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大支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谭某某之夫),生于1938年1月9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支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谭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支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丈夫王某某的前妻龙中兰自1990年起就耕种小地名“月坪”0.3亩菜园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菜园地在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大支坪林业站)的图纸上已标明,并经当时的大支坪镇土地管理所、大支坪林业站及被告大支坪村委会盖章认可,被告大支坪村委会认可以此图纸为据正式将该菜园地纳入龙中兰的承包地。1999年10月,龙中兰病故,我于2000年10月与王某某结婚,将户口从本县X镇X村X组迁入大支坪村X组,并继续耕种该菜园地。2002年10月土地延包时,被告大支坪村委会同意仍然以原来的图纸作为合同将该菜园地承包给我,相关组织及机关依法核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2007年5月,大支坪林业站建房时毁坏了该菜园地上的青苗和林木并占用了该地。此时我方知早在1999年10月龙中兰病故后,被告大支坪村委会暗中以两个协议将该菜园地转让给大支坪林业站并由大支坪林业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王某某与大支坪林业站就“宅基地”发生土地纠纷,先后申请行政确权、行政诉讼,但未就该菜园地进行解决。我持有“月坪”0.3亩菜园地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依法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大支坪村委会将我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大支坪林业站并成为国有土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并导致现在无法退还,故要求被告大支坪村委会从大支坪林业站返还给大支坪村委会的1.1亩土地中调补0.3亩土地归我管理使用,赔偿地面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从大支坪至野三关立案开庭往返六次的差旅费600元、至水布垭法庭开庭往返的差旅费2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0年《药会林业站所在地草图》1份,用以证实原药会公社大支坪三小队赠送龙中兰宅基地150平方米及原药会公社林业站面积约为2亩的事实。

2、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1988年林业站的用地面积在1980年图纸的基础上扩大了2.988亩。林业站申请用地的项目只有住房、办公、材场,宅基地、苗圃地(含菜园地)属集体所有。

3、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原征地平面示意图1份、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享有经营权的0.3亩菜园地在大支坪林业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内,1999年办证时在1988年的基础上面积减少了1.1亩,减少的1.1亩土地现属大支坪村集体的空闲地。

4、1988年大支坪林业管理站、木材检查站原征地红线图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林业站的用地面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2.988亩,其中含龙中兰的私人宅基地150平方米和0.3亩菜园地。

5、大支坪村委会与大支坪林业站互换土地协议书及增补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村委会建房时占用了大支坪林业站的土地,村X村民谭某权同样数量的土地调换给林业站。

6、2008年5月20日黄某擎证明及2009年11月25日补充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1995年龙中兰请黄某擎在其菜园地上嫁接多株板栗、苹果、梨树。2007年林业站建房时将上述经济林木与农作物一同毁坏。

7、2007年6月10日田大登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村委会原建房时占了大支坪林业站1988年图纸内的一块0.3亩的菜园地,该菜园地系原指定给龙中兰的菜园地,故在林业站界外的集体土地中重新为其指定了0.3亩菜园地。林业站后来增加的2.988亩土地未给村、组任何补偿,村委会仍然维持林业站1980年的图纸。龙中兰承包的0.3亩菜园地在村委会有台帐可查。

8、张运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张运彪系国家干部,其妻病故后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现由张运彪接包,大支坪村委会于2002年给张运彪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2005年又更换了《土地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间同样是从1996年开始。王某某与张运彪一样为非农业户口,前妻龙中兰1999年死后留下的承包土地,应由王某某继承,其于2000年转交给谭某某,并无不妥之处。

9、2008年7月1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田辉的土地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凭2002年10月大支坪村委会的接收证将谭某某在原居住地承包的土地交给袁家坝村了,该村依法转交给谭某某之子田辉接包。2002年所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日期同样是从1996年到2026年。

10、2008年9月3日谭某民证明1份、1980年谭某权收据复制件1份、2007年夏善润换原始据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龙中兰到大支坪村X组落户时,该组给其赠送了150平方米宅基地及一块种菜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并不在承包责任田内。同时证实谭某权陈述给林业站赠送房屋地基是假的。

11、2006年11月24日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2009年5月18日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5年将原告的户口注销后,大支坪派出所于2006年根据村委会证明重新将原告补录入户。同时证实被告2008年在大支坪派出所将原告户口迁入时间由2000年10月因结婚迁入本址篡改为2006年因其他原因迁入本址,派出所在事实面前进行了更正。

12、本院〔2007〕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07年王某某因不服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遂以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之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即未提供征用“月坪”0.3亩集体土地的用地手续),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判决还认定大支坪村委会曾以协议方式与巴东县X镇林业站互换了“月坪”0.3亩土地,该土地后包含在巴东县X镇林业站办理的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内。

1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恩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2008年4月24日和解协议书1份、调查笔录1份、领款单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07〕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通过庭外协调,王某某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承认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放弃与其土地权属争议有关的信访、行政处理及司法诉讼等一切权利,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为其给付了宅基地补偿款5000元。

14、2008年5月28日王某某、谭某某给大支坪村委会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夫妇曾以大支坪村委会将谭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大支坪林业站为由,书面申请大支坪村委会为谭某某调补0.3亩菜园地。

15、2008年6月30日巴东县X村经济管理局《关于对王某某提交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2008年7月25日巴东县X镇财经所《关于对王某某提交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实王某某申请解决的事项,巴东县X村经济管理局和巴东县X镇财经所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16、1996年10月30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对“月坪”0.3亩菜园地享有经营权,经营期限自1996年至2026年。

17、2001年谭某某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1本、2001年5月16日巴东县X镇财经税费缴纳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2001年度谭某某资金负担总额中包括农业税,以及大支坪财政所书面通知其缴纳税费的情况。

18、2002年谭某某交款收据1份、2001年5月16日谭某某交款收据2份,用以证实谭某某所取得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是经村委会、经管站、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颁发的,谭某某承包了土地并承担了农业税等税费。

19、2005年2月26日谭某光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2年大支坪村X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因王某某的前妻龙中兰病故,经村组干部研究同意将龙中兰原承包土地的使用证持证人名字变更为王某某现在的妻子谭某某,土地使用证上的数据及四界未变。

20、2007年7月11日谭某家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承包的0.3亩耕地属集体土地,村委会给其发放有土地使用经营权证,该户当时负担的农业税是按0.3亩核准的。

21、2002年7月5日大支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村委会承认大支坪镇林业站1980年原始图纸的面积和四界,1988年林业站单方绘制的图纸未经村委会和相关人员协商,仍应以1980年图纸为准。1999年林业站扩大面积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且骗取了王某某的宅基地和菜园地。

22、2007年1月28日田大登证明1份、向州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X镇林业站1999年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骗取所得,当时重新丈量土地面积村、组干部均未到场指界,林业站也未与村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应维持1980年的图纸。大支坪村委会已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23、本院〔2005〕巴行初字第14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2005年王某某因不服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大土处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巴东县X镇林业站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王某某经法院同志动员撤诉后,案件拖延至今。

24、2006年11月26日谭某某给大支坪村委会及X组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曾书面申请大支坪村及X组要求更换其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

25、2007年11月20日巴东县X镇X村委会及田大登、谭某家现场实况证明1份,用以证实村委会两次建房的经过情况及村委会在1988年林业站界外为龙中兰指定0.3亩菜园地,与林业站合办的土地使用证,二轮延包时以此为合同登记造册为谭某某颁发了集体承包土地经营权证。

26、2007年5月8日谭某华、黄某申对地面作物被毁掉的损失情况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生活费收据,用以证实2007年林业站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谭某某管理经营的0.3亩菜园地,给谭某某造成地面林木损失1600元,原告代理人王某某维护权益花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80元。

27、2009年6月4日大支坪派出所证明1份、2009年6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篡改原告户口迁入时间和注销原告户口的情况。

28、2007年7月8日谭某国证明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林业站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打着假证换新证的幌子,骗取村委会盖公章,占取原告土地的情况。

29、2008年7月28日田大登、谭某家证明1份,用以证实大支坪村委会在1990年6月、1991年7月与大支坪林业站签订互换土地协议时,误把指给龙中兰的0.3亩菜园地转让给了大支坪林业站。大支坪林业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199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比1988年的图纸减少了一亩多地,减少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

被告大支坪村委会辩称,原告谭某某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王某某前妻龙中兰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原告谭某某主张龙中兰原承包“月坪”0.3亩菜园地的事实不真实,该地已于1988年9月被巴东县人民政府划归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不属于村委会发包的范围。2、龙中兰1999年病故,原告谭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是2000年,2006年户口才迁入本村X组,而其现持有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是1996年颁发的,且龙中兰与原告谭某某承包争议地均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逻辑。3、按照土地二轮承包的相关政策,本村不存在调整土地的情况,更无机动地发包。

被告大支坪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龙中兰生前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大支坪村委会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大支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所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擎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于2008年5月28日证明的内容及2009年11月25日补充证明的事项客观真实,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所述内容与本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且村委会并未重新给龙中兰指定菜园地,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本身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张运彪系非农业户口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土地并不能必然导致其他具有非农业户口身份的人也能取得承包土地,因此对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包含两份证据,两份证据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某原在大支坪镇X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转包他人,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包含3份证据,该三份证据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大支坪村给大支坪林业站在1980年时出售了一块土地,并给王某某赠送了一块宅基地、划分了一块菜园地,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属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所载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包含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2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18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持有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可以确认大支坪村委会在2002年10月由村干部谭某光经办确实给原告颁发过土地经营权证,故对证据19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所涉0.3亩菜园地在1999年即被巴东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确认给大支坪林业站管理使用,故谭某家证实谭某某耕种的0.3亩菜园地属集体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20不予采信;大支坪村X村委会主任田大登在2008年7月28日的证明中认可大支坪村委会和大支坪林业站于1990年、1991年签订的两个土地互换协议,证据21、22、25、28与上述两个土地互换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本院生效裁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6中谭某华、黄某申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生活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2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内容客观真实、所证实事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大支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0年原告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任巴东县原药会公社林业站负责人,1988年至1992年任巴东县柳树坪竹木检查站大支坪分站负责人。1980年,原药会公社林业站(后变更为大支坪镇林业站,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从巴东县原药会公社大支坪大队三小队购买了一块土地作为办公用地。同年2月3日,作为原药会公社林业站负责人的王某某绘制了《药会公社林业站所在地草图》,该图载明林业站用地面积约2亩、绘制和标注了原药会公社林业站使用土地的界线,该草图在北界和318国道之间有一方框,框内注明“送王某人宅基地”,原大支坪大队支部书记谭某民、调解委员张运彪、会计朱茂全、三小队队长谭某权、林业站代表王某某均在草图上签字盖章。1988年9月,王某某作为大支坪林业站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经办人,代表大支坪林业站填写了鄂征字第5-X号《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所申请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林业站、检查站,申请征拨用地面积4.988亩。同年9月26日,王某某重新绘制了《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木材检查站原征地红线图》,该图记载用地面积4.988亩。同年9月30日,大支坪林业站、检查站取得了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990年6月14日、1991年7月10日,因大支坪村委会修建办公楼需占用大支坪林业站的土地,双方两次签订互换土地协议,大支坪村X村X组谭某权承包的土地换大支坪林业站的土地建房。但大支坪村委会调换给大支坪林业站的土地即为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其持有的1996年颁发的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月坪”0.3亩菜园地。后因巴东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需修建综合楼,经与大支坪镇林业站协商,大支坪镇林业站同意给大支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有偿转让土地262.50平方米(转让的该宗土地面积中包含原药会公社大支坪大队三小队“送王某人宅基地”的土地)。1999年,根据大支坪镇林业站的申请,巴东县X镇土地管理所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同年10月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大支坪林业站颁发了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于2002年始发现其宅基地和龙中兰原管理使用的菜园地全部划归到大支坪林业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内,遂申请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诉讼中,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大政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的通知,王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随后,王某某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所持有的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1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所持有的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享有。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并责令巴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审理后认为,巴东县大支坪林业站所持有的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王某某的150平方米宅基地和谭某某经营管理的“月坪”0.3亩菜园地。同时巴东县人民政府虽然提供了巴东县X乡林业站与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互换“月坪”0.3亩土地的协议,但未提供征用“月坪”0.3亩土地的用地手续,遂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土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王某某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于2008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王某某承认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王某某放弃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信访、司法诉讼等一切程序及实体权利。同日,王某某从本院行政审判庭领取了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给付的宅基地补偿费5000元。

1999年10月,王某某前妻龙中兰病故。2000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原告谭某某登记结婚,原告谭某某将其户口从本县X镇X村X组迁入大支坪村X组。因“月坪”0.3亩菜园地原来一直由龙中兰管理使用,原告谭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被告大支坪村委会仍然将该宗土地交由原告谭某某经营管理,并于2001年给原告谭某某发放了《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该卡显示,原告谭某某2001年度资金负担总额为18.75元,其中农业税2.75元。同年5月16日,巴东县X镇财政所给原告谭某某送达了《税费缴纳通知书》,告知谭某某应于6月10日前缴纳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共计18.75元,原告谭某某于当日缴纳了上述税费。2002年4月19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大支坪村委会缴纳了2001年度的土地经营费7.20元、建勤费9元、防雹费0.80元。2002年10月,大支坪村委会为原告谭某某补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地块名称月坪;土地面积0.3亩;土地用途菜地;承包地范围东至信用社高坎、南至林业站走路、西至林业站界址,并至法庭屋沟直上信用社高坎;产量210斤;经营期限1996年至2026年;颁证时间1996年10月30日。自2006年起,原告谭某某夫妇向被告大支坪村委会书面申请要求更换《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和调补0.3亩菜园地,并向巴东县X镇财经所、巴东县X村经济管理局信访,上述二单位均以双方争议的0.3亩菜园地已登记在巴东县X镇林业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为由,告知原告谭某某夫妇如主张0.3亩土地的使用权或要求被告大支坪村委会调补相应面积的土地,应按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谭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月坪”0.3亩菜园地至2007年,后因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修建综合楼时,以原告谭某某经营管理的该宗土地属其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为由在该地修建了综合楼。原告谭某某遂以被告大支坪村委会曾用协议的方式将争议的0.3亩菜园地转让给了巴东县X镇林业站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支坪村委会重新为其调补相应面积的土地,并赔偿地面林木损失1600元、王某某为维护权利支出的费用300元。诉讼中,原告谭某某明确要求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1999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从1988年的图纸中剔出的现属集体所有的空闲地中调补。

同时查明,龙中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经营的“月坪”0.3亩菜园地没有与大支坪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龙中兰一直经营管理并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板栗、苹果、梨树。原告谭某某的户口自大支坪镇X村迁入大支坪镇X村X组后,其原在大支坪镇X村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了其子田辉承包经营,被告大支坪村委会也未就“月坪”0.3亩土地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月坪”0.3亩菜园地在1999年10月8日变更为国有土地前,应属大支坪村委会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龙中兰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大支坪村的农业户口居民,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资格,故不能在大支坪村取得承包土地。龙中兰生前虽一直管理、耕种该0.3亩菜园地,但龙中兰并未与大支坪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龙中兰管理使用该土地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其当然取得了“月坪”0.3亩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经营的土地也不属当事人的遗产,故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原告谭某某认为龙中兰享有“月坪”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龙中兰死后应由谭某某继承的观点,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院作出的〔2007〕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但原告之夫王某某在2008年4月24日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王某某已书面认可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因此应认定王某某放弃了再要求对“月坪”0.3亩土地进行补偿的权利。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对巴东县人民政府及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王某某与大支坪林业管理站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谭某某应当知道,巴东县人民政府及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也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某某能够代表其妻谭某某作出上述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和解协议对原告谭某某亦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颁发的巴大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据此,“月坪”0.3亩菜园地在1999年10月8日即已成为大支坪林业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根据原告谭某某持有的“月坪”0.3亩土地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及承担相关税费的票据、通知、负担监督卡,以及其对“月坪”0.3亩土地经营管理数年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谭某某事实上已取得了在大支坪村委会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因该争议土地被划入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使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后,原告谭某某之夫王某某已书面放弃了与巴东县林业局大支坪林业管理站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信访、司法诉讼等一切程序及实体权利,故谭某某再要求大支坪村委会调换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张永界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