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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晟运天和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惠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蕾,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运天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楼二层B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被告北京晟运天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运天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7日天运公司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和平门支行)同晟运天和公司在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BJ和平门x),约定天运公司委托光大和平门支行向晟运天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晟运天和公司收到借款300万元,但此后晟运天和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故天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晟运天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33元。

本院认为,天运公司委托光大和平门支行与晟运天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某,由于借款人晟运天和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委托人天运公司应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光大和平门支行为被告、以晟运天和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天运公司坚持以晟运天和公司作为被告,其起诉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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