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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慎某诉黄某戊、黄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黄某丙之夫),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慎某之夫),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住眉山市东坡区X路东段X号玫瑰园一区X栋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黄某戊之继兄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基隆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己(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住眉山市东坡区X路东段X号玫瑰园一区X栋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慎某诉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丁及黄某丙、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丁、被告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慎某诉称,四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通过参加东坡区X组织的拍卖活动,竟买方式取得位于东坡区X路东段X号玫瑰园一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2008年10月8日东坡区法院以(2008)眉东法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09年2月26日四原告依法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正式取得对该房的所有权,然二被告却无任何合法依据仍居住在该房内,拒绝将该房交付给四原告使用,四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搬迁未果,且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特诉讼至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房屋交付给四原告。

被告黄某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之父黄某泉给钱为被告一家人所购买,当时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前儿媳李晴霞名下,被告之子黄某己与李晴霞于2006年3月已离婚,李晴霞将其一份房产已留给其子黄某昶,黄某昶没有身份证,所以产权证无力过户,诉争的房产不是李晴霞个人的,法院执行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9月17日在生港酒店拍卖被告房子时,被告就极力阻止,房屋拍卖成交后原告多次上门骚扰、吵闹被告一家,4月中旬原告方年纪小的还拿房产证得意洋洋的说这房子是他的,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父亲给的钱买的,被告没有侵权,坚决不同意腾退。

被告黄某己辩称,诉争房屋是1995年黄某泉给黄某戊1万美金,以黄某己爱人李晴霞的名义购买的,是黄某己、李晴霞共同签订的合同。2006年3月李晴霞与黄某己离婚,房屋产权已移交给儿子黄某昶。2006年锦江区法院有两份判决,判决李晴霞、良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虹承担直接责任,被告认为法院执行错误,住房是生活必须品,该房屋产权已属黄某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刘某丁与慎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戊与黄某己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付苑、朱彬申请执行李晴霞、杨虹、成都市良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执行中本院委托四川眉山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李晴霞所有的坐落于东坡区X路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3平方米,丘地号:X-X-X号)进行拍卖,2008年9月17日,刘某乙、刘某丁以x元价格联合竟得。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眉东法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晴霞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住房一套(面积141.63平方米,丘地号:X-X-X号),归买受人刘某乙和刘某丁所有,并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税费自理”。2009年2月26日四原告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眉权房权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对该房享有按份共有权利。后四原告找被告协商搬迁,被告坚决不同意,认为法院执行错误,为此多次向政法委、市中院等部门反映。

另查明,李晴霞系黄某戊前儿媳,系黄某己之前妻。所拍卖的住房一套是李晴霞、黄某己于2000年6月18日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李晴霞。李晴霞与黄某己于2006年3月7日经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玫瑰园一区X幢X单元X楼X号140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儿子黄某昶所有(未变更产权登记)。2006年2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苑、朱彬诉被告杨虹、李晴霞、成都市良友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并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6)锦江民初字第51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虹赔偿原告付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31元;被告杨虹赔偿原告朱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77元;被告成都市良友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晴霞在两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眉东法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护照、车辆转让协议、离婚协议、贷款收回凭证、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付苑、朱彬申请执行李晴霞、杨虹、成都市良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中,已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自2008年10月8日裁定书送达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戊辩称诉争房屋系其父出钱购买,该事实只能证明其父曾给过钱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物权设立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物权的设立采用登记制度。

被告黄某己辩称诉争产权已移交给儿子黄某昶,理由不成立,因黄某己与李晴霞离婚协议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产权也未变更登记在黄某昶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戊、黄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居住的眉山市东坡区X路东段X号玫瑰园一区X栋X单元X楼X-X号住房一套腾退给原告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慎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熊碧珍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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