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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奇举五金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奇举模具厂)是以佘某某为经营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何某某是该厂的车间主管,奇举模具厂于2005年4月20日注销。

2004年8月6日下午,奇举模具厂(甲方)的代表何某某与王某某(乙方)的代表忻莲英签订《电脑锣加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电脑锣加工童车模具两套(型腔、公板、公料)及全套铜公,总加工费x元,加工周期7至10天,全部完工送货到甲方后先付50%,其余15天内付完等内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即于当天签收奇举模具厂提供的两套模具的原料配件共6件。经加工,王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将加工好的童车模具两套(型腔、公板、公料)共6件交奇举模具厂,并由何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注明模具6件,金额x元,铜公加工未完成,包含在以上单价内,待验收尺寸。佘某某支付了5000元加工款给王某某。

奇举模具厂收到上述模具后,于同月18日、19日向王某某提供了几件铜公原料配件以加工铜公,王某某加工好后交付给奇举模具厂。

2005年9月12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佘某某、何某某立即支付加工费5000元和利息115元(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按2。25%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双方确认,加工协议约定的加工周期7至10天,全部完工送货是指童车模具两套(型腔、公板、公料)的加工,而全套铜公的加工是指交付童车模具两套,待奇举模具厂试模后,需要加工铜公的,再由奇举模具厂提供原料配件,再由王某某加工铜工。上述加工过程中,奇举模具厂认为王某某交货日期已超过约定期限,故余下的铜公由其自行制作完成,没有再交王某某加工,并以延期交货及质量欠佳为由拒付余下加工款。

原审认为:1、因何某某是奇举模具厂的车间主任,其签订合同等有关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因奇举模具厂是以佘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奇举模具厂经营的有关民事责任由佘某某承担。佘某某提出奇举模具厂有其它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佘某某如认为因此造成损失的,可另案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3、本案涉及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是否包括签订合同当日的理解上,双方有不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故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期应理解为,王某某最迟应在2004年8月17日前将加工好的模具交付对方。故可确认王某某交付模具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王某某主张佘某某表示可迟一两天交货,但佘某某否认,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王某某行为是违约行为。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已依合同约定向佘某某交付了加工成果,并且根据佘某某的要求进行了相应铜公的加工,故可确认王某某完成了加工行为,佘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给王某某。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佘某某如认为王某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王某某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的法定理由。7、综上,佘某某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及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加工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11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佘某某负担。

上诉人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模具制作实际需要的铜公,有部分必须待电脑锣加工完后,视加工后的尺寸及质量是否达到要求才能最后确定。所以,不能在签订协议时确定加工铜公的具体数量。二、协议签订后佘某某在2004年8月6日将两套模具的公、腔、固公板共六件铁板交付给王某某进行加工,王某某在同月17日将六件板前期粗加工后,全部送到佘某某厂内,并开出送货单给佘某某签收,但这只是加工范围的一部分不是全部,佘某某当时考虑发出去的模板确实已经收回,不可能不签收。但全部用于精加工的铜公都未开始加工,所以,当时在送货单上注明“铜公加工未完成,包含在以上单价内,待验收尺寸”即明确表明王某某未完成协议规定相应的加工及未验收合格。这份送货单只是表示佘某某收回已发出的铁板六件,因此,该送货单不能视作全部完工的依据。三、造成这次加工费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按时、按量完成型腔、公板及铜公加工引起的。在加工过程双方为如何某工铜公的方案产生很大分歧,商量几天都不能确定开铜料尺寸。而王某某在诉状及答辩状上却反复说是佘某某无钱买,完全歪曲事实。因为同一套模具,不同的设计师傅有不同的加工技巧,从而采用不同的加工方法,不论用什么加工方法,最终必须完成整套模具制作。但模具的制作成本、复杂程度、模具寿命以及加工周期等就有很大区别。佘某某要求节省铜材成本,尽可能不用大件的铜料,除大面积成型部份必须用整体铜公外,其余用几十件细铜清除电脑锣加工后的死角及成型。如王某某采纳此方案,电脑锣加工会比较繁琐,直接影响王某某的加工成本。因此,王某某后期实际只加工了几件铜公,其余铜公王某某没有直接说不加工,但推说这种加工方式风险大,尺寸基准很难对上,万一做错更麻烦,而且机床已安排加工其他厂的工件,加工时间要延长等理由建议佘某某自己做。其真实目的是想尽量赚多一点钱,同时又不想承担加工风险及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采用定价方式,不论王某某实际加工几个工时,这两套模具电脑锣加工的环节,王某某都必须按时、按量全部完成。如佘某某当时不采取措施,继续拖延交模给客户,将面临每天1500元的罚款。为此,佘某某当时只能考虑先将模具完成交给客户。佘某某自己实际加工铜公49件,耗用工时147小时(按当时市场价是50元/小时)扣除纯利润按40元/小时也要计价5880元;佘某某同意按市场最低加工价的80%折算,作为以上铜公的加工费,应从壹万元加工费的总额中剔除。四、尽管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完成全部电脑锣加工,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不能因为未全部完工,就不支付加工费。所以后来佘某某估算王某某实际完工比例,支付伍千元给王某某,不能因佘某某支付部份加工费就等于王某某完成全部加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光盘及图纸,据以证明王某某未完全履行铜公的加工义务,大部分铜公是由佘某某自行加工,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核定该部分的加工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佘某某在一审答辩中称王某某不加工铜公,但在庭审中其诺言被揭穿,承认于2004年8月18日后提供了铜公材料给王某某(事实上是16件),这包含了最复杂的4大件,其加工费按时价为3725元。16件铜公加工费时价5300元,铜公材料费应在万元以上。这说明了18日前铜公材料尺寸已确定。之后佘某某不提供铜公材料,责任当然不在王某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中,诉讼双方确认佘某某委托王某某加工模具而提供的六件原材料不包括铜公。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依约履行铜公的加工。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王某某为佘某某加工模具是包括铜公的加工,但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佘某某提供的六大件原材料中是不含铜公的材料,从王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来看,王某某在2004年8月17日已将加工好的二套模具共六大件交付佘某某。至于王某某是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加工,其行为是否已构成违约,因佘某某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由于铜公的加工是根据佘某某试模后的需要而确定,王某某按佘某某提供铜公原材料加工铜公。佘某某受领上述模具后于同月18日、19日向王某某提供铜公原材料,王某某加工后交付佘某某,此后,佘某某未向王某某提供铜公的原材料,故可认定王某某已履行铜公的加工义务,佘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其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其单方出具,王某某又予以否认,故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未完全履行加工铜公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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