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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柳州市工宝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工宝机械厂

上诉人叶某某、柳州市工宝机械厂(以下称机械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7年3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机器设备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未再为被告提供事实劳动。经原告申请,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3日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对该伤残等级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08]X号),结论为:继续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2元。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08年中秋节、2008年、2009年春节的加菜费3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底的工资x.4元,后期治疗费1712元,合计人民币x.4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属重复申请仲裁项目,不予处理。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09]X号),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原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8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x元,仲裁委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10元、200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驳回其护理费的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10元、200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以及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1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中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

再查明,2008年8月29日,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审核同意向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承付金x.80元(包括医疗费承付额x.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受工伤,其无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至2008年3月19日止。此后原告虽未向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其停工留薪期,但原告因对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其为捌级伤残的结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8年7月18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继续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才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的结论,故根据该两份鉴定结论的内容,应视为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上级机构已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以延长,延长期应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根据另案生效调解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3日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x元(350天×1500元/月÷30天/月),原告主张的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交纳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申请再次鉴定费用的数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次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职工发放了加菜费,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法律法规未对节假日加菜费这一项目作强制发放规定,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菜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工宝机械厂应支付给原告叶某某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工宝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再次鉴定费的认定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审核同意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鉴定费都得到报销,机械厂至今没有支付给我。2008年中秋节、2008年、2009年春节加菜费300元,是工厂的福利,机械厂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对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x.4元,机械厂也应依法给付。后期治疗费1712元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也是由机械厂办理的,所以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根据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我需继续治疗,我还是在工伤治疗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州市工宝机械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以两份鉴定结论,视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以延长至2009年3月19日。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确认。叶某某并没有向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其停工留薪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延长。一审法院推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延长,是无法律依据的,是严重的偏袒。另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其继续治疗,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且叶某某受工伤后,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为此上诉人无权享有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底的工资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劳动合同工伤待遇纠纷,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叶某某依法应先由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如其不服,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叶某某旧伤复发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须经过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延长。一审法院根据两份鉴定结论,视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这是主观随意推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伤残鉴定费在办理工伤待遇后已经支付给了叶某某。法律没有规定要支付加菜费,叶某某也没有证据我厂发放过加菜费,对此项请求法庭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叶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工资表,欲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厂私刻我的私章,冒领我的工资;证据2、柳州市工伤疾病审批表,证明2009年4月16日以前的工伤医疗费被上诉人机械厂没有帮我报销;证据3、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欲证明其工资是每月1500元。被上诉人机械厂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的内容不是事实。

上诉人机械厂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叶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上诉人2006年上半年每月工资是679元,下半年是773元,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的每月工资是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2010年1月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对于叶某某的工伤待遇、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已经履行完毕,工伤保险费是社保机构支付。被上诉人叶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工资的实际数额;证据2是真实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机械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只证明叶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是叶某某的实际工资额,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叶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加菜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712元应否支付,2、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应延长至2009年3月19日。

对于伤残鉴定费在2010年2月申报职工伤残待遇时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加菜费,上诉人叶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机械厂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且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机械厂直接支付,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叶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受工伤,其无需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至2008年3月19日。原告对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捌级伤残的结论不服申请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08年7月18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继续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叶某某经过治疗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叶某某伤残等级为肆级。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确认叶某某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并于治疗一年后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视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叶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延长一年,即从2008年3月20日延长至2009年3月19日,则机械厂依法应支付叶某某从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机械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柳州市工宝机械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某某负担5元,柳州市工宝机械厂负担5元。叶某某已预交10元,本院退还5元;柳州市工宝机械厂已预交10元,本院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祁建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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