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佛山市高明区兴源染整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润隆织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柯某某,均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兴源染整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负责人: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梁某某,均为该厂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兴源染整厂(以下简称兴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希、柯某某,被上诉人兴源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陈某某将x米品名为“B49#”的涤棉氨纶胚布交给兴源厂进行半漂洗加工,加工费为1元/米,兴源厂完成工作后交还x。77米的B49#半漂布给陈某某,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通知兴源厂,其余布匹因陈某某没有支付全部加工费,兴源厂作了留置。陈某某认为其中8371.30米没有达到要求,遂交回兴源厂重作,兴源厂至今未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支付了加工费x元给兴源厂,尚欠兴源厂加工费x。10元。

2005年7月21日,陈某某以兴源厂加工的布匹不合格,应赔偿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源厂赔偿陈某某损失x.05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合计x.05元;2、判令兴源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年8月8日,兴源厂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支付尚欠加工费x.40元、重作加工费8373.37元及仓库租金7300元,合计x。77元;2、判令陈某某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将胚布交给兴源厂进行半漂加工,双方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兴源厂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合同,陈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认为兴源厂的加工行为损坏了布料,造成质量问题,但陈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三天内)向兴源厂提出质量异议,并且陈某某已将8371.30米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布料交由兴源厂重作,兴源厂亦予以接收,在诉讼中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交给兴源厂加工后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兴源厂加工后已交付给陈某某的布料,可以视为质量合格。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兴源厂反诉要求陈某某支付加工费x.40元,因兴源厂对8371.30米布料进行重作,至今仍未交付给陈某某,应作相应扣减,确认陈某某欠兴源厂加工费为x.10元;兴源厂反诉要求陈某某支付重作加工费8373.37元及仓库租金7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10元给兴源厂;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兴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371元,反诉受理费2128元,合计x元,由陈某某负担9576元,兴源厂负担923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兴源厂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x。0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加工产品的质量约定不作认定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首要原因。双方之间的加工产品品名为“B49#”是同一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要求是以第一次加工该产品的加工标准来确认的,之后的加工产品均是同一产品,所以加工标准没有任何变化。虽然200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兴源厂为陈某某总加工的产品是x米,但加工后交付的仅有x.77米,兴源厂尚欠6956.23米的布未交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兴源厂仍未交付这批产品已经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兴源厂理所当然应向陈某某赔偿这部分的损失。兴源厂加工交付的x.77米中有x.70米不符合约定的加工标准,其中大部分已收回,对4973。40米因兴源厂场地堆放问题,陈某某按兴源厂的请求暂放在陈某某处待兴源厂处理。由此可见,兴源厂未履行加工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通知”的约定,这种认定完全是偏袒兴源厂违约行为的做法。事实上,兴源厂对其中的5527。30米在交货当天因不符合加工标准已经接受退货,没有超过所谓的三天,另外不合格部分也陆续退货给兴源厂,且兴源厂一方均接收退货,并办理退货手续。“三天”期限纯属兴源厂设置的合同陷阱,加重另一方的责任而免除自己义务,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是彻底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内容。兴源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确实充分,且兴源厂也确认并办理因质量问题的退货手续,在退货原因中也注明得十分清楚。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将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布料交给兴源厂重作,兴源厂亦予以接受,掩盖兴源厂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符合约定、不合格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对兴源厂从来没有交付的6956。23米布的损失没有做任何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定作物的时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兴源厂自认,陈某某要求其交货很急,一般三天都要提货。据此可以认定,兴源厂通知陈某某提货的时间不应当超过三天。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陈某某自提定作物的,以兴源厂(承揽人)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兴源厂至今未通知陈某某提取定作物6956。23米布,应视为兴源厂对该部分定作物未加工或者加工不合格而无法交付。对于承揽人少交的部分,定作人不需要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现在陈某某完全有理由要求兴源厂赔偿至今未交部分的损失。

三、兴源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

陈某某与兴源厂对何时支付加工费没有约定。双方交易习惯是交货合格后,加工方按照已交货合格的产品加工费开出发票交给委托方提示付款,委托方才付款,并不是即时结算。兴源厂主张留置权的前提是兴源厂已交付合格加工品,向陈某某合理催告后陈某某仍不结算加工费才能行使,但兴源厂因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并没有向陈某某提出支付或预付加工费的要求,因此兴源厂所谓的留置权并不具备行使条件。

主张留置权的前提是兴源厂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但本案兴源厂事实上已承认其加工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接受了陈某某的退货。兴源厂之后虽声称可重新加工至符合约定的加工验收标准,这仅是兴源厂的一面之词,且兴源厂对上述产品至起诉时仍未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陈某某当然有权依照法律要求兴源厂赔偿损失,兴源厂根本无权行使留置权。即使行使留置权,留置的产品也应与其价值相当,而本案产品属可分物,兴源厂无权留置超过加工费的产品,因此造成陈某某的损失,当然应赔偿。

四、陈某某与兴源厂存在事实上的定样加工合同。从双方举证来看,双方在品名为“B49#”布料第一次加工存有书面确认的加工标准,双方的标准是约定不起皱等内容,同时,加工后的布质应保持原有布质特点(即原有弹性成份的加工后仍有相应的弹性),这也是布料染整行业公认的行规及做法,且兴源厂对此也确认。品名为“B49#”的加工产品均属于同一型号、规格的,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新的变更和约定,兴源厂对品名为“B49#”的布料主张有其他约定或者没有约定的加工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五、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是没有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买卖合同中的规定,而合同法对承揽合同并无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定作物的,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时,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承揽人并未提供有关质量证明,导致无法在三天内进行检验。对于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问题以外,由承揽人负责修复或退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质量保证期。

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兴源厂提供的细码单右边印刷固定文字三天质量异议期纯属是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且加重另一方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内容。况且,三天质量异议期明显不合情理,陈某某对这种加工的半成品无论是自用还是转售他人,其内在质量均需一定时间检测。即使发现兴源厂加工的布不合格时是当天而兴源厂不接收退货,陈某某若因此去法院起诉,法院从立案到有关文书送达兴源厂也有一个法定期间,那么这些不合格布岂不是因过了三天期限自动转为合格同时,陈某某一方是在送货细码单左边签名,细码单本身仅作为交送货的手续,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协议,是履行行为而不是协议内容。若陈某某确认该格式条款,则应在其右边或者下方签名认可。此外,事实上陈某某将不合格布退给兴源厂并非全部超过所谓的三天质量异议期,兴源厂在原审答辩中也确认,5月1日退货5527。3米是当日交货又当日退货的。至于兴源厂在原审答辩中称陈某某于5月3日退货2844米是4月26日交货的,若双方存有三天质量约定,兴源厂不可能接受退货,但其实际又接收退货,这种行为证明兴源厂在诉讼中单方主张的三天质量异议期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也不接受兴源厂所称三天质量异议期限制。故兴源厂因加工产品不合约定且已接受退货认可了相应加工产品不合格的事实,兴源厂当然应依退货产品的对应价值赔偿陈某某。

六、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中(陈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兴源厂加工后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兴源厂加工后已交付给陈某某的布料,可以视为质量合格”。陈某某认为这与客观事实完全相背,因为兴源厂根本没有将已退货的布料交给陈某某。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人调整、补齐的,承揽人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揽责任。兴源厂从未通知陈某某调整原材料,应对其利用陈某某原材料加工的布料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陈某某将不合格布退给兴源厂后,陈某某并不知道兴源厂是否将不合格布进行了重新加工,此时,只有兴源厂将合格布交回陈某某才算其履行了加工合同,只有兴源厂证明其重整加工的布合格的并交付给陈某某,才能免除其再次重新整改加工的义务或者赔偿陈某某的义务。不合格布退回给兴源厂,陈某某应负举证责任。同理,不合格布是否整理合格并交回陈某某,兴源厂应负举证责任。

因“B49#”的原材料布含有氨纶成分,半漂加工后的布必须有弹性;而兴源厂将布加工起皱,且把其中的氨纶成分也破坏,其后的布无论如何加工,都已丧失了弹性,致使重新加工达到约定标准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另外,兴源厂同时又将布刮伤,违反了通常标准,致使陈某某委托兴源厂加工的布价值大大受损,因此,也应赔偿陈某某的损失。

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陈某某在原审时已提交并已经申请法院对陈某某的损失进行鉴定(包括是否存在损失和损失数额)。

七、陈某某未能按约定交货给联发纺织总汇的损失,兴源厂应当赔偿。兴源厂在答辩中自认其知道陈某某交货给联发纺织总汇,证明其清楚地知道未按约交货给陈某某的后果。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源厂退回的B49#布一卷,证明因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陈某某的客户退货;陈某某已将货物退给兴源厂,兴源厂已经确认并接受退货。

2、互联网上下载的中国纺织网公布的《广东西樵轻纺原料市场行情-涤纶》,证明B49#布的成本价。

3、《南海西樵新潮布业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和佛山市南海新潮布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B49#布的单价为10。50元/米。

被上诉人兴源厂质证认为:

1、该布匹不是兴源厂加工的,且布匹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兴源厂的公章。

2、确认《广东西樵轻纺原料市场行情-涤纶》是真实存在的,但该资料不能证明陈某某委托兴源厂加工半漂B49#号布系不合格布,故与本案无关,也超过举证期限。

3、不确认《南海西樵新潮布业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和《证明》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兴源厂答辩称:一、陈某某确在200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间分26批将不同规格品名均为B49#涤棉氨布共x米交给兴源厂进行半漂加工,约定加工费为每米1元(按加工后的米数计),提货交加工费,至同年5月3日,兴源厂分24批交回陈某某x。77米半漂加工布,陈某某经检验后收货。陈某某应付B49#布的加工费为x.77元,加上其他品种加工费3030.63元,加工费共x.40元,而陈某某只在同年4月18日支付加工费x元,尚欠x。40元。因陈某某催货急,占用兴源厂半漂生产线大半个月,提货后又不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严重影响到兴源厂的正常经营运作,故兴源厂通知陈某某必须付清已提货的全部加工费后才能继续提货。

双方当事人除第一批半漂加工布有约定不能起皱外,其余的各批都没有约定过不能起皱,只是要求“退浆、煮漂、定型”,因陈某某催货急,一般要四天时间才能正常交货,陈某某基本上都是要求当日来货后当日加工好提走,陈某某的两个老板程达泉、程大志基本上全程跟进每一批货物的加工过程,从未提出过异议,加工完毕验收后马上提走。2005年5月1日的货物当日进来后,由程大志跟进加工的全过程,当日加工好后马上提走,之后程大志当日又以货物起皱为借口退了回来,兴源厂负责收货的业务员曾庆莲不知情,按陈某某所说的收货单的备注上写了“起皱”两字。2005年5月3日的退货其实是同年4月26日由程大志提走,当时验收并无质量问题,但同年5月3日的退货时又认为是“刮伤”,曾庆莲同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收货单的备注上写了“刮伤”两字。后来,兴源厂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再次整理这三批退回的货物,陈某某也多次提出要回这三批退货和其他尚未提走的货物,但因陈某某一直找借口拖延支付加工费,故兴源厂要求支付全部已经提货的加工费后才能继续提货。据兴源厂了解,陈某某实际上是因为联发纺织总汇找借口不要其货物才以加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所有的货物暂时堆放在兴源厂的仓库。陈某某所称的买家因质量问题“起皱”而退货,实际上是指陈某某或买家拿了兴源厂加工的半漂布后再加工染色时起皱,兴源厂交给陈某某的布是没有起皱的(指2005年5月1日的退货)。布头布尾的起皱在行业内是允许的。

二、兴源厂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陈某某称兴源厂半漂加工的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该质量问题在出货验收时没有,也与兴源厂无关。陈某某仅以兴源厂的仓管员按程大志授意所写的收货单不能证明兴源厂加工的货物确是起皱(应由合格的检验机构检验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对2005年5月1日的加工布进行过不起皱的质量约定,该批加工布也确实没有起皱。“刮伤”不属于半漂加工的质量问题,而是运输或再使用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根据兴源厂送货单上明示的三天质量检验期,陈某某在掌握、控制该批货物八天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违反双方的约定,所以兴源厂的货物应视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兴源厂也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

所谓半漂加工只是按非常成熟的技术规程将布纤维上的杂质去掉,增加布的白度和吸水性,没有着色问题。根据双方实际进行的加工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并默认兴源厂是不进行来料质量检验的,兴源厂仓管签收货物时也专门在备注栏签写“码长胚质待查”。陈某某送来加工的布成份为涤棉氨,属于混纺布。如起皱,主要原因是织物中的纱线本身的性能以及在纺织厂高温定捻中,由于温度的不均匀,控制不好,纱线捻度有差异等因素致使在煮漂中纱线的缩水率不同而造成起皱,这是半漂工厂不能控制的。因此,布起皱问题与印染厂无关。陈某某提供的涤棉氨布从收货单注明的规格型号58寸、63寸、65寸、67寸、69寸、70寸等是由不同厂家或生产线生产,说明兴源厂所收取陈某某加工的布的质量是不同的。陈某某所举的广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B49#布的检验报告,只能说明这两种布所含的纤维含量相似,但该报告未能检验出两种布的纤维性能差异,也未能证明该布是否在同一条件下织造。因此,陈某某想以此报告证明其提供给兴源厂加工的布没有质量问题,并由此推定布起皱的原因是兴源厂的半漂加工造成的,这一推定是不成立的。

三、双方进行的是简单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物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委托方,这2万多米布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某,不属于兴源厂。本案中,陈某某虚构不存在的质量问题,诉求兴源厂赔偿其2万多米布的损失,实际是想不接受留置在兴源厂仓库的这批布而强行变相将这批别人不要的布全部卖给兴源厂。陈某某诉求布匹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应视为陈某某的单方陈某。陈某某诉求的违约金x元违约金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某称其不能按期交货是自己的原因,不是兴源厂的原因造成的。陈某某所举与联发纺织总汇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为证。陈某某从未向兴源厂提及与联发纺织总汇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某某诉称的违约损失不能及于兴源厂。仅仅从陈某某所举与联发纺织总汇的两份证据并结合陈某某诉状中关于“另有2万余米交他人加工以减少损失”的陈某,不能证明陈某某对联发纺织总汇确实违约,更不能证明这就是陈某某的损失,相反证明是陈某某与联发纺织总汇串通的结果。陈某某所诉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兴源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因该布匹上非兴源厂的公章,兴源厂对此亦不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2、因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B49#布的原材料就是采用中国纺织网公布的《广东西樵轻纺原料市场行情-涤纶》中有关涤纶,故本院对该资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因《南海西樵新潮布业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和《证明》均不能证实陈某某所购的布匹即本案所涉的B49#布,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2005年5月1日、同年5月3日的《兴源厂收货单》分别退B49#布5527.30米、2844米,合计为8371。30米。上述两张《兴源厂收货单》在“备注”栏分别注明为:“起皱”、“刮伤”字样,签收人为曾庆莲。兴源厂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存在“起皱”、“刮伤”情况的布肯定是质量问题,但认为本案中B49#布存在的“起皱”和“刮伤”现象可能分别是布匹原来的问题和运输中所致。

2、二审期间,陈某某确认其尚欠兴源厂加工费x。10元。

3、2006年3月3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兴源厂进行调查。期间,陈某某确认,存放在兴源厂内的76卷和59卷的B49#布均为陈某某送来加工印染的布匹;其中,上述59卷为陈某某没有领取的已染整好的布匹数,而76卷是兴源厂为陈某某重新染整过的布匹数,但陈某某主张上述B49#布均存在质量问题。陈某某虽否认兴源厂曾向其通知上述B49#布已染整好的事实,但其员工程大志确认,其在双方未发生质量纠纷之前,程大志每天过来检查生产进度;随后也来过,次数减少。程大志也确认,所有染整完毕的布匹均由其提货,在从兴源厂处提货时并没有当场验货。陈某某确认,已将4973。40米B49#布(即联发纺织总汇退回的x。70米B49#布减去兴源厂收回的8371。30米B49#布的余额)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兴源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兴源厂未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提起上诉,故对此不作审查,本院确定陈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将x米品名为“B49#”的涤棉氨纶胚布交给兴源厂进行半漂加工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兴源厂为陈某某加工染整的B49#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兴源厂是否应赔偿陈某某所主张的损失。

陈某某于一审期间举出的退货收据,证明联发纺织总汇以B49#布不合格为由,退回给陈某某的事实,但陈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其交付给联发纺织总汇的布匹与兴源厂为陈某某加工染整的布匹相同,且兴源厂对上述事实亦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05年5月1日和同年5月3日的《兴源厂收货单》而言,因上述收货单中的布匹是由陈某某在兴源厂染整后送至联发纺织总汇处,再由联发纺织总汇退回给陈某某,故兴源厂虽然在2005年5月1日和同年5月3日的《兴源厂收货单》签收,但陈某某并不能证明“刮伤”、“起皱”现象是因兴源厂染整所致;加之,陈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也确认,上述《兴源厂收货单》中所载明的布匹被兴源厂重新染整过,但主张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某某关于2005年5月1日和同年5月3日的《兴源厂收货单》中所载明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亦上诉主张,其收到联发纺织总汇退回B49#布x.70米,其中退回8371.30米给兴源厂,仍有4973。40米的B49#布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其亦自行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陈某某曾收取兴源厂交付已染整的B49#布为x.77米,故兴源厂尚存6956。23米的B49#布未交还,因双方均确认已经加工印染完毕,而陈某某亦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收受,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作为加工方的兴源厂有义务向委托方陈某某交付已完工的工作成果,故兴源厂应通知陈某某收受印染完毕的布匹,但双方当事人均对此存在异议,本院从如下事实进行认定:陈某某的员工程大志确认,其在双方未发生质量纠纷之前,每天过来检查生产进度;随后也来过,次数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某某对布匹已被染整完毕的事实是知晓的,而陈某某关于兴源厂没有通知其收受加工完毕布匹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作为委托方的陈某某有义务领取已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结合提货的义务系陈某某的事实,本院认定,陈某某在兴源厂通知其收取印染完毕的布匹后,仍以兴源厂所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提货,由于陈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兴源厂加工印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兴源厂有权要求陈某某支付加工费x。1元。

陈某某上诉主张,兴源厂应赔偿其不能按约定交货给联发纺织总汇所致的损失。因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兴源厂为陈某某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其交付给兴源厂加工的布匹价格构成,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