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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姚某,均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办事处南国桃园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日中午,麦某林(8岁)、黄渝(7岁)、卢嵘光(7岁)、郝金瑶(8岁)四人结伴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的南国桃园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南国桃园)内游玩。麦某林等四人进入园区后,一路步行至园区内的景点之一——碧波湖。在湖边的一个凉亭休息期间,麦某林到湖边洗脚,在此过程中麦某林不慎跌入湖中溺水死亡。黄渝、卢嵘光、郝金瑶在事发当日下午在桃园警务室,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共同反映:麦某林洗完脚上岸时滑下水。他开始还用力抓着堤边往上爬但没有成功,还是滑到湖里去了。麦某林掉湖里后,还在水里拼命地用双手划水。郝金瑶跑过去了,边跑边呼救,并想伸手拉麦某林,但没有成功。黄渝、卢嵘光、郝金瑶的呼叫引起一名路人的注意,帮忙叫来了巡逻的保安。保安打电话报警并下水救人,但此时已经见不到麦某林。麦某林溺水的地点位于碧波湖边的一个凉亭旁,该处水深3~4米。在凉亭周围较远处设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水”的警示牌。碧波湖原是一个天然湖泊,经被告桃园公司开发改造后成为南国桃园内的景点之一。从开发至今该湖泊内曾多次发生溺水身亡事件。南国桃园是被告桃园公司投资开发并负责经营管理的集住宿、餐饮、娱乐等项目的旅游度假区,属于向公众开放的收费性营业场所。麦某林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X镇显子岗新星村与南国桃园相连。村X路可以直接进入南国桃园,该村村民进入南国桃园免收入园费。桃园公司亦没有在此入园门口安排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原告麦某某、陈某某分别是麦某林的父亲、母亲,均是麦某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麦某林出生于1997年10月6日,属未成年人,户口性质为佛山市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桃园公司作为南国桃园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服务场所内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桃园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被告桃园公司的内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桃园公司在开发南国桃园后,对其中的碧波湖进行了开发改造。现碧波湖蓄水较多,湖水水面与岸边基本持平,湖边水深3-4米,湖边没有设置防护栏等类似设施,对未成年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对此被告桃园公司虽然在湖边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但该警示标志牌不足以使得入园的未成年人引起充分的警示注意。其次,被告桃园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安全漏洞。从显子岗新星村进入南国桃园的入园门口,被告未设置管理人员。麦某林等四人均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理应在父母或其他成年人的陪同下才能入园游玩。但被告疏于管理,未禁止未成年人在没有父母或其他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园区。使得在2005年6月1日当天麦某林等四位小朋友在没有父母或其他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园区游玩,发生溺水事件。在发生溺水事件后,被告的救援、抢救措施又不及时、有力。麦某林落水后,黄渝、卢嵘光、郝金瑶曾呼叫请求救援。但被告配备的、负责度假区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未能及时出现,后来是在一位路人的帮助下才找来了保安人员,但此时已经见不到麦某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桃园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麦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溺水事件中,虽然被告桃园公司存在上述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造成麦某林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两原告未尽监护职责。麦某林溺水身亡时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麦某林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但2005年6月1日事发当天麦某林进入园区游玩,两原告却未陪同前往,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桃园公司应当对麦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桃园公司应承担20%的比例,即赔偿x.8元予原告。原告起诉超过核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麦某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8元予原告麦某某、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麦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两原告负担2848元,被告负担712元。

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桃园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南国桃园是一个公共游乐场所,碧波湖在经被上诉人开发改造后沿岸边被垂直挖深了3至4米,湖边没有任何某栏,也没有醒目的警示牌。经改造后的碧波湖已多次发生游客溺水身亡事件。碧波湖原来是一个天然水塘,岸边成坡形缓慢向下倾斜,对人畜都不构成危险。自被上诉人把这天然水塘纳入南国桃园后,便将原来的坡形水岸挖成垂直的,并以石砌堤岸,岸边水深3至4米,湖中深8米。由于湖边没有护栏扶手,也没有警示牌,游人一不小心失足落水就难以自救,因为水面离石砌的岸边还有几十公分的高度,就算是成年人,落到水里也爬不上岸。麦某林和先前的无辜溺水者都是这样被夺去生命的。可见,南国桃园存在的不是一般的安全隐患,而是给公众设置了一个死亡陷阱。一审法院只判决桃园公司予以20%的赔偿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认为,“在本起溺水事件中,虽然被告桃园公司存在上述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造成麦某林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两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此认定不但没有法理依据,而且还有悖常理。为公众提供安全的设施,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碧波湖的现状明显地威胁着游客的生命安全,麦某林只不过是众多的受害者之一。即使存在监护不力,也不必然导致麦某林死亡。公园的管理者应该对这些溺毙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因为碧波湖实际上是一个毫不设防的夺命湖。但是,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漠视公众生命的行为,一审判决并没有予以法律制裁,反而将主要责任推给了监护人。一审判决还认为“事发当天麦某林进入园区游玩,两原告却未陪同前往,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酌定被告桃园公司应当对麦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未陪同,就会导致损害结果吗一审的认定若成立,必须先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该园内有危险,小孩必须要成人陪同前往;2、已存在危险的事实是原告明确知道的。而事实恰恰相反,南国桃园是一个对外营业的公共游乐场所,而且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单独入园,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共游乐场所对公众所提供的所有设施都是安全的。显子岗的村民包括大人小孩都可以免费自由出入南国桃园,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过村民要陪同自己的小孩入园,更没有将碧波湖的危险现状以及年年都有人溺毙的消息向村民通报。就在麦某林出事地点的对面湖边有个饭店,曾经有一家人用餐后出来,因带小女孩到湖边洗手,女孩不慎滑落水中被溺毙,家长就在旁边也救不到。可见即使当天两原告陪同前往本案悲剧也难以避免,因为湖水太深,公众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将碧波湖挖深之后没有在湖边安装防护栏,没有沿湖设置醒目的警示牌,没有加强保安的巡逻,疏于管理,这才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碧波湖被改造后已经吞噬了多条生命,有成年人也有小孩,但在被上诉人看来,落水者被溺毙都是他们自己不小心。本来一个年仅八岁的小孩就此枉送生命已令人痛惜不已,而他们竟然还指责孩子是“从事损害被告财产利益的行为,是自己过错造成损害结果”。正因为被上诉人对公众生命的漠视,才令碧波湖长期成为死亡陷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被上诉人的内部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1、碧波湖周围设置有明显的“水深危险,严禁下水”及“施工期间危险,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2、碧波湖边建有凉亭,专供游人观湖之用,受害人落水处距凉亭约有10米,野草丛生,不是游人观景游玩的地方,受害人本不该涉足。3、受害人落水的碧波湖边与道路也隔有足够安全距离,这可以从现场及照片上清楚看到,遵守规则的游人根本不可能跌落湖里。(二)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不存在安全漏洞。1、显子岗新东村X村东出村X路,在被上诉人未开发南国桃园之前,历史上都是该村村民耕作的必经之路,不能封闭。被上诉人开发南国桃园后,为方便管理,曾多次与该村协商欲封闭该路口,村民坚决不同意,但被上诉人在该路口也有保安人员定时巡查。2、被上诉人开发的南国桃园虽收取门票,但周边的石泉、沙水、龙头、联表、显子岗、万石村民免费入园。且为方便消费者,每天的11时至中午1时为对外全部开放免费入园,当天麦某林等四人也正是中午12时许入园,不存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禁止入园的问题。3、被上诉人处有保安及管理人员定时巡查园内设施,在受害人落水时,被上诉人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施救。4、被上诉人园内设施每个月都有上级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碧波湖不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年年都有人溺毙”之事。二、被害人为8岁孩童,一年级在校学生,其家长本应对其严加管教,但因其家长放任其到周围游玩,没履行作为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三、被害人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直接发生。与被害人一起进南国桃园玩的同学郝金瑶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他们四个人在碧波湖观景凉亭玩,见湖中有一龟,想去捉,当时郝金瑶提醒叫别下去,湖水深。可见当时他们四个人中已有人意识到水深危险并进行了及时提醒、劝阻,但被害人却一意孤行,去捉龟、洗脚,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源于社会活动的特定危险源而要求其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由于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人对特定危险源比其他人有更强的预防危险和控制危险能力。故此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更有利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集住宿、餐饮、娱乐等多种经营活动于一体的公司法人,对进入其经营服务场所内的相关公众应当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桃园公司允许周边村民经由历史形成的通道免费进入南国桃园游玩,亦应对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碧波湖经开发改造,湖面与岸边基本持平,湖边水深3-4米,且湖边没有设置防护栏等类似设施。桃园公司的这种开发改造行为创设了一种危险源,而这种危险源的存在,也加重了桃园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应当预见到碧波湖给游客带来的安全隐患,诸如游客可能擅自下水或者失足落水等,因此,应当在湖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一定的人员专门在湖边周围巡视,以便意外发生时,可以及时地施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桃园公司疏于管理,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先是任由四个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得以进入园内游玩,继而在麦某林落水后,同去的黄渝等三人呼叫亦未见保安人员及时出现,导致救助的迟延,直到在一位路人的帮助下才找到保安人员,但为时已晚,故而对这一不幸后果的发生,不能不认为被上诉人桃园公司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对麦某林之死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造成本案不幸后果的另一原因,是两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谓监护,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密程度和了解程度来看,监护人更有义务和能力对被监护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麦某林年仅八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都较成年人相去甚远,两上诉人作为麦某林的当然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但两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未陪同麦某林进入园区游玩,未能对麦某林接近湖边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桃园公司未尽到最低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令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综合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精神抚慰金系对两上诉人因该不幸事故所遭受之精神伤害的一种经济替代性补偿,其数额的确定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故不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再次进行分担。原审判令双方对精神抚慰金x元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一)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应承担20%的比例,即赔偿x.8元予两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应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予两上诉人。综上,合共x。8元。两上诉人上诉要求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x。8元予两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两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负担284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两上诉人麦某某、陈某某负担284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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