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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又名黄X)(死亡),经理。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公司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1999年6月3日,黄某勇在原眉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130万元转入原告方,黄某勇向原告出据了130万元借款借据。2001年5月26日,吴某某、黄某勇与原告签订《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协议》,并办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乙方(吴某某、黄某勇)于1999年至2001年5月先后申请向甲方(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入原告)贷款400万元(含基金会转入130万元)。乙方自愿用2001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止期间本单位(企业)现有的养殖场7个,其中有种鸡7000套、种鸭约8000套、孵抱房、库存材料的利润除成本、税金后全部用于归还甲方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抵押”。2001年11月30日,黄某勇又向原告贷款176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于2004年5月26日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5月26日,现被告又逾期未归还本息,且借款人之一黄某勇死亡。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讼本院,请求判决黄某公司偿还以上二笔借款本金306万元及资金利息,吴某某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公证抵押资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在处理黄某勇后事过渡期资产管护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四X眉山县黄某畜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5日成立,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县X镇,股东为黄某勇、吴某某二人,经营范围:畜禽养殖、畜禽食品加工、生产、销售饲料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黄某勇、吴某某二人在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60万元与40万元。2001年2月20日,四川省眉山县黄某畜禽有限公司经向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为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勇。

1999年6月3日,因原眉山县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并入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太和信用社),黄某勇原在太和基金会的借款130万元转移归属太和信用社。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太和信用社,借款人黄某勇,抵押人黄某勇、财产共有人吴某某,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6月3日至200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7.3125‰,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69.9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注明的物品有设备、房产、种鸡x只、种鸭x只。黄某勇在借款人、抵押人栏下签字捺印。吴某某在抵押人处以财产共有人签字捺印。1999年6月18日,双方到眉山县公证处对以上合同和抵押物品办理了公证。至2001年5月26日,加上原有借款,太和信用社作为甲方,股东黄某勇、吴某某和黄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又签订了《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1999年至2001年5月26日共在甲方贷款400万元(含基金会转入130万元)。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已于1999年6月3日作为贷款抵押于甲方。甲方为保证收回借款,乙方为了保证尽快归还清贷款,双方协商,乙方自愿用流动资产和经营利润作为归还甲方的抵押担保。一、从经营利润及种鸭、种鸡、种蛋、库存材料担保抵押归还贷款期限从2001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二、乙方现有养殖场共7个场地,其中有种鸡约7000只、种鸭约8000只,种蛋、孵抱房含每年进入和售出。三、乙方保证在上述场地范围内每年的种鸡、种鸭、孵抱房、库存材料和生产、经营中每年所产生的一切利润,除去成本、税金后,全部用于归还甲方贷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的签名盖章处中,黄某公司加盖了公章,黄某勇、吴某某二位股东签名捺印。同年5月28日,双方又到眉山市东坡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至2001年11月30日,黄某勇将上述乙方所欠400万元借款中的176万元向太和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为此双方签订借款176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黄某勇,抵押人黄某公司。借款期限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7.3125‰。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公司所有资产存拦种鸡、鸭经评估后价值45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黄某公司加盖了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太和信用社向黄某乙出具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上黄某公司和黄某勇均加盖了印章。太和信用社承接的太和基金会债权130万元和借新还旧贷款176万元共计306万元。

至2004年5月26日,太和信用社作为甲方与黄某勇、黄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续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了《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协议》,并经眉山市东坡区公证处(2001)第X号公证书公证。现协议期限即将届满,因乙方经营困难,贷款暂时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双方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协议”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5月26日。黄某勇签字后加盖了黄某公司印章。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8月4日,因黄某勇死亡,黄某公司无人管理,原告遂具状诉讼至本院。对于被告所欠上述借款,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306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黄某勇与吴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2007年11月14日,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核准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和信用社。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7日裁定保全了黄某公司所属养殖场四处的全部房屋、种鸭x只、设备(变压器1台、木制摊床二通、50KW柴油发电机1台、自制鸭苗孵抱机19台),2009年8月19日,对种鸭x只经原告的申请与委托评估后以每只28元予以变卖,获得价款x元。2009年8月24日从种鸭变卖价款中支付农户土地租金x元。原告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垫付的管理费用有:种鸭饲料价款x元、工人工资5960元、电费9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种鸭价格评估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3000元、杂费353元,共计x元。原告在管理期间出售种鸭蛋收款1000元,品迭后,原告实际垫付支出x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文书、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种鸭价格评估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用经营利润担保抵押归还贷款协议》中黄某公司及该公司二位股东黄某勇、吴某某以借款人身份表示归还借款400万元,因黄某勇已死亡,吴某某不再占有黄某公司任何财产,故应由黄某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信用联社仅对400万元中30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债权,本院从其请求。黄某公司虽然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但在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不具体也不明确,且未到法定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对抵押财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垫付的x元是为其保全财产过程中支付的合法必要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种鸭变现价款中优先支付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管理保全财产垫付的管理费用x元;

三、驳回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由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黄某畜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君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龙跃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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