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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正平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东,系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全,系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军,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正平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海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佛山市南海正平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评估所”)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北段的一栋房屋属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南府国用(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土地使用面积8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住宅81平方米,非住宅81平方米。在原南海市平洲区办事处的委托下,被告正平评估所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2002年9月18日,被告正平评估所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内容是:使用土地面积81㎡,结构层数框架二层,评估部位全部,评估建筑面积162㎡,装修成新度普通装修,使用性质住宅,评估目的拆迁补偿,估价方法成本法,评估后的综合价值是x元。《房地产估计计价书》备注显示:评估价表仅含建筑物(层构)重置折旧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2002年12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原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南国拆裁字(2002)第X号《南海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原告必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并把被拆迁房屋交给平洲街道办实施拆除。2003年2月10日,原告因不服南国拆裁字(2002)第X号国土局房屋拆迁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对原告的涉讼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诉讼中,法院委托南海市骏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后房屋建筑物(二层房产)净值是x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是x元,合计共x元。2003年5月21日,原告就上述行政诉讼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03年5月6日,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南国拆裁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法院准予先予强制执行。2003年5月9日,法院向原告发出(2003)南行执字第120-X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原告在2003年5月9日前全部履行国土局的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03年5月15日,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于2003年5月19日强制拆迁原告房屋。

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原平洲街道办签订了《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一宗,面积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平洲街道办须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合计x元;平洲街道办征用原告住宅用地只给予作价补偿,一律不予回迁用地安置;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框架、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97.74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的有162平方米,无房产证的有135.74平方米,被拆迁的房屋按法定评估机构评定的评估价补偿,平洲街道办须支付原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x元,无房产证的135.74平方米按建筑物评估单价的50%计补即x.9元;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等核定搬迁费补偿总额为x元;原告不入住平洲街道办指定的商品房楼盘,自行解决安置住房,平洲街道办一次性给予原告自找居屋奖励金x元,以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拆迁安置;原告按期拆迁的,平洲街道办须支付原告按期拆迁奖励金3000元;平洲街道办按过渡期3个月每月每户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临迁期安置补助金共1500元;上述各项补偿、奖励款合共x.9元,平洲街道办在被拆迁房清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各项补偿、奖励款合共x。9元付清给原告;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必须在2003年5月19日前自行全部清拆完毕,逾期不拆除的,视为放弃处理,平洲街道办交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

2003年5月16日,原平洲街道办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同年5月22日,又支付原告补偿款x.9元,两项合计x。9元,均存入原告的帐户中。

2003年5月19日,原告因妨碍执行被本院拘留。之后,原告承认并改正错误,法院于当日解除对其的拘留。

另查明,2003年1月,南海市撤市设区,并入佛山市。2005年1月,佛山市南海区X镇(街道)行政区域调整,撤销桂城、平洲街道办事处,合并设置桂城街道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平洲街道办与原告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其受到对方胁迫,在迫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原告是因外部压力而签订了协议,其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2004年5月16日之前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平洲街道办与原告签订的《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市场价补偿原告拆迁款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正平评估所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告与原平洲街道办签订拆迁协议的参照标准,是否以该评估结果来进行补偿依据双方的意愿,双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原告在接受了该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只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参考,原告认为评估程序和方法违法,没有依据,故原告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和方法违法并请求确认该评估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桂城街道办与其充分协商后共同确定由另外的法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拆房屋81平方米的住宅及历史遗留问题住宅按市场比较法进行重新评估,并按重新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告可以选其中之一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已选择了货币补偿,依法就不能再选择产权调换。故原告要求被告桂城街道办以区位接近、面积相当的商铺与原告被拆商铺进行产权调换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拆迁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及对房屋的评估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及评估明显无效,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的评估人员无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和方法严重违法,评估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协议书》以违法评估的补偿标准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及评估均属无效。

二、两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的商铺认定为住宅,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将商铺作住宅进行补偿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却只字不提,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三个诉求束之高阁,敬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请求对商铺在结清差价的基础上进行产权调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却任意解释法律、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应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是任意性条款、并没有禁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况且《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第十二条及《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均明确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可见,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采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四、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对其违法评估而对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却以“评估只是参考”而让其轻松脱逃,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原由,在评估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应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后共同确定由另外的法定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的住宅部份进行重新评估、并对上诉人的商铺按市场参考价进行补偿合法合理。

五、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合理,起诉资格法律依据充分。本案是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合理,法院依法受理依据充足。

六、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协议书》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上诉人于2005年4月30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且法院当即予以签收,显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虽然《评估报告书》是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但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诉讼时效无从起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上诉人一直在“提出要求”、一直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一直是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仍然无从起算。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是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评估是依法进行的,上诉人认为评估人员不具资格,评估的程序和方法违法,评估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评估结果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国拆裁字(2002)第X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裁决书》采纳并确认,同时,该裁决书也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做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公告》进行强制执行,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做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也确认了《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若上诉人认为其有相反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亦应另循司法程序首先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直接否定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及法院本身已经发生效力的《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毫无根据。

二、上诉人请求对已被确权为住宅的房屋一楼作为商铺进行补偿实属无理,依法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改变土地的用途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决不能因上诉人违法使用土地而违法进行评估和补偿。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理合法。2002年12月31日,经南海市国土资源局裁决确认的评估结果后,上诉人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在2005年5月21日撤诉,并在接受该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这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已的行政优势,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即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上诉人应在2004年5月16日前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于2005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明显不受法律保护。

四、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书》无效,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讲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评估报告书》早在2002年9月18日已做出,2002年12月31日为南海区国土资源局裁决确认,至到上诉人于2005年5月8日起诉提出异议,已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声称一直在“提出要求”一直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此,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书》无效,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差价和产权调换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支付差价和产权调换的理由是:被拆房屋一楼是商铺和评估无效。对这一问题,被上诉人已在上面做了详尽的陈某,被拆房屋一楼是住宅而不是商铺,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拆迁补偿,不存在支付差价和产权调换的问题,再度补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差价和产权调换没有理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提出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的拆迁评估工作均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不论在评估程序、过程、方法和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还是评估人员等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

二、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平洲街道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正平评估所无关。正平评估所依法对该诉争房屋进行拆迁评估作出的对该房屋的评估结果价值仅作为他们之间协商补偿时的参考。他们双方如果不认同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他们均可另行委托其他评估公司对该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对房屋的评估价值他们可以不接受,这是他们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正平评估所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一、正平评估所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在知道该房屋的评估结果后提出异议,并通过委托其他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而上诉人现提出诉讼,是没有道理的,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上诉人在与原平洲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并没有在一年内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已消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正平评估所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平洲街道办签订的《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即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正平评估所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和方法违法,要求确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为无效。因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平洲街道办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其一,上诉人陈某某选择作价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并且也已经收取了原平洲街道办支付的补偿款共计x。9元。事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对被拆迁房屋在结清差价的基础上进行产权调换,其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平洲永安路改造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完结,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作价并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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