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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司某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李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称,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应黄志南(被告的丈夫)要求,向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惠城回迁楼工程供应水泵。惠城回迁楼工程从2001年1月份开始停工至今。期间,黄志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经原告多番追讨,惠城回迁楼工地财务及主管人员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黄志南(惠城回迁楼工地)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另黄志南于2003年6月5日去世。经原告查证,2001年6月7日,黄志南与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房产抵付回迁楼工程款的协议书,商定以广州市X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X号房抵付工程款。随后,黄志南将上述房产以其妻子--被告人关某某的名义与发展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产的发票已经开出,但尚未颁发房产证。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是投资方指定用以支付工程款的,黄志南在未付清工资之前,无权将房产赠与被告人;又因上述房产尚未颁发房产证,故其产权仍未发生转移,同时,黄志南已经去世,依法其财产应先行用以偿还其债务。因此,原告作为黄志南的债权人,对东兴北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志南是工地承包人,就算不是合法承包人,或者只是所谓负责人,黄志南已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因此,被告关某某也应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23日起计至清还日止的利息。2、认定原告对广州市X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X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据结算单,证明惠城回迁楼工地(黄志南)欠原告材料款额。证据2、《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明惠城房地产公司某惠城回迁楼的权属人。证据3、《协议书》,证明黄志南通过以房抵债收取工地工程款。证据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其中2002、2102两套房是登记在关某某的名下。证据5、《新建业集团证明》,证明黄志南为惠城回迁楼工地承包人。证据6、惠城房地产公司某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志南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情况。证据7、《拖欠劳动报酬一事说明》,证明黄志南承包工地及工地运作,收取工程款情况。证据8、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证明。证据9、新创业房地产公司2005年证明,证明绿怡阁2002、2102、2302、2402、2502、2602、X号房是由广州新创业房地产公司某惠城公司某付黄志南惠城回迁楼工地折抵工程款。证据10、惠城公司2005年证明,证明黄志南为惠城回迁楼的总承包人。证据11、黄志南签收工地工程款部分收条、收据,证明黄志南是工地的承包人。证据12、转帐通知书,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13、记帐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14、2004荔湾区劳动争议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关某某已承认黄志南是工地的承包人,且收取了工地的工程款,以楼折价抵款,其次证明关某某承认了原告出示的大部分证据。证据15、设备报价单、送货单及催款通知书,证明博水泵业向工地供应材料的情况。证据16、销售发票,证明应收款数额。证据17、《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及黄志南已取得以楼折工地的工程款。证据18、欠据,证明黄志南与工地财务人员向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具的欠据。

被告关某某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黄志南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关某,也不存在债务关某。1、黄志南(答辩人前夫)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他不可能是“惠城回迁楼”工程的承包人,充其量他也只不过是一名工地负责人。因此,上述工程所需要的一切建筑材料的需方(购买方)应当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惠城回迁楼”项目公司某身,而不应该是黄志南。原告是否曾经为上述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均与黄志南无任何关某,更与黄志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2、李桂香、陈月群两人确认的材料款《结算单》,对黄志南及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他们不能证明黄志南对原告存在材料款债务。首先,李桂香、陈月群的身份不明,是否真有其人以及她们与黄志南之间是否存在关某以及存在什么关某都是一个谜。加上本案中“惠城回迁楼”的开发商是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那么发包商应该是该公司。不管上述工程是自己建,还是将它发包给他人承建,该公司某与上述可能拖欠的材料款债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某,是本案极为密切的利害关某人;而李桂香、陈月群两人却恰恰是该公司某认、并代替黄志南确认材料款债务的人,整个过程极不符合客观情理,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材料款结算单上并无黄志南的亲笔签名,只有李桂香、陈月群的签名,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现在的情况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曾经是黄志南的前聘用的工作人员;在黄志南生前她们也没有得到为黄志南确认债务的特别授权;在黄志南去世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特别授权,黄志南又不可能是材料债务的主体。显然,由利害关某人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手策划出来的,黄志南对原告负有材料款债务这一情况,不是事实。第三、从“结算单”产生的情况来看,李桂香、陈月群的签名时间在黄志南去世半年之后,而且是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债务确认行为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惠城回迁工程早在2001年以前就已停工,实际上是“烂尾楼”。那么2001年以后又为何还在继续购买材料,发生材料欠款呢而结算单确认的时间是2003年底,是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再来确认债务的,这也明显不符合债务人的行为意思;同时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不进行起诉,就更不合情理。因此,黄志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某,李桂香、陈月群对债务的确认对黄志南和答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二、黄志南与他人不存在以房屋抵扣工程款这一事实。以黄志南或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偿还材料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新建业(广州)有限公司某本就不存在,其在境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它又如何与黄志南之间产生“工程款”关某呢在“所谓的协议书”上,黄志南的签名明显与生前在购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存在极大的差异,纯属假冒黄志南的签名。因此,这份黄志南与“新建业”之间的以房抵款的“协议”是伪造的,是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黄志南与他人之间没有“以房抵款”协议关某。同样,“新建业”广州集团出具的黄志南是惠城回迁楼的承包人的证明,纯属于利害关某人,带有极强的倾向性的证言,没有证据能力,是无效的。2、既然不存在以房抵工程,以房抵工程款的主张也站不住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黄志南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黄志南不欠原告的材料款,黄志南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及协议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工商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新建业集团(广州)无登记,惠城公司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中方为广州市房屋拆建工程公司,合作外方为香港辉煌房地产实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的四至二十五楼惠城花园回迁楼是惠城公司某1993年开始自建。1998年11月30日,惠城公司某具《告示》,称:惠城花园回迁楼工地负责人为黄志南。2003年7月23日,惠城回迁楼工地的财务李桂香、管理人员陈月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称:广州惠城花苑回迁楼X年8月25日至2000年9月19日止购买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料x元,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4年5月18日,惠城公司某具《证明书》,称:兹证明从1998年11月起至2001年12月底止,黄志南聘马振杰为惠城回迁楼工地仓管员;2001年1月起至2002年12月底止,黄志南聘张锦明为惠城回迁楼工地仓管员;1999年4月起至2001年1月止,黄志南聘李桂香为惠城回迁楼工地财务;2001年1月起至今,黄志南委任陈月群为惠城回迁楼工地主管。同年9月10日,惠城回迁楼工地主管陈月群出具《关某惠城回迁楼工地拖欠劳动报酬一事的说明》,称:回迁楼由黄志南个人承包建设,由惠城公司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黄志南,再由黄志南支付给材料商和工程队,惠城公司某负责向工地的材料供应商及工程队支付有关某项。

1989年11月30日,黄志南和关某某在澳门婚姻登记局注册结婚;2003年6月5日,黄志南去世。

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业集团(广州)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惠城公司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中方为广州市房屋拆建工程公司,合作外方为香港辉煌房地产实业公司。

被告已在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承认其丈夫黄志南承建了惠城回迁楼工程。惠城公司某欠黄志南工程款,黄志南拖欠他人材料款。

经本院调查,惠城公司某示黄志南确以挂靠阳春二建形式承建了惠城回迁楼工程,其已共支付黄志南工程款x。69元,其中包括广州新创业公司某东山区X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2102、2302、2502、2602、2801房屋代其折抵x元。工程款的收取原告提供部分单据证明有黄志南的签收,东山区X路丽景台绿怡阁房屋确有5套登记在关某某夫妻名下,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关某某夫妻实际支付过价款。

原告向惠城回迁楼工地供应材料有设备报价单、供应单等为证。经本院询问陈月群,其承认其为黄志南工作,黄志南确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虽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因黄志南已去世,检材难以确定,对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为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买卖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被告已在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承认其丈夫黄志南承建了惠城回迁楼工程。惠城公司某欠黄志南工程款,黄志南拖欠他人材料款。该自认合法有效。黄志南承建了惠城回迁楼工程,除有被告自认外,尚有工程开发商的确认和黄志南的收取工程款的签收等一系列证明,该承包工程事实虽无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在一系列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佐证下,可以确认。

黄志南承建了惠城回迁楼工程,其必然雇佣员工、对外购买材料。黄志南拖欠原告材料款已经其工地主管陈月群、李桂香两人确认。陈月群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归于雇主黄志南。虽然确认时间发生在2003年7月23日,但已明确该债务发生在2000年8月25日至2000年9月19日。工程款(包括工程材料款)的结算过程漫长,为业内惯例,不能仅因该结算发生在黄志南死后,就否认结算的真实性。本案买卖合同关某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履行行为,可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黄志南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

由于黄志南已死亡,其生前拖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材料款结算发生在2003年7月23日,但结算单已明确该债务发生在2000年8月25日至2000年9月19日。该时间段内黄志南与被告夫妻关某存续,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黄志南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志南已死亡,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考虑到本案材料款债务并未约定清偿时间和利息,现黄志南已死亡,被告独立承担债务,生活艰难,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对于原告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债务属于一般债务,并不享有任何法定优先权。其径直要求对广州市X路丽景台绿怡阁2002、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料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罗红燕

审判员张立鹤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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