于被告宣传资料完成的时间,故被告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接纳。

原告红徽公司与被告鑫科思义公司属同行业,其宣传资料所介绍的主题难免相同或相近,但不同作者的文字表达能力、表达方式、文字风格应具有明显的个性,叙述主题的相同或相近不可能造成整个自然段文字表达的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告广告宣传资料“我们的经验”栏目的第2点“商标确权方面”的大部分内容与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红徽经验”中的相关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宣传资料是其独立创作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宣传资料相关部分是对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的抄袭,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至于被告认为其江门办事处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接触,故不能认定被告江门办事处的宣传资料是抄袭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广告宣传资料印有原告连锁机构“江门红徽”的联系电话,原告亦称其宣传资料派发至江门客户,而被告在江门设立办事处,可合理认为被告有接触原告宣传资料的机会,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歉较为合适。

对于侵权的赔偿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本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额时考虑了如下因素:一、原告文字作品被被告抄袭部分篇幅不大,且其内容主要是关于商标确权及侵权业务的程序性介绍,其独创性程度不是很高;二、被告宣传资料的主要派发范围为江门地区。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向本院起诉讼后第一次庭审前名称已作变更,但其于第一庭审后始告知法院,故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相关程序处理虽欠妥,但其并不属于法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故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

二、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定)。

三、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案时迳付给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代理审判员梁宇俊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俊成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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