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海珠区环球电器灯饰厂与冼某某、黄某、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虚假验资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环球电器灯饰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创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林某,分别是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环球电器灯饰厂(下称环球厂)与被上诉人冼某某、黄某、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公信会计师公司)因虚假验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车牌号牌为粤E·x凌志牌400型小车为冼某某所有,该车于1993年5月4日入户,于2000年1月6日报失,于同年9月18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信会计师公司于1999年2月8日对冼某某所有的拟作投资的凌志400小车的价值评估为x元。佛山市禅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禅泰公司)于1999年2月9日由冼某某、黄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为有限公司,其中黄某出资10万元货币资金,冼某某出资90万元(货币资金35万元、实物即汽车55万元,实物在企业成立半年内过户到禅泰公司)。

环球厂于2001年9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禅泰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该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禅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环球厂清付价款69万元及支付利息。

2003年4月9日,环球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申请执行(2001)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禅泰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经查工商登记,发现该司股东冼某某出资不足额为x元,公信会计师公司为冼某某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书,损害了环球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冼某某、公信会计师公司赔偿环球厂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某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禅泰公司与环球厂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该案中明确,冼某某、黄某作为禅泰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环球厂可在上述判决的执行阶段提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公信会计师公司出具的资产估价证明虽没有注明被评估的冼某某拥有的凌志400型小车的车牌号码,但从环球厂及公信会计师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冼某某在评估时确实拥有一辆凌志400型小车,因此,公信会计师公司的评估是有事实基础的。对于公信会计师公司对上述车辆评估得出的价值,环球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公信会计师公司并没有虚假不实验资的行为。冼某某没有按禅泰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该公司成立半年内将其作为出资的汽车过户到公司的行为,属于冼某某与禅泰公司内部的问题,与公信会计师公司的验资行为无关。故环球厂主张公信会计师公司出具虚假不实的验资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另环球厂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执行的结果,即环球厂未能证明其有损失及损失的实际数额。综上,环球厂请求公信会计师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信会计师公司提出环球厂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环球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314元,合共x元由环球厂负担。

上诉人环球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原审认为看,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公信会计师公司验资时冼某某并没有将其拥有的作为实物投资的一辆凌志400小车过户到禅泰公司的名下,另一方面又认定公信会计师公司没有虚假不实的验资行为,本身是矛盾。注册资金是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必须验明如下事实:如果是货币投资,投资的货币已经打入公司的临时预设帐户;如果是实物投资,投资的实物已经过户到预设公司的名下。在本案中,公信会计师公司验明的仅仅是冼某某有一辆凌志400小车(验资时的车牌号码都不清楚),价值x元这样一个事实,并没有验明冼某某已将这辆小车过户到禅泰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公司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26条明确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应当先查明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已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然后才能出具验资证明。本案中,公信会计师公司在拟投资的车辆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出具验资证明,该验资行为本身是虚假的。二、环球厂起诉了冼某某和黄某,一审法院应当对冼某某是否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冼某某、黄某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回避这一问题并将其推给执行程序是错误的。综上,公信会计师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公信会计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冼某某和黄某对禅泰公司所欠款项在x元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公信会计师公司在x元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信会计师公司、冼某某和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公信会计师公司答辩称:一、环球厂上诉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应当先查明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已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是实物投资,投资的实物已以过户到预设公司的名下。”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在当时的实践中,也无法施行。依据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本案中,公信会计师公司依据拟成立的公司股东提供的资产和公司章程,依法对其实物出资部份作出评估,出具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在半年内办理实物出资部分的过户手续,这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义务,而不是在公司成立前的验资义务。二、公信会计师公司于1999年2月为禅泰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不存在任何虚假成分。第一,作为禅泰公司股东的冼某某依法拥有一辆凌志牌400型小汽车,车牌是:粤E/x,入户时间是:1993年5月4日。到现在为止,该车仍在冼某某的名下。第二,公信会计师公司依法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评估结果,该车当时的价值是x元。第三,公信会计师公司依据禅泰公司章程第九条的约定将冼某某依法拥有的凌志牌400型小汽车作为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不存在任何虚假成分。综上所述,环球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冼某某、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诉辩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信会计师公司为禅泰公司股东冼某某的出资作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是否存在虚假验资的行为。禅泰公司由股东冼某某、黄某出资设立,冼某某出资9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万元,实物凌志小汽车作价出资55万元,该车经公信会计师公司评估价值为x元。虽然公信会计师公司出具的资产估价证明没有注明冼某某所有的凌志400型小汽车的车牌号码及发动机号码,但根据车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冼某某只有一辆凌志400型小汽车,因此,应认定冼某某是以该车作为实物出资的。由于公信会计师公司具有从事资产评估和验资的业务资格,其依据行业规章制度及禅泰公司章程为冼某某的实物出资凌志小汽车作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冼某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成立半年内将其作为出资的凌志小汽车过户到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其对禅泰公司及另一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行为,与公信会计师公司的评估验资行为无关,公信会计师公司并无义务监督或强制冼某某过户。环球厂上诉还提出其起诉了冼某某和黄某,一审法院应当对冼某某是否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冼某某、黄某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问题是错误的。由于环球厂请求权的基础是认为公信会计师公司虚假验资,但经两级法院查明公信会计师公司不存在这一行为,因此,一审认为冼某某、黄某作为禅泰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环球厂可在前述判决的执行阶段提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环球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环球电器灯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