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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王某、张某、杨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2173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虹,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深,河西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虹、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深、被告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略)元价款购买被告王某夏利牌轿车一辆,因其未给付行车证,故给付被告王某(略)元,购得车牌号为津(略)夏利轿车,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将车扣押,后得知该车系杨某麟诈骗而来。在法院审理杨某麟诈骗案中,由法院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5500元,余(略)元被告王某至今未给付,诉请返还购车款,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①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卖车协议一份;②南开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辩称,经被告张某介绍以(略)元购得被告杨某出售夏利轿车一辆,并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车、证均归我所有。后我将该车以(略)元卖予原告,因杨某未给我行车证,故原告暂给付(略)元,杨某给付我该车行车证后我到车辆所有单位去办理过户盖章时,被该车所有单位报告公安机关后得知该车系杨某麟从该单位租赁卖予杨某。公安机关扣押我卖车得利2500元.不同意原告诉请,主张应由杨某麟偿还原告购车款。被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

王某书写上有王某与张某签字按押的在派出所交款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与王某系朋友,从他人处得知杨某有车要卖看车后将王某叫奉,王某与杨某达成购车协议。车、款交付后王某给我1200元好处。该款后交公安机关。认为该诉讼与己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从亲属处得知杨某麟卖车,经查车证齐某,在得知该车系单位所有车后询问杨某麟,其称该车系其购买单位的,我要求其过户,其应允,我给付杨某麟购车款(略)元,取得该车。后杨某麟未办理过户,我将车通过张某以(略)元价款实予王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方得知该车系杨某麟诈骗所得,我所得3000元也交给公安机关。同意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买卖之津(略)夏利牌轿车一辆系天津开发区博达物资贸易公司所有,该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将该车租予杨某麟,杨某麟以(略)元将该车卖予被告杨某,杨某经张某介绍又以(略)元价格将该车卖予王某,王某以(略)元卖予原告齐某,因王某卖车时无该车行车证,原告暂给付其购车款(略)元,行车证由杨某给付王某后,王某在到车辆所有单位盖章办理过户手续时被该单位报警,方得知该车系杨某麟从该单位租赁后低价变卖给杨某。案发后,公安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令王某、张某、杨某三被告分别交出卖车所得2500元、1200元、3000元,被告王某与张某互相证明,被告杨某就所交纳3000元事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杨某麟被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非法所得(略)元继续追缴。该院发还原告5500元。

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杨某麟及开发区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开庭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珐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杨某麟采取非法手段变卖其承租之开发区博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津(略)夏利轿车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人民法院对其依法进行惩处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是正确及时的。其与王某之间之汽车买卖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依法应将卖车所得款返还王某。王某应别案向其主张权利。王某及其代理人强调杨某麟及其家属在此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杨某麟及其家属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对杨某麟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同时原告撤销对开发区博达物资镀锡有限公司的起诉亦应准予。被告王某未取得所卖之车所有权即进行汽车买卖,其虽对杨某所卖之车不知系杨某麟违法变卖,但因汽车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被告王某与原告之汽车买卖行为因未履行特定的法定形式应归属无效。被告王某依法负有返还原告购车款之义务,鉴于人民法院已退还原告5500元,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购车款(略)元,并承担由成讼给原告带来之经济损失。其非法所得2500元应收缴。鉴于其已将该款交公安机关,对此本院不再予追究。原告购买该车经查属善意,但其与被告王某之汽车买卖行为在汽车交易场所外也未备案登记,另对王某是否有权处分该车有失察之责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依该案实情应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虽在王某与杨某汽车交易中仅起介绍作用,但其在不明卖车人杨某是否对该车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介绍王某购车并从中谋利,对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其已将该款交予公安机关,本院对此不予追究。其因与原告就汽车买卖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依述理由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5项,第61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车牌号为津(略)天津开发区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夏利轿车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购车款(略)元;

三、驳回三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负担139元,被告王某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倪春明

审判员昝淑娟

二○○○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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