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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奥多比公司与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X街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布鲁斯·齐曾(x.x),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徐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易、刘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与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的财产以及被告处计算机中所安装的软件:x.0、5.0、5.02、5.5、6。0中、英文版,x.5、7.0、8.0、9。0中、英文版,x。0c、6.5、6。5c中、英文版,x。0英文版,x。1英文版,x。0英文版,x。0英文版等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奥多比图像工作室(x),奥多比绘画大师(x)、奥多比排版工具(x)、奥多比矢量化勾边工具(x)、奥多比三维效果(x)、奥多比视频后期特效(x)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001年8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对被告执法检查中,在被告的8台计算机的硬盘中搜索到被告安装的x系列软件共计35套。被告无法提供x产品使用许可证,也无法提供注册用户登记卡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办公场所内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非法复制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x。0英文版、x。0中文版3套、x。0英文版1套、x。02中文版1套、x。5英文版5套、x。0英文版2套,x。5英文版2套、x。0英文版1套、x。0英文版3套、x。0中文版2套、x。0英文版3套,x。0c中文版1套、x。5英文版2套、x。5c中文版3套,x。0英文版2套,x。1英文版1套,x。0英文版1套,x。0英文版1套,共35套软件;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4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x。0英文版1套、x。0c中文版1套、x。5c中文版3套。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在购买计算机时销售商给被告安装了盗版软件,当工商部门前来查处时才知道该软件系盗版软件,并马上进行了删除,未作任何使用。被告成立至今未开张经营,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软件作品版权《登记证明书》、《公证书》及其附页,以证明原告系奥多比图像工作室(x),奥多比绘画大师(x)、奥多比排版工具(x)、奥多比矢量化勾边工具(x)、奥多比三维效果(x)、奥多比视频后期特效(x)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公证书》及其附页、本院的证据保全笔录以及被保全到的被告的4台计算机中安装原告软件的打印清单4页,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上海希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上海齐成科技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软件的价值和原告的损失;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付款证明、翻译费发票以及支付说明,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以证明系争软件系被告购买所得而非被告自行复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享有系争软件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销售商的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委托合同,故对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证明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的内容反映不出计算机中包含了哪些软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查证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系争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翻译费、律师费,对此应予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由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了本案的公证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哪些计算机以及计算机中所包含的软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7月23日,原告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登记了x。x,x软件和x。x,x软件。2000年5月24日、11月8日原告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登记了x。5软件和x。x软件。2000年8月28日,原告向美国版权局登记了x。x软件,在该份《登记证明书》中第5、6项载明x。x软件于1998年登记。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美国版权局登记了x。x软件,在该份《登记证明书》中第5、6项载明x。x软件于1996年登记。

2001年8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搜索到该公司的8台计算机硬盘中安装了美国奥多比公司的软件,并当场制作被告使用的软件清单。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搜索到的软件版权信息页显示:x。0英文版软件的开始界面中的图片右下部显示“x(x):3.0。5”、底部显示“1989-x,x.x.”(即奥多比公司版权所有);x。0中文版软件的开始界面中的图片右下部显示“版本v5.0。2”、底部显示“1989-x.x.”(即奥多比公司版权所有);x。5英文版软件和x。0英文版软件的开始界面的底部分别显示“1987-x.x.”(即奥多比公司版权所有)和“1987-x.x.”(即奥多比公司版权所有)。在x。0中文版软件、x。1英文版软件、x。0英文版软件开始界面的底部的版权信息部分均显示“x.x.”(即奥多比公司及其许可方版权所有)。

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被告使用原告的软件为:x。0英文版软件1套、x。0中文版软件3套、x.0。2中文版软件1套、x.0和9。0英文版软件各3套、x。5英文版软件2套、x。1英文版软件和x。0英文版软件各1套,上述软件均用于pc中;x。0英文版软件2套、x。5英文版软件2套、x。0英文版软件1套、x。0中文版软件2套、x。0英文版软件1套,上述软件均用于mac中;x。5英文版软件5套,其中2套用于mac中,3套用于pc中;x。0英文版软件2套,其中1套用于mac中,另1套用于pc中。又查,x。0中文版软件3套和x.0.2中文版软件1套的开始界面完全相同,显示的版本均为5.0。2。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mac与pc因操作平台不同,所使用的软件不能兼容。

本院于2003年2月11日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结果为:在被告的4台计算机中分别安装了x。0英文版软件1套和x。0中文版软件3套,其中,在x。0英文版软件开始界面的底部的版权信息部分显示“x.x.”(即奥多比公司及其许可方版权所有);在x.0中文版软件的开始界面中的图片右下部显示“版本6.0。1”。原告就上述被保全到的内容未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翻译费人民币5,670元,律师费人民币46,53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8月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系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修正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系争议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首先,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作品中有7个软件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并生效,即x。x,x软件、x。x,x软件、x。5软件、x。x软件、x。x软件、x。x软件、x。x软件。由于上述软件均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并生效,并均发表于美国,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由于中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软件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软件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的版权信息页中,显示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有4个,即x。0(x.0。5)英文版软件、x.0(版本5.0。2)中文版软件,x。5英文版软件、x。0英文版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十一条第四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十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开发者。现被告虽然对上述系争软件的权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4个软件的著作权。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的版权信息页中,显示原告及其许可方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有3个,即x。0中文版软件、x。1英文版软件、x。0英文版软件。因该证据本身尚不能证明上述3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由原告独家享有,且原告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原告单独主张其对上述3个软件享有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尚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辩称,计算机销售商在被告购买计算机时给被告安装了盗版软件,被告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才知道软件是盗版的,且马上进行了删除,故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九条第(三)、(四)项均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软件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次,被告确认其在计算机中安装了原告的部分软件,但这些软件系其在购买计算机时由计算机销售商实施安装,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被告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计算机中的软件为盗版软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也未能提供原告许可其使用系争软件的相关证据,故应推定被告复制了系争软件,其应当知道计算机中的软件为盗版软件,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还辩称其实际未使用原告的软件作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其未使用上述已安装在计算机中的系争软件,故该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其行为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三十条第六项所列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非法复制了原告的软件作品,致使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了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属合理费用,本院可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对x。0(x.0。5)x、x。0(版本5.0。2)x中文版、x。x、x。x、x。x、x。x、x。x、x。x、x。x、x。x,x、x。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承担;

三、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096元,由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负担人民币2,210元,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丹某梅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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