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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昌荣制鞋有限公司后面。

投资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冉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冉某某于2003年10月份进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4年1月5日晚,原告在等待装车时不慎从车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在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支付。2004年6月4日起,原告陆续在佛山市中医院诊治,并于2005年1月24日至2月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某的伤害为工伤。2004年7月20日经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不服,于2004年9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不服于2005年3月22日上诉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议,最后复议鉴定为九级,即维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的结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医疗期认定书,认定原告医疗期为12个月;同日认定原告取出体内固定物的医疗期为1个月。2004年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和补贴由标准工资、劳保费、房屋补贴、电话费、洗涤费、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八部分组成。2003年11月份原告的标准工资、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合计为1969元;12月份的标准工资、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合计为16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已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1月5日受伤至2005年5月17日止共12个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和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复延长1个月的治疗期(即拆钢针)的工资合共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本案中,原告未经原诊治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同意自行转院,该部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包含哪些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资应包括标准工资、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不包括劳保费、房屋补贴、电话费、洗涤费。故原告2003年11月、12月的月平均本人工资为1784.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作以下的认定:1、后续工伤医疗费用,即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实际为原告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而发生的鉴定费,因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复查鉴定的结论,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3个月,按照每月1784.5元计算,共为x.5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需支付4998.5元。原告主张为x.5元,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1784.5元计算8个月,共为x元,原告主张为x元,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月1784.5元计算2个月,共为3569元,原告主张为5369元,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1784.5元计算8个月,共为x元,原告主张为x元,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7、原告在处理工伤事务过程中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310元,该费用为原告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2005年2月5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主张2005年2月5日之后工资的前提是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的两种主张是矛盾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2月5日之后工资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杨某某对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98。5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9元。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五、被告杨某某对以上1-4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劳动争议仲裁费用976元,由原告承担574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承担40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负担25元。

上诉人冉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后续工伤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上诉人冉某某2004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至该年6月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前期治疗,但在治疗中,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为规避法律,入院时给上诉人冉某某登记的是其职工罗裕祥的身份。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上诉人冉某某尚未痊愈,待上诉人冉某某再次去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由于前后身份不一致,该院不接受上诉人冉某某入院治疗,上诉人冉某某只好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故上诉人冉某某的后续治疗不属转院行为,仅是第一次治疗基础上实施取出体内固体物的行为,前后治疗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实质上是两次不同的治疗过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冉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属于转院行为是错误的。再者,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并未为上诉人冉某某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故不存在社保机构是否同意所谓转院的问题,况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并未规定所谓转院未经批准或同意,受伤者的费用就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冉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工伤所必须的、适当的,并没有额外增加费用。二、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工资和福利两部分。三、原审法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的工资标准错误。劳保费、房屋补贴、电话费、洗涤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应列为工资报酬。四、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冉某某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为该段时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只能由职工本人提出,在此期间上诉人冉某某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支付上诉人冉某某后续医疗费、伤残鉴定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交通费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5年2月5日后的工资x.5元,上述合计共x。3元。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冉某某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标准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统计局的规定。上诉人冉某某的工资单上只有标准工资和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并不属于工资范畴,上诉人冉某某四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和超量计件工资为795.75元,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冉某某的工伤待遇。再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冉某某的工资应为其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冉某某应举证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某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杨某某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并没有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过任何请求,而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元,改判上诉人冉某某向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7855。25元;驳回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冉某某的门诊收据2张;2、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冉某某的放射诊断报告书2份;3、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对冉某某的伤病情定性定量意见书。上述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2004年1月6日冉某某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是为伤残等级鉴定准备的,并不是其治疗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与上诉人冉某某2004年1月6日住院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冉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开给罗裕祥的膳费收据一份;2、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开给罗裕祥的住院费收据二份及住院费清单13份;3、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罗裕祥出具的放射科检查单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冉某某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为了规避法律,为其使用了罗裕祥的名字,而没有用其本人名字冉某某。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当时使用罗裕祥的名字是因为情况紧急,上诉人冉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冉某某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劳保费、房屋补贴、电话费、洗涤费、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八部分组成,其2003年11月、12月的满月工资分别为2869元、2500元,其2004年受伤后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使用的姓名是罗裕祥,其在佛山市中医院因工伤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x。2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从上诉人冉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收据来看,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的治疗确实与其所受到的工伤有关,也没有增加不必要的医药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负担。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因没有为上诉人冉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其主张上诉人冉某某转院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原治疗医院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冉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其中与病历一致的x。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病历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冉某某承担,上诉人冉某某要求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资标准及各项工伤待遇问题。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提供的工薪表来看,其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劳保费、房屋补贴、电话费、洗涤费、超量计件工资、安全操作奖、伙食补贴八部分组成。证明上诉人冉某某在向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上述各项报酬,故上诉人冉某某的月工资应包含上述各项。2003年11月份及12月份其向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提供足额劳动后获得的全部工资为2869元、2500元,故上诉人冉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84.5元。据该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冉某某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x.5元(13个月×2684.5元-已支付的x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2684.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9元(2个月×268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8个月×2684。5元);5、住院伙食费:588元(28天×30元×70%,上诉人冉某某提供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单据显示其住院共28天)。

再次,关于医疗终结后的工资问题。按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上诉人冉某某的医疗期为13个月,2005年2月5日其医疗期满,事实上上诉人冉某某此时也已治愈出院,尽管上诉人冉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已结束,上诉人冉某某应提供正常的劳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上诉人冉某某主张该时间后的工资,应证明其在该时间后已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提供过劳动,但上诉人冉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5年2月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为上诉人杨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上诉人杨某某应以其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5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9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六、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冉某某支付医药费x。2元及住院伙食费588元。

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杨某某对以上一至六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德红运输部、杨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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