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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X路X号X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平市X路X号夹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徒仲贤,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开平市X镇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关某联营开发中山新区X号地合约书》,约定双方联营开发位于新昌中山区X号地商品房,并对付款方式与期限以及办理土地证期限、开发收益及工程承建等作出约定。同年3月18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又与开平市赤坎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第七施工队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商品房合约书》,约定双方按对等的比例共同投资开发位于新昌中山区五号地商品房由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专责帐户、专人管理。并约定该工程一半由大沙建筑队承建,另一半由赤坎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第七施工队承建。合同还对开发经营、售房工作及利润分成作出约定。同年5月20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开平市大沙建筑公司和大沙镇建筑队第三施工队签订一份《开平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一份《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开平市中山区五号地X幢和X幢西边一半工程发包给大沙建筑公司及其第三施工队承建。同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开平市赤坎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签订一份《开平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一份《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某某和梁某民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开平市中山区五号地X幢和X幢东边一半工程发包给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建。同年5月30日,赤坎建筑公司第七、四施工队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赤坎第七、四施工队将中山区五号地X幢和X幢东边一半工程又转包给周某某承建。一切施工要按规范操作,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周某某负责,并向周某某收取工程总额4.3%管理费。同年6月25日,大沙镇建筑工程队第三施工队与周某某签订一份《转移土建工程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大沙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与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签订的原土建工程合同转由周某某承包,大沙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按工程的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并对付款时间及报建手续作出约定。此后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向有关某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某建审批手续并领取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在施工期间,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工程停工及工程款计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大沙建筑公司,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第四施工队,周某某于2000年1月8日签订一份《解除原合同(进行结算)协议书》,开平市建设局建工科的代表人李朋养在该协议书见证单位栏签名决定对位于开平市中山区五号地的工程进行结算,四方同意终止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大沙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之间在1994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各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终止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第四施工队与周某某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及大沙镇建筑工程队第三施工队与周某某于1994年6月25日签订的《转移土建工程合同的协议书》。周某某撤出工地,将工地交回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管理。并对该工地停工以来因周某某在管理期间、失窃柱铁、楼梯预留筋等,因此,要负一半责任。周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建筑规范上永远要承担工程质量的有关某任,打桩工程直接由打桩队负责。周某某要办理好一切转移工程手续,并将一切图纸、报建、试压及检测资料(由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核实交全)交回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并经建委有关某能部门审核(在领取房子前交回一切资料)。四方还对该工程的费用、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某理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同年1月18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第四施工队、大沙建筑公司三队、周某某签订一份《中山区五号工地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四方结算,省侨房开平分公司、赤坎建筑公司第七、四施工队、大沙建筑公司三队应付工程款为x元,已付x元,仍欠周某某款项为x元。解除合同时,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承包合同解除后,同年6月5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赤坎建筑公司第四、七施工队、大沙建筑公司三队与周某某签订一份《移交建筑工地及其施工资料协议书》约定周某某于今天正式将其承建的中山区五号工地及有关某料交由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接管、清点、收受;对于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接管该工地以前,由周某某已完的工程(楼房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按四方有关某议精神,由周某某和打桩队各负其责;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接管工地以后,以后施工、安全及各项管理,概由省侨房开平分公司负责。移交书签订当日,周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该工地及其施工有关某料移交给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管理使用。双方办理一切交接手续,周某某退出施工现场。2003年4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广东开平市建鸿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鸿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建鸿建筑公司承建。同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与大沙建筑公司(下称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发现该工程的部分质量和资料不合格,期间,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称曾电话通知周某某协商解决,但周某某予以否认。此后,双方为该工程的施工资料、施工质量及工程复工造成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第四施工队是开平市赤坎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没有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关某某承包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并以该队的名义承接工程;赤坎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原由梁某民承包,1996年转由梁某某承包并以该队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开平市X镇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6年2月5日,原赤坎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梁某民与梁某某、关某某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梁某民将在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合作的中山五号地中侨花园属自己部份的股权转移给梁某某承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在该合约书监证栏上签名盖章。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开平市X镇经济发展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关某联营开发中山新区X号地合约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应视为无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与赤坎建筑公司第七、四施工队和大沙建筑公司及周某某所签七份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事后得到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的同意,应认定该六份合同有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大沙建筑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而关某某、梁某某是赤坎建筑公司第七施工队和赤坎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的承包人,关某某、梁某某(原梁某民)既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又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以赤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周某某认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不具本案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与周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原合同(进行结算)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并就工程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达成一致协议,四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某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诉请判令周某某赔偿因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造成部份工程质量、资料不合格,管理不善致使资料缺项,给该工程复工造成有关某损失x.57元的问题。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诉请赔偿上述损失,实为该工程复工期间的损失,但周某某对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否认,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又未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至于工程质量及资料问题,因工程及其资料已交接完毕,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当时未提出事实依据,庭审中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提出赔偿x.5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诉请周某某赔偿在管理原工地期间失窃的柱铁、楼梯预埋筋等一半款项2553.71元的问题。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与周某某在解除原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因周某某在管理期间、失窃柱铁、楼梯预留筋等,因此要负一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与周某某签订解除原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月8日,工程结算协议签订时间是2000年1月18日,距2004年11月2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应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负举证责任。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提交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案是在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而关某某在答辩及反诉时提出,且其提出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周某某应将符合要求的由其完成的桩承台施工验收检测资料交给关某某”,因此,本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请求周某某赔偿失窃柱铁、楼梯预埋筋等一半款项2553.71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大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解除原合同(进行结算)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应承担因管理不善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移交建筑工地及其施工资料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正式将其承建的中山区五号工地及有关某料交由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接管、清点、收受;对于省侨房开平分公司接管该工地以前,由周某某完成的工程(楼房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周某某和打桩队各负其责。可见,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周某某负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周某某已结清其义务,显属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发现质量问题即与周某某交涉,但均遭到周某某的无理拒绝。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为由,偏帮周某某,显失公平。四、依建筑的法律法规,周某某对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周某某赔偿损失x.57元给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并承担在管理原工地期间失窃柱铁、楼梯预埋筋的一半损失2553.71元。2、追究周某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应给以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0%以下的罚款和依法承担对造成一系列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大沙建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形成于2005年11月8日,有多人、多个公司在其中签名或盖章,以证明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多次要求周某某要处理好不合格钢材的问题;第二份《证明》形成于2005年11月13日,有多人、多个公司在其中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因周某某采用不合格钢材导致售房不佳。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原合同(进行结算)协议书》、《中山区五号工地工程结算协议书》、《移交建筑工地及其施工资料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没有对施工质量、资料或工地材料被盗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请求周某某赔偿的损失实际是该工程移交后所发生的损失,与周某某无关。二、周某某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及工程相关某料已于2000年之前经有关某门检验全部合格齐备,周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将承包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双方在开平市建设局建工科主持下办理了工程验收及资料移交手续,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资料不合格的问题。三、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要求周某某赔偿在管理原工地期间失窃的柱铁、楼梯预埋筋的一半款项2553.7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在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明》,周某某认为这些事实均存在于一审诉讼之前,但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而且所反映的事实是周某某走后出现的,与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明》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确认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来源于工程施工的钢材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是否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过部分不合格的钢材。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认为周某某在施工中使用了部分不合格的钢材,其证据就是在一审诉讼时提交的8份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周某某认为不合格的钢材并没有用于施工,其施工所用的钢材都是合格的,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提出的不合格钢材是检验时留下的,检验不合格的钢材是不会用于施工的。针对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提出的不合格部分,周某某提供了4份也是由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以证明其施工所用的钢材全部是合格的。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12份《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报告》经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确认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上诉提出“追究周某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应给以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0%以下的罚款”的请求,是建筑行业相关某管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处理,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某,双方争议的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工程质量的起因是施工所使用的部分钢材的质量问题,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认为周某某施工使用的部分钢材不合格而致工程复工时多支付了修复费用,要求周某某赔偿。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为证明周某某施工所使用的部分钢材不合格,向法院提供了8份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及复工时省侨房开平分公司单方组织的质量检验资料。但本院认为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8份《开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只能证明周某某施工前提供给检测站检验的钢材不合格,并不能证明周某某已将这些不合格的钢材使用于建筑工程中。复工时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单方组织的质量检验,并没有周某某的参加,检验的证据效力值得怀疑,说服力不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书中均没有提到钢材的质量问题,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在验收后也接管了未施工完的工程,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在接管以前就应该提出异议,但双方在此后的多次协商中均未提及钢材质量问题。而且,该工程历时长,在复工前,又停了一段时间,风吹日晒,有一点质量问题并不奇怪。即使部分钢材有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周某某必须对工程质量负责,在修复时,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应首先通知周某某来修复,而不是自行修复,但在本案中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曾通知周某某来修复。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主张“周某某施工所用的部分钢材不合格”的证据不足,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x.57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请求周某某赔偿失窃的柱铁、楼梯预埋筋等一半款项2553。71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与周某某在2000年1月8日解除原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因周某某在管理期间,失窃柱铁、楼梯预留筋等,因此要负一半责任”,也就是说在2000年1月8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就已知他们存在这个损失,他们的合法权利在那时已被周某某侵害了,他们请求法院保护的时效应从这时起开始起算,经过二年,即到2002年1月8日诉讼时效截止。在本案中,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所以,省侨房开平分公司等人现在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关某某、梁某某、开平市大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耀强

审判员甄锦瑜

审判员黄锡芳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区健敏

书记员李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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