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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某某、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迎宾大道新涌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再初字第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9日23时50分,张志平驾驶粤K.x号大客车从佛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5KM+250M处时,遇黄某某驾驶桂F.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梁某某从谢边路口驶出,由于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由于事故路口是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分析,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某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x。20元及出院当日门诊费医药费69元,该款吴某某已支付。黄某某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门诊定期随访,住院期间曾有一名家人陪护。出院后黄某某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190。1元,该医院先后出具疾病意见书,分别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黄某某自行到立康药房自购药,用去130元。2004年6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粤K.x号大客车是挂靠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登记车主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是吴某某。

原审再审判决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事故的责任认定、黄某某请求赔偿x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从本案证据看,曾德华、吴某相均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在黄某某的陪同下,于2004年9月8日到交警部门作询问笔录。吴某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人不在事故现场,对两人证言不予确认,而黄某某又不能提供当时两人在现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确认两人证言的证明力。其次,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讯问笔录,梁某某是事故中黄某某搭载的乘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事故是因粤K.x号大客车违章闯红灯造成的。故对黄某某提出本案讼争事故是因粤K.x号大客车违章闯红灯造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审判决“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黄某某请求赔偿x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某某提出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并变更原审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黄某某当庭提出变更赔偿项目及金额,可视为其请求变更原审反诉请求。经核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均是原审反诉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且各项目请求数额比原审反诉请求的减少或相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允许。至于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超出原审反诉请求的范围,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应是法律法规实施后的行为,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应以行为发生时间为界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29日,应适用旧法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有关解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处理。再者,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于2004年6月3日印发《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适用该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范围是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2004年2月26日已作出《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故亦应适用旧法及标准,不适用《广东省20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及核定的赔偿范围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提出事故车辆粤K.x号大客车是其与另两人合伙购买,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粤K.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本案的责任应与挂靠者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与吴某某约定本案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吴某某负责,但这只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的连带责任。原审遗漏主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负担部分;三、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五、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吴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再审受理费6271元(其中1471元黄某某已预交,4800元黄某某已申请缓交),由黄某某承担,缓交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再审判决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目击证人曾德华及乘车人梁某某的证词,证词均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大客车闯红灯撞向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诉人为能更有力地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一审判决后多次请求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协助寻找其他目击证人吴某相,是他目睹了车祸的发生,也是他送上诉人去医院,并陪护了一晚,他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也没有留下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最后是南海区X镇派出所民警提供了吴某相的姓名和地址,上诉人才找到了证人到交警部门作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晚是另一目击证人曾德华帮上诉人通知亲属前来处理事故,且是拿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手机打通知电话,这一过程吴某某都看到了,但是吴某某却说他俩都不在事故现场,且也得到了再审法院的支持。再审开庭过程中,吴某相、曾德华、梁某某及黄某清都前来出庭作证,再审法院没有依据认为吴某相、曾德华不在现场。由于梁某某是上诉人的乘客而认为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否决其证词是不恰当的,因为梁某某是事故的目击者,能够直接反映真实情况,他作为乘客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他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且相互印证的,已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大客车闯红灯的事实,可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佛山市南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2、3、4、7有异议,证据内容不真实,张志平说话有瑕疵,其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行驶。二、张志平驾车闯红灯撞伤上诉人的事实,有交警调查、医院证明、在场群众梁某某、曾德华、吴某相作证。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受重伤流血倒下,没能够把当时在场的群众和车辆留下,张志平、吴某某完全有能力令当时在场的群众和停在停车线的车辆人员作证,张志平没有向交警部门及时报案和提供真实情况,隐瞒事故真相,没有维护事故的真实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21条的规定,使交警人员来调查取证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的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确定本案,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结论书。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29日,应适用此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上诉人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1月29日,但上诉人是在2004年5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1、《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已经要求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交警部门答应在60天内答复。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大镇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证人吴某相身份是真实的,法院应当采信其证人证言。3、吴某某的名片一张及其留下的电话号码x、x、x,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吴某某在送上诉人黄某某到医院时留给上诉人黄某某的,当时被上诉人吴某某同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4、黄某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送上诉人黄某某去医院时,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及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上诉人黄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黄某某的身份状况。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能是事故发生后找公安有关人员出具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认为吴某某当时是为了联系方便才留下电话号码,上诉人黄某某的侄子也留下电话号码给吴某某。对证据4,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没有说过该份证据所记录的话,也没说过其要承担一切责任,其只说“交警判决我赔多少我赔多少”。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证据5登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证据1、2、3、4所发表的意见,而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仅能证明吴某相的身份材料由公安有关部门提供,而不能证明事发时吴某相在事故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吴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证据4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再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申请,原审法院也根据其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材料,故上诉人黄某某的申请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本院询问处理事故交警、调取问话笔录,由于原审法院已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材料,故该项申请也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张志平驾驶的大客车号牌为粤K.x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志平驾驶的是粤K.x号大客车。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内容,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由于事故路口是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分析,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在交警部门不能确认事故责任归属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粤K.x号大客车闯红灯造成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以梁某某、曾德华、吴某相的陈某作为依据。曾德华、吴某相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而是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9月8日到交警部门作询问笔录,而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当时该两人不在事故现场,上诉人黄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两人在现场,因此在不能确认曾德华、吴某相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所作的陈某不予确认。其次,梁某某是事故中上诉人黄某某搭载的乘客,其陈某与粤K.x号大客车驾驶人张志平向交警所作的陈某不一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乘客梁某某的陈某不足以有效证明粤K.x号大客车闯红灯造成事故,即梁某某所作陈某的证明力不强。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K.x号大客车违章闯红灯并造成事故,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主张撤销《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故原审法院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本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相关赔偿款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精神,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公布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查,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原审法院对其余赔偿项目的计算已按照上诉人黄某某的相关主张,两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请求超出了上诉人黄某某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请求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对其自行到药房购药没有合理的依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经审查,上诉人黄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3元(x.2元+69元+2190.1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有固定收入,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上诉人黄某某的职业为批发水果和塑料,因此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上诉人黄某某误工天数为21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x.92元(x元/年÷365天×215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1元/天),护理费应为2501元(41元/天×6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住址为(略),且上诉人黄某某承认自己是农村户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109.16元(4054.58元×20年×10%)。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继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2501元、交通费260元、二次手术拆钢板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649.60元、车辆损失费230元、车损评估费40元、事故拯救费保管费485元、上诉人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合共x.98元。按照前述各负50%责任的比例,应各自负担损失的50%即x.4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2元,即上诉人黄某某获得的款项为1351。29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某某获得的款项为1635。81元,由于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获得的款项数额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部分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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