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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期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取得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200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客户须知》、《客户声明》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与上诉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按照上诉人交易指令为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上诉人开户的最低保证金为5万元,上诉人资金不足5万元的,被上诉人不得为上诉人开户;被上诉人以风险率来计算上诉人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不含持仓盈利)×100%,当风险率85%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追加保证金,上诉人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时,被上诉人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上诉人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上诉人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只要被上诉人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上诉人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在通知事项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实施强制平仓,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交易结算单的方式为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签交易结算单,被上诉人在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记载事项的确认;在指定事项中约定,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上诉人,指令的下达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

2002年7月26日上诉人投入保证金人民币29,0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设了帐户,同年8月19日、8月26日上诉人又陆续投入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17,000元,并于7月30日开始进行期货交易,至9月底交易结束。期间,每日交易结算单(客户结帐单)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称,2002年9月19日中午11时25分上诉人填单要求被上诉人平仓后翻空单,但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报单,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同年9月24日、25日、10月10日、15日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实施强行平仓,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且其已在当日客户结帐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上诉人对所记载事项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报单,造成其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记载事项的确认,由于上诉人已对客户结帐单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又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9月24日、25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上诉人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时,被上诉人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上诉人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上诉人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只要被上诉人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的方式为在下个交易日开市前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签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超额持仓部份作强行平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客户须知、客户声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双方所达成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上诉人开户时投入的保证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嗣后上诉人又陆续补足了保证金,且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审理中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中所发生的亏损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结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对结帐单表示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发单的时间是次日早上九点,上诉人没有考虑的时间,只能匆忙签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强行平仓时应向上诉人付出强行平仓通知书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签收上述通知书,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属于欺诈;2、上诉人签收结帐单是在次日早上九点,并非交易日闭市之后,故造成上诉人无法提出异议,实际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但遭被上诉人拒收;3、关于延误报单造成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如被上诉人主张其未延误报单,应提供相应证据,因为电话录音、交易委托单等证据均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提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延误报单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委托单系伪造,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报单造成上诉人亏损,才发生保证金不足的情况,导致被上诉人强行平仓,被上诉人强行平仓时也违反约定;4、由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东串通欺诈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提供优厚条件,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开户后也未交足保证金,此后上诉人追加资金的行为亦并非追加初始保证金,上述情况已违反了保证金未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得开户的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郑东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结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对结帐单的确认,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签收本案系争结帐单时曾对结帐单上的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在结帐单上作任何书面说明,故上诉人签收结帐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结帐单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虽未能证明其在强行平仓时向上诉人提供了强行平仓通知书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但在系争结帐单上已注明上诉人持仓的风险率已超过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需追加资金的金额,上诉人签收了上述结帐单,应视为上诉人对结帐单的上述内容已经知晓,但上诉人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平仓并无过错,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通知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强行平仓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结帐单均在次日,故其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但遭被上诉人拒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上诉人提供结帐单确有过错,但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存有异议,则不应签收相应结帐单,现上诉人并未拒签结帐单,应视为其对结帐单记载事项的认可,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并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指令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交易指令单有涂某伪造的嫌疑,但上诉人对交易指令单上的签名已予以确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郑东串通欺诈上诉人,且上诉人未交足保证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交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已为上诉人开设了帐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户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实际进行了期货交易,故如上诉人此后追加资金的行为并非是追加初始保证金,则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初始保证金的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诉人据此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共同串通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即应对期货交易的风险有所了解,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优厚条件,存在欺诈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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