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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代某甲、陈某某、田某某、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云良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代某甲的父亲。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一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x号小型货车沿新桂路X路往新桂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往太艮路方向行驶,行至太艮路口(该路口为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平面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田某某(经检查,被告田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事发时,被告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0mg/x)驾驶川J/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新桂中路X路往南国东路方向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田某某均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按金4000元,为被告田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按金5000元。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830.66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按金4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专科门诊复诊,每周复查一次;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看门诊花去医疗费172.10元。由于原告的右大腿外伤性皮肤坏死缺损,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需再次住院接受治疗,至2005年8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24。8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专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05年9月7日看门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08元。原告由于腿部受伤,需要坐出租车看病和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为此产生交通费564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营养费177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是日后整容的费用。另查明:粤X/x号小型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被告唐某某是川J/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于2005年2月14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田某某,并约定涉及该车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唐某某为川J/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又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在百茂鞋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341。05元,但自2005年3月起已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还未找到工作。原告声称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原来从事清洁工作,每日收入3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虽然被告田某某有多种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必须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大小才影响责任的认定。根据双方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章行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转卖车辆后没有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与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没有将转让车辆一事告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但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这辆摩托车,这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唐某某之间的纠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作为无过错的伤者即原告,也应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是x.61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垫付了40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9035.61元,对此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有的因证据不足,有的是因原告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也作为其损失诉请,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理解为陪人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原告请求计59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讲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每天收入是30元,根据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按30元/天计护理费合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70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虽然原告当时暂没有工作,但因事故的发生确是影响了其找工作,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仅计90天符合医疗情况及医嘱,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收入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不在百茂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根据其前几个月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40元/天计也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3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整容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需之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950元和住宿费295元,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金额总计为x.61元(医疗费9035.61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8369.81元,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应赔偿原告8369.80元,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唐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对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的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损失及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的扣减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甲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369.81元。二、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甲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369.80元。三、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唐某某之间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369.81元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369。80元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对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概念作出解释。同时,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享有立法权的国务院,还是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均明确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以外。所以,原审法院将属于车上人员的被上诉人确定为第三者的范畴以内,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不区分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把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所有人员伤害都认为是事故中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再者,本案车辆川J/x号没有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的保险险种,原审判决认定我司承担没有承保的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我司不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某甲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某某已经垫付的4000元。

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代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代某甲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对川J/x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保监发【2000】X号)为依据,主张将“第三者”的范畴限定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但之后中国保监会已通过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X号)将该规范性文件废止,而且目前国家尚未正式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条例,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仅是草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被告陈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因本案是代某甲作为原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故原审被告陈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某审判员张梦阳

代某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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