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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彬伟反诉指控自诉人马慧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马慧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住周口市X路。

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宋彬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住周口市X路。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马慧华指控被告人宋彬伟犯故意伤害罪,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彬伟反诉指控自诉人马慧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马慧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人宋彬伟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慧华诉称:2008年5月30日上午,马慧华与宋彬伟因工作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打,宋彬伟打伤马慧华头部、脸部、眼部、肚子、右膝盖。公安人员到场后,马慧华被送入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2008年6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周公沙南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马慧华面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宋彬伟的刑事责任。2、要求宋彬伟赔偿医疗费1325.5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用40元,共计1865.5元,自诉人马慧华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彬伟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自诉人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宋彬伟答辩并反诉称:自诉人马慧华控告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出马慧华是因为其与我因工作关系发生撕扯,马慧华在失重的情况下撞伤的,我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马慧华的故意,马慧华的伤害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5月30日,反诉被告人马慧华因被优化组合掉心怀不满,动手殴打反诉自诉人,致我头部、面部、手臂等部位受到伤害。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周公沙南公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马慧华致宋彬伟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颌健分离构成轻伤。请求追究马慧华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马慧华承担反诉自诉人宋彬伟所花费的医疗费132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475元。宋彬伟就其反诉请求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费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人马慧华犯故意伤害罪及反诉自诉人经济损失情况。

反诉被告人马慧华对反诉自诉人宋彬伟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自诉人宋彬伟控告反诉被告人马慧华致其轻伤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宋彬伟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马慧华与宋彬伟因工作发生纠纷,马慧华先朝宋彬伟左脸上打一巴掌,进而俩人撕扯,同时倒地,倒地时马慧华头部碰到了花园瓷砖沿上。经周公沙南公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马慧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周公沙南公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宋彬伟左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马慧华花费医疗费1325.5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1865.5元;宋彬伟花费医疗费132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475元。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打架事件进行了询问调查,但并未做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自诉人马慧华于2008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马慧华对宋彬伟轻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庭2009年元月6日移交鉴定室并将此案中止审理,2009年3月12日鉴定室以马慧华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为由退回我庭。2009年3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马慧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8年5月30日)

今天上午站里开会讲重新组合的事,我们在班里也讲重新组合的事,把我重组掉了,当时我拿着刚收的通行费票款到花园里找到宋彬伟交给他,由于心里生气就骂了他两句,接着就撕打起来了,我没有打到他,他一拳打到我左脸上,左眼上也被打一拳,现在左手臂关节处也有伤,可能是宋彬伟抓的,也可能是摔倒碰的,小肚子上也被他跺了两脚,右腿膝盖不知道是摔的还是他踢的现在肿起来了,左眼肿了,现在看不见东西。

(二)宋彬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8年5月30日)

我和马慧华是同事,我们在赵月楼收费站一班工作,我是班长,当时我和俺班的同志在院内花园内拔草,当时我身旁有司机王某某,同事樊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大约上午九点五十分左右,马慧华过来喊我“班长,这给票款”,我当时正蹲着拔草,抬头刚接过票款,她就打我左脸上一巴掌,打鼻子一拳,又用手挖我脸上,又扑我身上打我,我本能往后一躲就脸朝上摔倒了,在身后也给花园边的瓷砖碰了一下,她扑我身上,由于我倒地,她控制不住一头碰到花园瓷砖上了,脸上左侧给蹭一块,她起身又打我,我被迫还了几下手,打她身上了,后被王某某及同事拉开了。

(三)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王某某笔录(2008年5月30日)

2008年5月30日上午约十一时左右,我在收费站院内前边的草坪和宋彬伟、樊某、张某乙、张某甲等几人在花坪内边拔草边说话,这时马慧华从楼内走了过来,到宋彬伟跟前说“彬伟,给钱”,并随手递给宋彬伟一点钱,宋彬伟接过钱,此时两人距离很近,马慧华用右手打了宋彬伟一巴掌,嘴里还骂着,两人撕扯到一块时同时摔倒了,我们几个人赶紧过去拉开后,我见马慧华左脸颊眼左下角肿了一块,宋彬伟脸上有几道挖伤,双方胳膊上都有擦伤。

(四)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张某乙笔录(2008年5月30日)

今天上午十点多我与宋彬伟、张某甲、王某某、樊某等人在站区花园内拔草,忽然听到马慧华与宋彬伟撕打起来,我看到马慧华和宋彬伟都倒在地上了,随即两人起来又撕扯起来,我和樊某马上把两人拉开,马慧华挣脱后又与宋彬伟撕打,这时我看到宋彬伟左脸上有两道血口子,后来就不打了。

(五)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张某甲笔录(2008年5月30日)

上午十点多时,我与宋彬伟、张某乙、樊某、张某丙一起在花园拔草,当时还有司机王某某在场,我正在低头拔草时,听到旁边有动静就抬头看,看见了马慧华和宋彬伟都向地上倒去,马慧华倒地时头碰到了花沿上,随即两人都起身,马慧华张口就骂宋彬伟,两人正要撕打被樊某和张某乙拉开,两人没有打成,这时我看到宋彬伟脸上有两条血道子。

(六)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张某丙笔录(2008年5月31日)

昨天上午,我们一班的人都在花园内拔草,听见马慧华过来给宋彬伟钱,一抬头看时看见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宋彬伟脸上有两个血道子,俩人可能因撕打没站稳倒地了吧,倒地时马慧华的脸碰到花园沿子上了,两个人起来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

(七)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樊某笔录(2008年5月31日)

昨天上午十点多,我和宋彬伟、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在花园拔草,王某某也在场,拔草当中,我听见马慧华对宋彬伟说:“给钱”,我就抬头看,就看见马慧华在宋彬伟接到钱后,用手打了宋彬伟一巴掌,我当时吓蒙了,连忙站起来,再看时就看到了宋彬伟和马慧华都歪倒在地上,我和在场的人连忙拉开他们,拉开后,马慧华还上来打宋彬伟,忙乱中,马慧华的手拉扯住我的头发,这时站领导和民警都来了。

(八)周公沙南公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鉴定书。

证明马慧华损伤属轻伤。

周公沙南公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X号鉴定书。

证明宋彬伟损伤属轻伤。

(九)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病历

以此证明马慧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计1865.5元。

宋彬伟花费医疗费、鉴定费,计1475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慧华的轻伤系被告人宋彬伟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马慧华指控宋彬伟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其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自诉人宋彬伟轻伤系反诉被告人马慧华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宋彬伟指控马慧华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其反诉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宋彬伟无罪,驳回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马慧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马慧华无罪,驳回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宋彬伟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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