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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梁某、彭某乙、彭某丙与黎某某、陈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管理处平东泮塘下街村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己,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梁某、彭某乙、彭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6日16时30分,黎某某驾驶粤Y·x号小轿车从平洲夏北乡府往夏教市场方向行驶,当途经南海区平洲夏北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彭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现场道路X路面为混合路面,根据调查情况无法确定两肇事车辆在路面上的行驶位置及相碰撞位置,无法查证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该交通事故,即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年7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建议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同年3月8日至3月17日彭某因咳嗽、发热再次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996。19元,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右下肺炎,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右鼓膜陈某性穿孔,左锁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11肋骨陈某性骨折,左肾囊肿。同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彭某因不能进食1个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973。36元,西医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侧面神经麻痹(陈某性)。因病情危重,彭某于同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另查,陈某丁是粤Y·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x)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彭某乙。被告黎某某、陈某丁已支付了5000元予原告。原告梁某、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丙分别是死者彭某的配偶、长子、次子、女儿,均是彭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双向混合道路,事故是由于两机动车相碰撞而发生,但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庭审中原、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任何一方有违章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黎某某、彭某均未尽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对酿成本起事故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丁作为粤Y·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Y·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病历反映是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而之后两次住院治疗都不能反映出是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依据常理,因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况且彭某是癌症患者,病历所反映的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而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即x.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合共x.75元。被告黎某某承担50%即x.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9467.9元。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受伤的损失9467。9元予原告梁某、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丙。二、被告黎某某、陈某丁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负担2702元,被告黎某某、陈某丁负担341元。

彭某甲、梁某、彭某乙、彭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彭某的死亡不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理据不足。首先,彭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损伤,这是不争的事实。其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血下肿,左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这样的伤情显而易见是严重的内外伤。其次,彭某第二、三次住院都是由交通事故致伤而引起的,是第一次住院的延续。彭某第二次住院距其第一次出院仅有8天,而第三住院距第二次出院仅25天,这明显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彭某之所以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有治好就出院,是由于黎某某仅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而各上诉人又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而不得不出院。再次,彭某从200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同年4月18日在家死亡,前后仅有80天时间。原审依据所谓的常理推测彭某的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缺乏依据。此外,后两次的住院病历所反映的情况和交通事故致伤也并非没有关联。其中,病历里都有提及彭某的肺部、肾和左侧第2-11后肋骨折的问题。彭某的死因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是一个医学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死因需要进行鉴定。现申请二审法院对彭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据此请求:1、判令黎某某向各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66元的50%,即x.33元;另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x.48元的50%,即x。2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陈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丁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认为:彭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彭某系癌症患者,病历记载其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致死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讼争的焦点即彭某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的问题,经审查彭某受伤住院前后至其死亡期间的病历资料记载,彭某于200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双肺挫伤,左侧第2-11后肋骨折,左颞鼓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病情稳定,肾挫伤明显好转,血肿大部分吸收,双肺挫伤已吸收好转,症状缓解;建议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同年3月8日至3月17日,彭某因咳嗽、发热再次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右下肺炎,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右鼓膜陈某性穿孔,左锁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11肋骨陈某性骨折,左肾囊肿。同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彭某因不能进食1个月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侧面神经麻痹(陈某性),多脏器功能衰竭;通知家属放弃抢救,立即送回家。2005年4月18日,彭某因病重在家中死亡。首先,从彭某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至其最终死亡的时间来看,距彭某第一次出院的时间,或前一次出院的时间都相隔不远。交通事故发生日距彭某死亡之日也仅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此短期间内彭某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由此可见,彭某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其最终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间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其次,彭某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含有支气管-右下肺炎,左肾囊肿与肺部感染的治疗内容,从彭某三次住院及最终死亡时间上的连续性与顺序性角度分析,并依社会的一般观察,此与彭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虽然彭某为癌症患者,且有高血压病,鼻咽Ca放疗后并左侧面神经瘫等疾患,身体素质本已不强,其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也有治疗上述疾病,但从上文所述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深了对彭某身体健康的损害,对彭某的潜在性疾患具有诱发或加重的作用。事故侵害的原因力与彭某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作用力相互结合,终致彭某多脏器功能衰竭感染而病重死亡的现实情形发生,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与彭某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及最终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当事方的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丁应按其过错程度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事故造成损伤一般都是在第一次治疗康复后才出院,且彭某是癌症患者等为由,对四上诉人提出的彭某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及死亡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欠当,忽视了彭某整个治疗过程的连续性,及与其最终死亡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亦不符合医疗机构于彭某第一次出院时所作的治疗情况说明,即彭某经第一次治疗出院时仅系病情稳定,肾、双肺挫伤好转,症状缓解,而非痊愈出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彭某第一次住院治疗为交通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故对此期间的损失部分,可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而对于彭某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部分,其涉及的原因力非属单一,经综合考量涉讼各方的事故过错程度,死者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的事实状态,以及其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丁一方对彭某第二、三次住院及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一方自负75%的民事责任。由此,四上诉人可受偿的损失赔偿额为:1、医疗费x.25元(x.75×50%+8969.49×25%)。四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日期为2005年3月31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记载与交通事故伤害有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各615元(两项的计算方法相同,均为30元/天×34天×50%+30元/天×14天×25%)。因该款额已超过了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赔偿额1110元的50%即555元,此为赔偿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自愿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四上诉人实际可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应分别为555元。3、丧葬费2642.25元(广东省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6×25%)。4、死亡赔偿金x.48元(广东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16×25%)。彭某自2004年7月1日佛山市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时起,即具有了佛山市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本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基数计算该损害赔偿项目,此亦为赔偿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自愿处分行为,应予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彭某最终病重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会给其近亲属即四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四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致害人或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损害结果的各种原因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三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丁已付的5000元,四上诉人尚可实际受偿x。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受伤死亡的损失x。98元予上诉人梁某、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43元,合计6086元,由上诉人彭某甲、梁某、彭某乙、彭某丙负担2086元,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丁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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