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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竞业禁止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榕亭里X号402房,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雨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雨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生产规模最大的、最早出口灯饰的大型外贸企业。1994年为促进产品升级,引进LED技术。近十年来该技术经原告不断改进,形成了自己的独特技术工艺。该独特的工业和技术改进,给原告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费用。2002年11月25日被告经原告聘用后,先后担任原告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装配总厂副总厂长,全面负责原告LED产品的生产管理,对该技术的独特工艺、产品技术图纸等资料均已非产熟悉和了解。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两年之内的竞业禁止等条款。2004年9月2日被告辞职,现为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生产、研发等重要工作。在被告的管理和技术帮助下,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得到了重大提升,市场份额迅速扩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擅自到与原告产品相同的企业任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2日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的业务竞争;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之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实属无效合同。因为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鹤山市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2月15日到期,也即自行失效。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单方面要求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与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也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入职时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有关竞业限制之事宜,而是在04年7月要求答辩人在所谓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文本中签名。当时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签章,也未给答辩人一份留存;且其合同文本中未明确支付给答辩人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合同文本中仅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而未表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同时竞业限制应基于公平对等之原则,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足够的补偿金,事实上,答辩人在职期间及离职至今从未领取过原告的补偿费用。原告之请求完全是剥夺答辩人的择业自由权利,其为了维护商业秘密而以限制答辩人择业自由为代价,明显失去公平,同时也失去道义基础。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中称“全面负责原告LED产品的生产管理,对该技术的独特工艺、产品技术图纸等资料已非产熟悉和了解”不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原告任职期间仅对生产负责,也即按其生产通知书之要求组织实施生产。加之原告有专门的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只是按其指令进行生产而已,根本不存在“了解其独特工艺”之说。2、答辩人于1985年9月至1988年7月在原华中理工大学研究生院进行系统的学习,并获得硕士学位;且在进入原告任职之前,已有十余年的电子电器行业之从业经历。答辩人对于物理学方面的新技术、前沿理论已是烂熟于心,并不存在到原告处才知晓的。三、答辩人未来茂兴公司之前,其已有较成熟的LED产品生产技术及稳定的客户群。答辩人来茂兴公司只是将其已有的制度及管理流程进行彻底的执行,并未带入任何变革与新的管理模式。综上所述,王某某为不合适被告,请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银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新进人员晤谈录用审批表、新进人员报到卡。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当时职位。

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4年9月2日。

3、人事任命通告,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及当时任职重要职位。

4、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竞业禁止等的约定。

5、离职申请/移交表、离职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离职的时间即竞业禁止义务开始的时间。

6、被告现任职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现任职单位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7、订单评审事宜、客户订单、外国客户的联系电话号码,证明被告现职公司担任的职务其工作情况。

8、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知道也同意关于竞业禁止的具体补偿标准和执行办法。

9、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10、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单位时间及现任职单位情况和其所任职务。

11、《真明丽个人借支明细表》以及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其发放竞业补偿金5447元,其中存入其帐号3057元,个人借款中未冲帐2390元。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薪资管理办法,证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被告设定及实施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银雨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自1993年起投资建厂生产各类灯饰产品。被告于1988年毕业于原华中理工大学研究生院,获硕士学位。2002年11月25日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先任原告属下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2004年6月起先后任原告属下装配总厂副总厂长、总厂长、2004年8月起任原告属下舞台灯厂厂长。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略)自愿遵守甲方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自愿执行甲方(即原告,下略)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的规定”;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甲方的业务竞争,甲方承诺每月在工资中支付乙方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元人民币。”。原告于2004年6月制订并在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2004年6月11日,被告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上签名。根据该规定,从2004年5月起,连续6个月在被告每月工资中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段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随同工资发放,在被告辞职6个月后如不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则于6个月后第一周内按102%标准支付。2004年9月2日,被告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离职,离职理由为劝退。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起在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任代总经理,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来料加工、销售灯饰、灯具、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每月工资均是8900元。按照原告制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2004年5月份―8月份被告每月工资8900元中的60%中的25%(即每月1335元)被划作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款项没有随同被告其余工资发放。200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x帐号存入3057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出差借款现金x元,其中现金冲帐2610元,单据冲帐5000元,未冲帐金额2390元,该未冲帐金额2390元与上述原告存入被告帐号中的3057元合计5447元,该数额与x%所得数额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银雨公司以被告王某某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约定,离职后擅自到与原告产品相同企业任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属竞业禁止纠纷。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先后担任总厂办PMC总部经理、装配总厂美耐灯分厂厂长、装配总厂副总厂长、总厂长等职务,从被告担任的职务考察,应认为被告掌握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与掌握或知悉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而实际操作中亦没有额外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劳动部的规章而无效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而择业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故对竞业禁止条款还应从其有没有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来判断其效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但原告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竞业补偿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额度及发放方式,被告亦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上签名,即被告已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违反公平原则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出差借款未冲帐金额与原告存入被告帐号中金额总数正好与原告按《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应支付给被告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致,即原告已按《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未满两年即到与原告同类型企业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任职,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依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2日止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的业务竞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考虑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为调整原工资结构,在每月原有的工资额度8900元内增设1335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项目,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2日之前不得到与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企业任职,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竞争。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代理审判员梁宇俊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成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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